狼牙山五壯士名譽侵權案主審法官釋疑
6月27日,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對“狼牙山五壯士”中的兩位英雄葛振林、宋學義的後人葛長生、宋福保起訴《炎黃春秋》雜誌社前執行主編洪振快侵害名譽權、榮譽權案作出一審宣判,判決被告洪振快立即停止侵害葛振林、宋學義名譽、榮譽的行為;判決生效後三日內,被告洪振快在媒體上刊登公告,向原告葛長生、宋福保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宣判當日,該案的主審法官接受新華社記者採訪,就如何認定名譽侵權、追求學術自由是否構成侵權等焦點問題接受了新華社記者的採訪。
《炎黃春秋》2013年第11期發表了洪振快的文章《“狼牙山五壯士”的細節分歧》,這篇文章對狼牙山五壯士“在何處跳崖”、“跳崖是怎麼跳的”、“敵我雙方戰鬥傷亡”以及“‘五壯士’是否拔了群眾的蘿蔔”等方面進行了探討。文章中提到葛振林對吃蘿蔔的幾種表述,其中一種説法是,五壯士在跳崖前渴得難受,顧不得了,拔了蘿蔔吃,宋學義在腰骨摔斷吐血的情況下吃了蘿蔔。此外,洪振快還曾發表《小學課本“狼牙山五壯士”有多處不實》一文。2015年8月25日,“狼牙山五壯士”成員葛振林和宋學義的後人葛長生、宋福保分別以被告洪振快的文章侮辱、誹謗“狼牙山五壯士”的名譽為由,將被告洪振快起訴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探討“五壯士”
為何被認定侵權?
主審法官表示,名譽侵權,需從行為是否違法、違法行為是否造成損害後果以及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有過錯等方面加以分析。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中,對侵犯他人名譽權、榮譽權的行為採取了列舉的方式。通常的方式包括侮辱、誹謗,但不以此為限,還包括貶損、醜化或者違反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等方式。
主審法官告訴記者,被告洪振快發表的兩篇案涉文章,對於狼牙山五壯士在狼牙山戰鬥中所表現的英勇抗敵的事跡和舍生取義的精神這一基本事實自始至終未作出正面評價。他表示,文章以考證細節為主要線索,通過援引不同時期的材料、相關當事者不同時期的言論,甚至“文革”時期紅衛兵迫害宋學義的言論為主要證據,全然不考慮歷史的變遷、各個材料所形成的時代背景以及各個材料的語境。在無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案涉文章多處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測、質疑乃至評價。儘管案涉文章無明顯侮辱性的語言,但被告採取的行為方式是通過強調與基本事實無關或者關聯不大的細節,引導讀者對“狼牙山五壯士”這一英雄人物群體英勇抗敵事跡和舍生取義精神産生質疑,從而否定基本事實的真實性,進而降低他們的英勇形象和精神價值。被告的行為方式符合以貶損、醜化的方式損害他人名譽和榮譽權益的特徵。
主審法官認為,狼牙山五壯士的英雄人物及其精神,已經獲得全民族的廣泛認同,是中華民族共同記憶的一部分,是中華民族精神的內核之一,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內容,這些都是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在此意義上,案涉文章侵害的不僅僅是葛振林、宋學義個人的名譽和榮譽,並且侵害的是由英雄人物的名譽、榮譽融入的社會公共利益。
對於被告的主觀過錯問題,主審法官表示,本案中,被告作為生活在中國的一位公民,對“狼牙山五壯士”的歷史事件所蘊含的精神價值,應當具有一般成年人所擁有的認知和體悟。作為具有一定研究能力和能夠熟練使用網際網路工具的人,被告應當認識到案涉文章的發表及其傳播將會損害到“狼牙山五壯士”的名譽及榮譽,也會對其近親屬造成感情和精神上的傷害,更會損害到社會公共利益。在此情形下,被告有能力控制文章所可能産生的損害後果而未控制,仍以既有的狀態發表,在主觀上顯然具有過錯。
追求學術自由
是否構成侵權?
據主審法官介紹,被告洪振快認為,其發表的文章是學術文章,沒有侮辱性的言詞,且每個事實都有相應的根據,並非憑空捏造或者歪曲事實,不構成侮辱和誹謗。進行歷史研究的目的是探求歷史真相,行使的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思想自由、學術自由、言論自由權利,任何人無權剝奪。因此,原告提起的名譽侵權訴訟完全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對此,主審法官表示,保護當事人的言論自由是我國現行法律的明確規定,也是本案裁判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從民法的角度看,表達自由也是民事主體一般人格尊嚴的重要內容。
主審法官説,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邊界,應當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為前提。這是我國憲法所確立的關於自由的一般原則,是為言論自由和學術自由所劃定的邊界。任何公民在行使言論自由、學術自由及其他自由時,都負有不得超過自由界限的法定義務。這是法治國家和法治社會對公民的基本要求,也是任何一個公民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被告的“學術研究”、“言論自由”不可避免地會侵害五壯士的名譽、榮譽,以及融入了這種名譽、榮譽的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被告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言論自由,作為其侵權責任的抗辯理由,不應得到支援。
專家聲音
我國民法保護死者名譽權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王衛國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在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已明確:公民死亡後,其名譽權應依法保護;死者名譽權受侵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王衛國認為,自然人死亡後,其一部分的民事權利,特別是財産權利和某些人身權利,因為繼承或者法律關係終止而轉移或消滅,故無死者繼續受法律保護的需要。但是,自然人的具體人格權,包括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等,以及智慧財産權中的人身權益,無論從死者的生前願望、死者親屬的利益還是社會公共政策看,都有保護的必要。
王衛國指出,死者的名譽權保護不是無限度的,需要考慮兩個制約因素:學術自由和社會監督。他認為,對於死者的評價,特別是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褒獎性評價,不能是“蓋棺定論”。正常的學術研究,可以對死者的生前行為記錄加以考證和評價,以達到去偽存真的目的。當然,學術有自由,行為有規範;監督受保護,論證須嚴謹,濫用學術自由和監督權利侵害死者名譽權的行為是不被法律認可的。
文/本報記者 趙婧姝綜合新華社等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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