因在酒吧被強制消費,張先生刷卡後故意在POS簽購單上未簽署真實姓名。事後,他要求銀行拒絕付款卻遭拒。為此,張先生將中信銀行告上法庭,要求確認交易無效。一審敗訴後,他提出上訴。北京晨報記者昨天獲悉,北京市二中院終審維持了原判。
被強迫消費後簽假名
張先生起訴稱,他于2007年辦理了一張中信銀行信用卡一直使用至今。去年7月10日晚,他在青島一酒吧內消費後,被商戶強制要求支付6000余元,無奈之下只得刷卡支付6262元。其輸入了正確的支付密碼,但在POS簽購單上未簽署本人姓名。
在脫離商戶的控制後,張先生即向中信銀行客戶中心致電,要求該行不要向對方銀行付款。因次日在北京有會議,故當時未向青島當地警方報警。7月12日淩晨,他又致電中信銀行要求拒絕向對方銀行付款。後銀行經調取POS簽購單,證實確非其本人姓名,但拒不負責後續處理,要求其自行承擔損失。無奈下,他只好還款。
張先生認為,雙方簽訂的中信銀行信用卡領用合約中有多處格式條款,應屬無效。中信銀行在涉案交易中僅憑密碼即確認付款,逃避了本應由銀行承擔的責任,故起訴要求確認其刷卡消費的6262元交易無效,中信銀行拒絕向對方銀行支付等。
銀行無責任對照簽字
中信銀行則辯稱,領用合約係雙方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簽訂,其全部條款均無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之處,中信銀行在涉案交易中的行為亦均符合銀聯規則。審核POS簽購單上簽名是否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一致的責任在於商戶而非中信銀行。如原告對涉案交易有異議,應與商戶解決。
一審法院認為,領用合約約定,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交易,中信銀行均視為持卡人本人所為,依據密碼等電子數據信息辦理的各類結算交易所産生的電子資訊交易記錄均為該項交易的有效憑證。原告訴爭的相關條款均符合《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亦不存在依法應確認無效的情形。
原告稱係受商戶強制要求所消費,但在事後未及時報案,怠于保護自己的權利。原告在並無證據證明其非自願消費的情況下,僅以POS簽購單上非本人簽名為由,要求確認刷卡消費交易無效,既無事實依據,亦無合同依據,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消費行為不符拒付條件
張先生後上訴稱,支付有效的構成條件為密碼加簽名,其使用非本人簽名使支付交易無效也是保護自己的一種方式。一審以未報案對訴訟請求不支援,混淆了實體消費行為與結算支付行為,故以怠于保護權利為由駁回起訴是錯誤的。
市二中院認為,張先生稱其係受商戶強制要求消費,在POS簽購單上並未簽署本人的真實姓名,事後想通過中信銀行拒付信用卡消費的辦法阻止支付。但根據雙方簽署的信用卡領用合約的約定,該消費行為應視為張先生本人所為,不符合銀行拒付的條件。故對張先生要求確認交易無效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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