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明確中外合作企業外方先行回收投資等問題
財政部關於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方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有關問題的通知
財企[2008]15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各中央管理企業: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國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審批辦法》(財政部令第28號)印發後,對規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作企業)外國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的審批工作,起到了積極作用,但在實際執行中有些問題需要進一步予以明確。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依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二十一條以及《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在按照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進行分配的基礎上,擴大外國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或者外國合作者在合作企業繳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以及其他方式先行回收投資,其財務實質都是外國合作者以股東(所有者)身份參與對企業收益的分配,從而實現投資回報。從企業財務管理來講,外國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的資金,主要來源於企業通過提取固定資産折舊或無形資産攤銷積累的資金以及企業實現的利潤。因此,《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國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審批辦法》(財政部令第28號)第三條規定先行回收投資的“其他方式”,包括利潤分配方式。
二、主管財政機關在審批合作企業外國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時,應當遵循中外各方“平等互利、利益共用、風險共擔”的原則,重點審查以下事項:
(一)外國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方式的合理性。外國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應當與按照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進行利潤分配回收的投資合併計算。
(二)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企業虧損未彌補前,外國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資。
(三)外國合作者對相關債務的承諾。外國合作者應當出具承諾函,承諾企業債務的償付優先於其先行回收投資,並且在先行回收投資的範圍內對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對於提取合作企業固定資産折舊費而使合作企業資産減少的,外國合作者還應當提供由境內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出具的相應金額的擔保函。
二○○八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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