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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時進出境貨物管理辦法(2007.5.1)

2007-05-24 16:12     來源:     編輯:system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157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時進出境貨物管理辦法》已于2007年2月14日經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76年9月20日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展覽品監管辦法》、1986年9月3日海關總署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暫時進口貨物監管辦法》、1997年2月14日海關總署令第59號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口展覽品監管辦法》、2001年12月24日海關總署令第93號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準進口單證冊項下進出口貨物監管辦法》同時廢止。


                              署 長  牟新生
                            二○○七年三月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時進出境貨物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對暫時進出境貨物的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海關批准,暫時進出關境並且在規定的期限內復運出境、進境的貨物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暫時進出境貨物包括:
  (一)在展覽會、交易會、會議及類似活動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貨物;
  (二)文化、體育交流活動中使用的表演、比賽用品;
  (三)進行新聞報道或者攝製電影、電視節目使用的儀器、設備及用品;
  (四)開展科研、教學、醫療活動使用的儀器、設備和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列活動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種車輛;
  (六)貨樣;
  (七)慈善活動使用的儀器、設備及用品;
  (八)供安裝、調試、檢測、修理設備時使用的儀器及工具;
  (九)盛裝貨物的容器;
  (十)旅遊用自駕交通工具及其用品;
  (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設備、儀器及用品;
  (十二)海關批准的其他暫時進出境貨物。
  使用貨物暫準進口單證冊(以下稱ATA單證冊)暫時進境的貨物限于我國加入的有關貨物暫準進口的國際公約中規定的貨物。
  第四條 除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總署規章另有規定外,暫時進出境貨物可以免於交驗許可證件。
  第五條 暫時進出境貨物除因正常使用而産生的折舊或者損耗外,應當按照原狀復運出境、進境。
  第六條 暫時進出境貨物的進境、出境申請由直屬海關或者經直屬海關授權的隸屬海關核準。
  第七條 暫時進出境貨物應當在進出境之日起6個月內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ATA單證冊持證人、非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收發貨人應當向主管地海關提出延期申請,經直屬海關批准可以延期,延期最多不超過3次,每次延長期限不超過6個月。延長期屆滿應當復運出境、進境或者辦理進出口手續。
  國家重點工程、國家科研項目使用的暫時進出境貨物以及參加展期在24個月以上展覽會的展覽品,在18個月延長期屆滿後仍需要延期的,由主管地直屬海關報海關總署審批。
  第八條 ATA單證冊項下暫時出境貨物,由中國國際商會向海關總署提供總擔保。
  除另有規定外,非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收發貨人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向主管地海關提交相當於稅款的保證金或者海關依法認可的其他擔保。
  在海關指定場所或者海關派專人監管的場所舉辦展覽會的,經主管地直屬海關批准,可以就參展的展覽品免於向海關提交擔保。
  第九條 暫時進出境貨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受損,無法原狀復運出境、進境的,ATA單證冊持證人、非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收發貨人應當及時向主管地海關報告,可以憑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辦理復運出境、進境手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或者失去使用價值的,經海關核實後可以視為該貨物已經復運出境、進境。
  暫時進出境貨物因不可抗力以外其他原因滅失或者受損的,ATA單證冊持證人、非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收發貨人應當按照貨物進出口的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十條 異地復運出境、進境的暫時進出境貨物,ATA單證冊持證人、非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收發貨人應當持主管地海關簽章的海關單證向復運出境、進境地海關辦理手續。貨物復運出境、進境後,主管地海關憑復運出境、進境地海關簽章的海關單證辦理核銷結案手續。
  第十一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辦法》規定的程式和期限辦理暫時進出境貨物行政許可事項。

第二章 暫時進出境貨物的核準

  第十二條 貨物暫時進出境申請應當向主管地海關提出。
  ATA單證冊持證人向海關提出貨物暫時進出境申請時,應當提交真實有效的ATA單證冊正本、準確的貨物清單以及其他相關商業單據或者證明。
  非ATA單證冊項下的暫時進出境貨物收發貨人向海關提出貨物暫時進出境申請時,應當按照海關要求提交《貨物暫時進/出境申請書》(格式文本見附件1)、暫時進出境貨物清單、發票、合同或者協議以及其他相關單據。
  第十三條 海關就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的暫時進出境申請批准同意的,應當在ATA單證冊上予以簽注,否則不予簽注。
  海關就非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的暫時進出境申請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後,應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貨物暫時進/出境申請批准決定書》(格式文本見附件2)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貨物暫時進/出境申請不予批准決定書》(格式文本見附件3)。
  第十四條 暫時進出境貨物申請延長復運出境、進境期限的,ATA單證冊持證人、非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收發貨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30日前向貨物暫時進出境申請核準地海關提出延期申請,並提交《貨物暫時進/出境延期申請書》(格式文本見附件4)以及相關申請材料。
  直屬海關受理延期申請的,應當於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貨物暫時進/出境延期申請批准決定書》(格式文本見附件5)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貨物暫時進/出境延期申請不予批准決定書》(格式文本見附件6)。
  隸屬海關受理延期申請的,應當於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對申請進行全面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及時報送直屬海關。直屬海關應當於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並制發相應的決定書。
  屬於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ATA單證冊持證人、非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收發貨人應當向主管地直屬海關提出申請。直屬海關應當於受理延期申請之日起10日內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對申請進行全面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及時報送海關總署。海關總署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章 暫時進出境貨物的監管

