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其中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這一解釋因為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導致不少夫妻離婚後,一方為另一方在婚姻續存期間“不知情”欠下的鉅額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由此引發爭議不斷,有司法界人士甚至質疑該條解釋為“癌症性”的,是“國家一級法律錯誤”。(2月22日《中國青年報》)
現實社會很多家庭中都不免會出現這種情況,夫妻一方瞞著另一方“擅自做主”,與社會發生經濟往來,甚至欠下一些債務,而這些債務的受益方,既可能是家庭和夫妻雙方,也可能用在家庭之外或另一方始終就一無所知,就如報道中的“受害人”王錦蘭一樣,在其婚姻續存期間,前夫在王錦蘭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幫助父親向人借款300多萬元,王錦蘭在離婚之後接到法院傳票,稀裏糊塗成了被告,正當王錦蘭沒有意識到問題的嚴重性並自認為不會為此受“牽連”時,法院對其一紙敗訴判決才讓起如夢方醒,而法院的這一判決正是適用婚姻法解釋的“第二十四條”。而類似這樣的判決在全國各地法院已成常態,極少有破例。
很顯然,夫妻在婚姻續存期內,除了夫妻雙方有明確的書面約定之外,任何一方在外做出的承諾,獲得的收益或欠下的債務,都應當視為夫妻共同的表達和夫妻共用共擔。夫妻一方既然是另一方財産的共有著和第一繼承人,同樣也應當為另一方所欠下的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説,婚姻法解釋“二十四條”並不存在任何問題。但在具體司法實踐中,確實會遇到夫妻一方瞞著另一方,在另一方始終毫不知情的前提下,在外欠下鉅額債務,而所借得的這些款項,既沒有讓另一方從中受益,更沒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乃至家庭方面。在離婚之後債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時,法院如果簡單僵化的適用解釋“第二十四條”,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不僅存在明顯的不公平,甚至正像報道中不少女性受害者那樣,會帶來終身的困擾。
實際上,我們也不能只看到“二十四條”對另一方的“不利”乃至“不公”之處,還應當看到該項解釋與夫妻共同財産的相對應性。實際上,有丈夫瞞著妻子在外欠下鉅額債務的“渣男”,同樣也有在妻子毫不知情的情況下,把在外獲得更多的合法收入乃至個人獎勵做為夫妻共同財産的“模範丈夫”。如果“二十四條”不把夫妻續存期間一方債務明確由夫妻共同承擔,而是如這些“受害人”所言予以廢止,既不能與夫妻共同財産和繼承權力等相關法規相對應,引發一系列社會問題,也會導致更多離婚夫妻的一方尤其是女性的財産權利得不到保障。而且在受益乃至債權方面強調夫妻共有,而在債務方面則又要求“不知情不承擔”,這顯然更是一種不公平。
其實,在筆者看來,所謂犯了“國家一級法律錯誤”並不是“二十四條”,而是具體司法案件的具體判決,“二十四條”除了強調“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之外。更明確將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這也就意味著只要夫妻一方能夠有證據證明另一方所欠的鉅額債務自己的確“不知情”,既沒有從中受益,一方借貸的款項也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比如丈夫在婚姻續存期間用借貸在外“養小三”之類,夫妻離婚,妻子自然沒有與其共同償還的義務,但這既需要一方提供足夠的證據,也需要法官根據事實和證據情況做出合理裁決,而不是機械性的適用法律。
在我國的司法和傳統道德體系中,向來尊崇權利和義務的相輔相成,即使在現代法制觀念下,對於夫妻共同財産和享受的受益權利如何立法,對於婚姻續存期間任何一方在外所欠下的債務,在立法上同樣也必須保持相互對應,如果涉及夫妻債務的“二十四條”存在“一級法律錯誤”,則也意味著包括債權處理和對夫妻共同財産的一系列法律條款都存在問題。
以報道中王錦蘭為例,如果其前夫隱瞞王錦蘭在外不是欠下300萬元債務,而是300萬元債權或是300萬元存款,只要是在婚姻續存期間發生,即便王錦蘭對這些財産沒有任何貢獻,顯而易見,王錦蘭都有主張分割的權利,按照婚姻法規定,這些財産也必須視為夫妻共同所有。而王錦蘭前夫同樣不能因為妻子“不知情”“沒貢獻”就予以拒絕。如果婚姻法中涉及債權和共同財産的規定沒有問題,與其相對應的債務承擔同樣也不應該受到非議。
適用“二十四條”的案件越來越多,並不意味著離婚的風險越來越大,預防結婚碰到“渣男”和避免適用“二十四條”讓自己“受害”的最有效方法,莫過於夫妻之間在重大債務方面提前做好責任約定,儘管在心理上可能影響婚姻的穩固性,但既然擔心另一方會隱瞞自己,在重大借貸方面會“擅自做主”,就應當提前做好防範,總而言之,既然一方可以在婚姻期間充分享有“共同財産”的權利,同樣也要做好承擔共同債務的責任,這不是“二十四條”的錯,更不是“一級法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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