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黨退臺後在臺灣省實行的土地政策之一,作為其“土地改革”三階段中的第二階段。1951年6月,國民黨臺灣當局頒布《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放領範圍,原則以耕地為限,包括水田、旱田、少數魚塘和牧地,以及與放領耕地不可分割的農舍基地、水池、水道等;放領對象,以原承擔公地的現耕農為主要對象,包括雇農、耕地不足的佃農、耕地不足的半自耕農、無土地耕作的原土地關係人而需要土地更作者、轉業為農者等;放領面積標準,以耕地種類的區別、等級的高低、農戶耕作能力的大小,以及維持一家生活需要等條件為依據,分為上等五分、中等一甲、下等二甲;放領辦法,將公地出售給農民,地價為一年正産物的兩倍半(原則上不超過市價),由承領農民在十年內分期攤還。
公地放領的辦理延續時間較長,到1972年完成,共分六期進行。放領的土地達12.2萬公頃,約佔全部公有耕地的66%,承領農戶約12.2萬戶,佔當時佃農、自耕農及雇農總數的26.7%,全部農戶數的17.3%,這使1/4以上的佃農得到了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