  第十五條 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申報時,ATA單證冊持證人應當向海關提交有效的ATA單證冊。
  非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申報時,貨物收發貨人應當填制海關進出口報關單,並向海關提交貨物清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貨物暫時進/出境申請批准決定書》和其他相關單證。
  第十六條 境內展覽會的辦展人以及出境舉辦或者參加展覽會的辦展人、參展人(以下簡稱辦展人、參展人)應當在展覽品進境或者出境20日前,向主管地海關提交有關部門備案證明或者批准文件及展覽品清單等相關單證辦理備案手續。
  展覽會不屬於有關部門行政許可項目的,辦展人、參展人應當向主管地海關提交展覽會邀請函、展位確認書等其他證明文件以及展覽品清單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展覽會需要在我國境內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關區內舉辦的,進境展覽品應當按照轉關監管的有關規定辦理轉關手續。進境展覽品由最後展出地海關負責核銷,由出境地海關辦理復運出境手續。
  第十八條 展覽會需要延期的,辦展人、參展人應當在展期屆滿前持原批准部門同意延期的批准文件向備案地海關辦理有關手續。
  展覽會不屬於有關部門行政許可項目的,辦展人、參展人應當在展期屆滿前持相關證明文件在備案地海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辦展人、參展人應當於進出境展覽品辦結海關手續後30日內向備案地海關申請展覽會結案。
  第二十條 下列在境內展覽會期間供消耗、散發的用品(以下簡稱展覽用品),由海關根據展覽會的性質、參展商的規模、觀眾人數等情況,對其數量和總值進行核定,在合理範圍內的,按照有關規定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一)在展覽活動中的小件樣品,包括原裝進口的或者在展覽期間用進口的散裝原料製成的食品或者飲料的樣品;
  (二)為展出的機器或者器件進行操作示範被消耗或者損壞的物料;
  (三)佈置、裝飾臨時展臺消耗的低值貨物;
  (四)展覽期間免費向觀眾散發的有關宣傳品;
  (五)供展覽會使用的檔案、表格及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項所列貨物,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由參展人免費提供並在展覽期間專供免費分送給觀眾使用或者消費的;
  (二)單價較低,作廣告樣品用的;
  (三)不適用於商業用途,並且單位容量明顯小于最小零售包裝容量的;
  (四)食品及飲料的樣品雖未按照本款第(三)項規定的包裝分發,但確實在活動中消耗掉的。
  第二十一條 展覽用品中的酒精飲料、煙草製品及燃料不適用有關免稅的規定。
  展覽用品屬於國家實行許可證件管理的,應當向海關交驗相關證件,辦理進口手續。
  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展覽用品超出限量進口的,超出部分應當依法徵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展覽用品,未使用或者未被消耗完的,應當復運出境,不復運出境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第二十二條 進境展覽品在非展出期間應當存放在海關指定的監管場所,未經海關批准,不得移出。因特殊原因確需移出的,應當經主管地直屬海關批准。
  進境展覽品經海關批准同意移出指定監管場所,但是進境時未向海關提交擔保的,應當另外提供相應擔保。
  第二十三條 海關派員進駐展覽場所執行監管任務時,展覽會主辦人或者承辦人應當提供辦公場所和必需的辦公設備,為海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 為了舉辦交易會、會議或者類似活動而暫時進出境的貨物,按照本辦法對展覽品監管的有關規定進行監管。
  第二十五條 暫時進出境貨物確需進出口的,暫時進出境貨物收發貨人應當在貨物復運出境、進境期限屆滿30日前向主管地海關申請,經主管地直屬海關批准後,按照規定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四章 ATA單證冊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中國國際商會是我國ATA單證冊的出證和擔保機構,負責簽發出境ATA單證冊,向海關報送所簽發單證冊的中文電子文本,協助海關確認ATA單證冊的真偽,並且向海關承擔ATA單證冊持證人因違反暫時進出境規定而産生的相關稅費、罰款。
  第二十七條 海關總署在北京海關設立ATA核銷中心。ATA核銷中心對ATA單證冊的進出境憑證進行核銷、統計以及追索,應成員國擔保人的要求,依據有關原始憑證,提供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已經進境或者從我國復運出境的證明,並且對全國海關ATA單證冊的有關核銷業務進行協調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ATA核銷中心在業務活動中統一使用《ATA單證冊追索通知書》、《ATA單證冊核銷通知書》、《ATA單證冊繳款通知書》(格式文本見附件7、8、9)。
  第二十九條 海關只接受用中文或者英文填寫的ATA單證冊。
