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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

2011年06月03日 22:06:07  來源:中國政府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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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

  (1999年7月10日國務院批准 1999年8月1日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發佈 根據2006年2月2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8年1月13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0年12月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決定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第三條 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價格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決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由其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佔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産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

  第五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造成商品價格較大幅度上漲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處罰。

  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組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對經營者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對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

  第六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捏造、散佈漲價資訊,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

  (二)除生産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週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

  行業協會或者為商品交易提供服務的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散佈虛假漲價資訊,擾亂市場價格秩序,依法應當由其他主管機關查處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出依法處罰的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法處罰。

  第七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條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的;

  (二)高於或者低於政府定價制定價格的;

  (三)擅自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範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

  (五)自立收費項目或者自定標準收費的;

  (六)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七)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

  (八)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九)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並收費的;

  (十)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

  (十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經營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執行提價申報或者調價備案制度的;

  (二)超過規定的差價率、利潤率幅度的;

  (三)不執行規定的限價、最低保護價的;

  (四)不執行集中定價許可權措施的;

  (五)不執行凍結價格措施的;

  (六)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其他行為。

[責任編輯: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