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網評論員 宋勝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下發《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明確今後辦理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電子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則應當如實提供。
有媒體將此解讀為“這意味著在辦理刑事案件時,公檢法機關可以查看你的朋友圈”。微信朋友圈、微博這些都涉及公民隱私,公檢法機關查看會不會侵犯公民個人隱私?同時,微信朋友圈成為呈堂證供這一規定從何而來?又為什麼要出臺這樣的規定?
對於偵查可能衝擊公民私權的問題,北京天馳君泰合夥人律師李祥偉認為,刑事偵查作為一種國家行為,對公民相關資訊的偵查屬於強制偵查形式。在偵查階段如果涉及公民隱私等私權問題,“比例原則”是國家機關會貫徹的原則,即將偵查權對公民私權的侵犯設定在合理的範圍之內,在法律規定範圍內選擇侵害公民權利最小的方式進行。
此外,公檢法機關調查微信朋友圈是有法可循的。公民在朋友圈、貼吧等網路平臺上發佈的資訊都是電子數據,屬於法律意義上電子證據的一種,公檢法機關在辦案有需要時有權查看公民任何電子數據載體。
至於為什麼要出臺這樣的規定,無疑是滿足現代網際網路發展對證據表現形式多樣化的新要求。很多編造、散佈虛假資訊的具體犯罪,多數形式都是通過“兩微”、QQ發佈的。例如今年2月,新疆森林公安局一名偵查員無意中在朋友圈發現有人兜售象牙製品,於是花了7個多月的時間順藤摸瓜將非法買賣珍貴和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的犯罪團夥一網打盡。此時朋友圈等電子數據所反映的內容就可以成為定罪量刑的電子證據。
有關刑事案件中電子證據認定和收集的討論在司法界已經有十幾年了。絕大多數大陸法係國家允許自由提出所有有關證據,即任何證據都可被採納,但我國在刑事司法實踐中一直對電子證據重視不夠,很長時間裏沒有把電子證據作為一類獨立的證據來認定和使用,也沒有對電子證據的法律效力作出規定。直到2013年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有關規定時,才明確了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法律地位。
受認知和思路所限,當時的立法對電子證據的收集、固定、鑒定和判斷等相關規定遠遠不夠,加之隨著網路時代的發展,電子資訊技術進入大眾生活的各領域,大量諸如電子存儲、網路聊天、郵件等電子數據出現在人們的生活中,涉及電子數據的高科技犯罪也越來越多,這就使得電子數據的取證和收集短板越發明顯,對電子證據的相關規定進行細化也成為當務之急。
“用兵之道,貴在神速”,收集證據也是“機不可失,時不再來”。需要注意的是,由於電子證據的特殊性,一旦被刪除或修改將很難恢復,進而影響整個案件的順利辦理。同傳統證據相比,電子數據的收集也有其自身特點和專業化要求,因此對偵查機關的取證和認定要求較高。《規定》要求,收集電子數據應由兩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在收集、提取電子數據過程中,保護電子數據可對原始存儲介質扣押封存;當電子數據面臨被篡改或滅失時可凍結保全。
在網路電腦犯罪或利用電腦、網路實施犯罪行為頻發的今天,“兩高一部”此時出臺這樣的規定,通過進一步規範對電子數據的取證,完善了電子數據的認證環節,解決和規範了電子證據在司法適用中存在的問題,既彌補了相關法律規定的空缺,也為司法實務操作辦案提供了具體指導。可以説,《規定》的出臺既是司法實踐的需要,也是證據訴訟制度發展的必然趨勢。
[責任編輯:韓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