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監會發佈《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指引》

2009-10-29 14:38     來源:銀監會網站     編輯:肖燕

  第十條 商業銀行的高級管理層負責流動性風險的具體管理工作,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商業銀行的總體發展戰略測算其風險承受能力,並提請董事會審批;根據總體發展戰略及內外部經營環境的變化及時提出對流動性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修訂的建議,並提請董事會審議。

  (二)根據董事會批准的流動性風險承受能力,制定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程式、限額,其中策略、重要的政策、程式和限額需提請董事會審批後執行。

  (三)根據董事會批准的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程式和限額,對流動性風險進行管理,制定並監督執行有關流動性風險管理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充分了解並定期評估本行流動性風險水準及管理狀況,向董事會定期彙報本行流動性風險狀況,及時彙報流動性風險的重大變化或潛在轉變。

  (五)建立完善的管理資訊系統,以支援流動性風險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工作。

  (六)根據董事會批准的相關政策、程式,組織壓力測試和情景分析,並定期將測試結果向董事會彙報,推動壓力測試成果在戰略決策和風險管理中的應用。

  (七)制定流動性風險應急計劃,並提請董事會審批。

  (八)識別並了解可能觸發應急計劃的事件,並建立適當機制對這些觸發事件進行監測。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可以授權其下設的專門委員會履行本指引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的部分職能,獲得授權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定期向其授權人提交有關報告。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指定專門人員或部門負責流動性風險管理工作,負責流動性風險管理的部門應當職責明確,並建立完善的報告制度。流動性風險管理部門和人員應保持相對獨立性,特別是獨立於從事資金交易的部門。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投入足夠的資源以保證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有效性,不得因業務發展和市場競爭而破壞流動性風險管理、控制功能和限額體系、流動性緩衝機制的完整性。

  第十四條 監事會(監事)應對董事會及高級管理層在流動性風險管理中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督評價,並每年至少一次向股東大會(股東)報告董事會及高級管理層在流動性風險管理中的履職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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