  第三十條 進境ATA單證冊在進境後發生毀壞、滅失等情況的,ATA單證冊持證人應當持原出證機構補發的ATA單證冊到主管地直屬海關進行確認。
  補發的ATA單證冊所填項目應當與原ATA單證冊相同。
  第三十一條 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境貨物申請延長期限超過ATA單證冊有效期的,ATA單證冊持證人應當向原出證機構申請續簽ATA單證冊。續簽的ATA單證冊經主管地直屬海關確認後可替代原ATA單證冊。
  續簽的ATA單證冊只能變更單證冊有效期限,其他項目均應當與原單證冊一致。續簽的ATA單證冊啟用時,原ATA單證冊失效。
  第三十二條 對ATA單證冊項下的過境、轉運、通運貨物,海關憑ATA單證冊中的過境聯辦理進出境手續。
  ATA單證冊持證人需要對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轉關的,海關憑ATA單證冊中的過境聯辦理轉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境貨物未能按照規定復運出境或者過境的,ATA核銷中心應當向中國國際商會提出追索。自提出追索之日起9個月內,中國國際商會向海關提供貨物已經在規定期限內復運出境或者已經辦理進口手續證明的,ATA核銷中心可以撤銷追索;9個月期滿後未能提供上述證明的,中國國際商會應當向海關支付稅款和罰款。
  第三十四條 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境貨物復運出境時,因故未經我國海關核銷、簽注的,ATA核銷中心憑由另一締約國海關在ATA單證上簽注的該批貨物從該國進境或者復運進境的證明,或者我國海關認可的能夠證明該批貨物已經實際離開我國境內的其他文件,作為已經從我國復運出境的證明,對ATA單證冊予以核銷。
  發生前款規定情形的,ATA單證冊持證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交納調整費。在我國海關尚未發出《ATA單證冊追索通知書》前,如果持證人憑其他國海關出具的貨物已經運離我國關境的證明要求予以核銷單證冊的,海關免予收取調整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從境外暫時進境的貨物轉入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的,不屬於復運出境。
  第三十七條 海關對用於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進出境集裝箱以及進出境租賃貨物不適用本辦法。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駐華機構或者人員暫時進出境物品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 暫時進出境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的,參照本辦法監管。
  第三十九條 ATA單證冊持證人、非ATA單證冊項下暫時進出境貨物收發貨人、辦展人、參展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有關海關手續。代理人代為辦理的,代理人還應當向海關提供被代理人出具的授權委託書。
  第四十條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
  展覽會、交易會、會議及類似活動是指:
  (一)貿易、工業、農業、工藝展覽會,及交易會、博覽會;
  (二)因慈善目的而組織的展覽會或者會議;
  (三)為促進科技、教育、文化、體育交流,開展旅遊活動或者民間友誼而組織的展覽會或者會議;
  (四)國際組織或者國際團體組織代表會議;
  (五)政府舉辦的紀念性代表大會。
  在商店或者其他營業場所以銷售國外貨物為目的而組織的非公共展覽會不屬於本辦法所稱展覽會、交易會、會議及類似活動。
  展覽品是指:
  (一)展覽會展示的貨物;
  (二)為了示範展覽會展出機器或者器具所使用的貨物;
  (三)設置臨時展臺的建築材料及裝飾材料;
  (四)宣傳展示貨物的電影片、幻燈片、錄影帶、錄音帶、説明書、廣告、光碟、螢幕材等;
  (五)其他用於展覽會展示的貨物。
  主管地海關,指境內展覽會、交易會、會議及類似活動所在地海關或者貨物進出境地海關。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海關實施海關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76年9月20日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展覽品監管辦法》、1986年9月3日海關總署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暫時進口貨物監管辦法》、1997年2月14日海關總署令第59號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口展覽品監管辦法》、2001年12月24日海關總署令第93號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準進口單證冊項下進出口貨物監管辦法》同時廢止。
   

來源:海關總署

 

編輯: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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