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民主法治觀念的深入人心及法治建設的不斷推進,民眾對於社會事務的參與和知情的願望越來越強烈,社會輿論也紛紛呼籲我國應當適時推進司法公開制度。為回應這一訴求,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徵詢民意的基礎上,發佈了《關於司法公開的六項規定》。本次,十八屆三中全會作出的《決定》進一步要求,推進審判公開、檢務公開,錄製並保留全程庭審資料。可見,《決定》對“司法公開”的重申,不僅是將“檢務公開”納入了司法公開的範疇,同時也充分體現出中央對深入司法改革的決心。
義大利法學家貝卡利亞首次明確提出 “審判公開”的理念,並對其作出精闢論述:審判應當公開,犯罪的證據應當公開,以便使輿論能夠約束權力和慾望。在這一思想的指引下,推行司法公開已成為世界各國推動司法建設、推行司法民主的重要舉措。
然而,司法公開也需辯證看待。貫徹落實司法公開制度對於推動法治建設固然有著重大意義,但另一方面也要看到該制度在運作中所産生的弊端。因此,我們需正確處理這些矛盾,使司法公開制度既能實現其應有的價值,也可以削減實施過程中所産生的消極作用。
首先,我們要處理好司法公開與隱私權保護的關係。根據我國現有法律的規定,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屬於審判公開的例外。毫無疑問,司法公開制度的實施會與個人隱私權的保護在某種程度上發生衝突。通常認為,個人隱私權是人格尊嚴權,是一種自我決定、管理私人事務的權利。目前,隱私權作為一項基本的人格權,在全球範圍內得到了較為一致的認同。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刑事審判應該公開進行,但為了保護個人隱私,可以不公開審判。”因此,在司法改革的進程中,我們不能因為推行司法公開制度,而忽視了對隱私權的保護,將法律對於“公開”的限制隨意放開。同時,對於那些公開審判的案件,也要與訴訟當事人做好充分溝通,在當事人不願意公開的環節中,要採取相關措施、採用相關技術提供“掩護”,以切實保障當事人的隱私權。
其次,我們要處理好司法公開與社會輿論的關係。近年來,在一些敏感案件或者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案件中,其審判結果往往會受到當時社會輿論的影響。例如,2008年的許霆案就是典型的例子。在這些案件中,司法似乎成為社會輿論可以任意操縱的玩偶,司法審判的獨立性也因此大打折扣。我們看到,司法公開在使廣大民眾深入了解司法進程的同時,也會使社會輿論對司法審判造成更多的干擾。社會媒體的報道原本是對司法公正的有力監督。然而,時下很多社會媒體的介入卻使公訴人員、審判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如臨大敵”,陷入了“法律”與“民意”難以抉擇的境地。在這種辦案環境下,很難期待案件能夠得到公正審判。值得借鑒的是,美國對於社會輿論介入司法,採取了許多限制措施。例如,在審理案件期間,隔斷陪審團成員與外界的聯繫,甚至禁止其看報、看電視。在著名的“辛普森案件”審理過程中,當時的陪審團成員“與世隔絕”長達九個月。這一系列舉措,就是為了使審判過程能夠免受外界的干擾,體現司法的獨立性。美國法學家亨利 朱斯認為:“法官做出判決的瞬間,被別的觀點,或是被任何的外部權勢或壓力控制或影響,法官就不復存在了。法官必須擺脫脅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響,否則他們就不再是法官了。”因此,在司法公開的過程中,面對“洶湧而來”的社會輿論,我們必須主動疏導;對於媒體的歪曲報導,也要及時做出合適的回應,以此來保障司法的獨立性,使社會輿論不再成為干擾司法的因素,而真正起到其應有的監督作用。
毋庸置疑,司法公開制度的實施,可以為社會貢獻很多“正能量”。然而,我們在實行司法公開制度、維護司法公正的同時,也要高度重視這一制度在實施過程中所産生的各類問題,使該制度能夠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削減其固有缺陷所産生的消極作用。同時也要看到,我國現有的司法公開制度範圍有限,主要包括:立案公開、庭審公開、執行公開、聽證公開、文書公開和審務公開這六個環節。這和《決定》中提出的審判、檢務公開還存在一定的距離。所以,我們要在今後的司法實踐中積極探索,不斷尋求制度創新,建立起一套能夠覆蓋公訴和審判過程的 “全面公開”制度。同時,也要引入相關電子技術,為司法公開制度的實施提供便利;還要完善好司法公開的救濟制度,為司法公開制度的有效落實提供保障。(作者為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院長、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