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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擔保,臺商不該被追償

2009-06-09 15:35     來源:廈門網     編輯:張方翼

  一個臺商替一家臺企做抵押擔保。因這家臺企貸款逾期未還,擔保公司替這家臺企償還了貸款本息。這個臺商要向擔保公司償還債務擔保份額嗎?商報記者 | 陳懷安  實 習 生 | 王天驕  

  廈門一家臺企在擔保公司的擔保下,向銀行貸款100萬元人民幣。後來在銀行的要求下,這家臺企又用另一家臺企老闆王先生價值60萬元的車子作為抵押,擔保了50萬元債務。

  結果,借款期限滿後,這家臺企卻無力償還貸款。擔保公司依照法院判令,替臺企償還了貸款的本金和利息後,找上另一家臺企老闆王先生,要求他清償60萬元的債務擔保份額。“我抵押的是60萬元車子沒錯,但擔保的是50萬元債務,怎麼會要我付60萬元?再説了,‘冤有頭、債有主’,擔保公司又不是給我做擔保,不應該是向我要錢吧?”日前,臺商王先生找上律師,表達了自己困惑。

  王先生在廈門擁有兩家公司。從臺灣來大陸經商多年,他平時為人仗義,結交廣泛。2007年11月的一天,多年的老朋友趙先生找到府來,請求他幫忙。

  原來,趙先生也在廈門辦工廠,專門經營加工出口業務。2007年底,為了企業轉型,趙先生的外貿加工公司決定向銀行貸款100萬元用於購買設備。

  於是,在一家擔保公司的擔保下,趙先生的外貿公司與銀行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約定,由銀行向外貿公司提供100萬元人民幣貸款,用於購買設備,借款期限為1年,由擔保公司作保證人。同時還約定,外貿公司到期不能償還借款時,就由擔保公司負責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

  不久,趙先生又接到銀行方面要求:為確保到期能夠收回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外貿公司要再設定抵押。趙先生便找上了王先生,請求王先生為他的公司作抵押擔保:“銀行説,需要抵押擔保貸款額的一半,也就是要大概價值五六十萬的抵押品,你就幫幫我吧!”

  王先生稍作考慮後,便答應幫趙先生忙。於是,王先生用自己的一輛進口轎車做抵押,與銀行簽訂了抵押合同。合同約定,王先生將其一輛價值60萬元的進口轎車抵押給銀行,為趙先生的外貿公司擔保50萬元債務。

  1年後,趙先生的借款期限屆滿了。銀行開始催外貿公司還款。然而,外貿公司因為所購買的設備效益太差,又加上經濟形勢轉差,生意虧本,根本無力償還貸款。銀行在多次催討、無法討回欠款的情況下,訴諸法律,請求法院判決擔保公司負保證責任。今年1月,法院依法判令擔保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償還外貿公司所欠下的100萬元貸款本金及利息。

  擔保公司履行法院判決,償還了貸款本息共100多萬元給銀行。之後,擔保公司找上王先生,要求他清償應當承擔的份額60萬元。王先生則認為,他的擔保額是50萬元,不應當承擔60萬元的份額。此外,法院已判令擔保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則他不用再承擔責任了。“再説了,如果擔保公司要追償,也應該是直接找外貿公司才對呀。”

  擔保公司卻引用法律依據:《擔保法》第28條和《擔保法解釋》第38條規定“物的擔保優於人的擔保”、“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聲稱它有權向王先生追償。

  真是如此嗎?那麼,王先生的擔保額應該是多少?擔保公司是否有權向王先生追償呢?

  (文中人物係化名)

  法律點評

  北京市東元律師事務所廈門分所 陳華河:

  本案涉及物保和人保並存的混合共同擔保時擔保責任承擔問題。

  1、所謂混合共同擔保是指在同一債權上同時存在兩個以上的擔保,一為人的擔保(即保證),一為物的擔保(如抵押)。抵押物的擔保範圍,應依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的擔保範圍為準。若抵押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擔保範圍,則以約定的擔保債權額為其擔保範圍;若抵押合同中未明確約定擔保的債權額,則以債權額為其擔保範圍。本案中,銀行與王先生所簽訂的抵押合同明確約定:以價值60萬元的進口轎車擔保50萬元的債務。因此,王先生所擔保的債權額為50萬元。

  2、本案的另一個爭議焦點是《物權法》和《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就物保和人保並存時擔保責任承擔的規定不一致,追償責任應當如何適用?

  2007年10月1日起實施的《物權法》部分改變了《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關於混合共同擔保責任承擔的規定。結合《物權法》第176條、《擔保法》第28條和《擔保法解釋》第38條理解:《擔保法》第28條中“物的擔保”實際上是“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而不是“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此外,在沒有約定物保和人保各自的擔保範圍時,提供了擔保的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誰追償的問題———《物權法》176條改變了《擔保法解釋》第38條關於“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的規定,將其最終確定為“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由此,第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後,不可以再向其他擔保人要求清償,而只能向債務人追償。因此,本案乙公司只能向甲公司追償,而不可以再向王先生要求清償。

  同時,《物權法》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擔保責任的承擔與順序等內容,更加體現意思自治的精神。我們提醒企業或個人在為他人提供擔保時,應充分調查、評估債務人的資信情況和承擔債務能力,並審慎約定擔保合同條款,以降低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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