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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監會發《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指引》

2009-10-29 14:05     來源:銀監會     編輯:張蕾

  銀監會關於印發

  《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指引》的通知

  銀監發〔2009〕87號

  機關各部門、各監事會辦公室,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

  現將《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指引》(以下簡稱《指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各銀監局將《指引》轉發至轄內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外資銀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和農村信用社。

  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業銀行的流動性風險管理,維護商業銀行安全穩健運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中資商業銀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流動性風險是指商業銀行雖然有清償能力,但無法及時獲得充足資金或無法以合理成本及時獲得充足資金以應對資産增長或支付到期債務的風險。流動性風險如不能有效控制,將有可能損害商業銀行的清償能力。流動性風險可以分為融資流動性風險和市場流動性風險。融資流動性風險是指商業銀行在不影響日常經營或財務狀況的情況下,無法及時有效滿足資金需求的風險。市場流動性風險是指由於市場深度不足或市場動蕩,商業銀行無法以合理的市場價格出售資産以獲得資金的風險。

  第四條 流動性風險管理是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流動性風險的全過程。商業銀行應當堅持審慎性原則,充分識別、有效計量、持續監測和適當控制銀行整體及在各産品、各業務條線、各業務環節、各層機構中的流動性風險,確保商業銀行無論在正常經營環境中還是在壓力狀態下,都有充足的資金應對資産的增長和到期債務的支付。

  第五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依法對商業銀行的流動性風險和流動性風險管理實施監督管理。銀監會綜合運用多種監管手段,督促商業銀行建立健全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流動性風險,維持充足的流動性水準以滿足各種資金需求和應對不利的市場狀況。當發現商業銀行的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存在缺陷或出現流動性風險時,銀監會有權及時採取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流動性風險對被監管機構的影響,維護銀行體系安全、穩健運作,保護存款人利益。

  第二章 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

  第六條 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是商業銀行風險管理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應與本行的業務規模、性質和複雜程度等相適應。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應與本行總體發展戰略相一致,與本行總體財務實力相匹配,並充分考慮流動性風險與其他風險的相互影響與轉換。

  第七條 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應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會及高級管理層的有效監控。

  (二)完善的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式。

  (三)完善的流動性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製程序。

  (四)完善的內部控制和有效的監督機制。

  (五)完善、有效的資訊管理系統。

  (六)有效的危機處理機制。

  第一節 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治理結構

  第八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完善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治理結構。商業銀行應根據政策的制定、執行和監督職能相分離原則,明確董事會及其專門委員會、監事會(監事)、高級管理層及其專門委員會、銀行相關部門在流動性風險管理中的作用、職責及報告路線,制定適當的考核及問責機制,以提高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有效性。

  第九條 商業銀行的董事會承擔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最終責任,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核批准商業銀行的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

  (二)審核批准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承受能力、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重要的政策、程式、流動性風險限額和流動性風險應急計劃,並根據風險管理需要及時對以上內容進行審議修訂,審議修訂工作至少每年一次。

  (三)明確流動性風險管理相關事項的審核部門和審批許可權,如具體的策略、政策、程式和流動性限額等。

  (四)監督高級管理層在風險管理體系內對流動性風險進行適當管理和控制。

  (五)持續關注銀行的流動性風險狀況,定期獲得關於流動性風險水準和相關壓力測試的報告,及時了解流動性風險的重大變化和潛在轉變。

  (六)對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資訊系統的完整性、準確性和有效性承擔最終責任。

  (七)決定與流動性風險相關的資訊披露內容。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商業銀行的高級管理層負責流動性風險的具體管理工作,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商業銀行的總體發展戰略測算其風險承受能力,並提請董事會審批;根據總體發展戰略及內外部經營環境的變化及時提出對流動性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修訂的建議,並提請董事會審議。

  (二)根據董事會批准的流動性風險承受能力,制定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程式、限額,其中策略、重要的政策、程式和限額需提請董事會審批後執行。

  (三)根據董事會批准的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程式和限額,對流動性風險進行管理,制定並監督執行有關流動性風險管理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充分了解並定期評估本行流動性風險水準及管理狀況,向董事會定期彙報本行流動性風險狀況,及時彙報流動性風險的重大變化或潛在轉變。

  (五)建立完善的管理資訊系統,以支援流動性風險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工作。

  (六)根據董事會批准的相關政策、程式,組織壓力測試和情景分析,並定期將測試結果向董事會彙報,推動壓力測試成果在戰略決策和風險管理中的應用。

  (七)制定流動性風險應急計劃,並提請董事會審批。

  (八)識別並了解可能觸發應急計劃的事件,並建立適當機制對這些觸發事件進行監測。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可以授權其下設的專門委員會履行本指引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的部分職能,獲得授權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定期向其授權人提交有關報告。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指定專門人員或部門負責流動性風險管理工作,負責流動性風險管理的部門應當職責明確,並建立完善的報告制度。流動性風險管理部門和人員應保持相對獨立性,特別是獨立於從事資金交易的部門。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投入足夠的資源以保證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有效性,不得因業務發展和市場競爭而破壞流動性風險管理、控制功能和限額體系、流動性緩衝機制的完整性。

  第十四條 監事會(監事)應對董事會及高級管理層在流動性風險管理中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督評價,並每年至少一次向股東大會(股東)報告董事會及高級管理層在流動性風險管理中的履職情況。

  第二節 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式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本行經營戰略、業務特點和風險偏好測定自身流動性風險承受能力,並以此為基礎制定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式。風險承受能力可以採用定量方式表達,如在正常情況和壓力狀況下銀行可以承受的未經緩釋的流動性風險水準。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從持續、前瞻的角度制定書面的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式,並在綜合考慮業務發展、技術更新及市場變化等因素的基礎上及時對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式進行評估和修訂。評估和修訂工作最少每年進行一次。

  第十七條 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式應涵蓋銀行的表內外各項業務,以及境內外所有可能對其流動性風險産生重大影響的業務部門、分支機構和附屬公司,並包括正常情況和壓力狀況下的流動性風險管理。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應充分考慮銀行的組織結構、主要業務條線、産品及市場的廣度和多樣性以及母國及東道國的監管要求等因素。

  第十九條 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應明確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整體模式,並列明有關流動性風險管理特定事項的具體政策,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整體的流動性管理政策。

  (二)流動性風險的識別、計量、監測和報告體系。

  (三)流動性風險管理程式。

  (四)資産與負債組合。

  (五)流動性風險限額及超限額處理程式。

  (六)現金流量分析。

  (七)不同貨幣、不同國家、跨境、跨機構及跨業務條線的流動性管理方法。

  (八)導致流動性風險增加的潛在因素及相應的監測流程。

  (九)壓力測試和情景分析。

  (十)應急計劃及流動性風險緩釋工具管理。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本行的業務規模和複雜程度選擇流動性風險管理模式,管理模式可以是集中、分散或二者相結合。無論商業銀行採用何種管理模式,都應確保對總體流動性風險水準和各分支機構、附屬機構、各業務條線流動性水準進行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並確保遵守各有關流動性風險監管要求。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監管要求和內部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設定流動性風險限額,並根據限額的性質確定相應的監測頻度。商業銀行在確定限額時可參考以下因素:資産負債結構、業務發展狀況、資産品質、融資策略、管理經驗、市場流動性等。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在設立籌備期內,應完成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建設工作。開業後,商業銀行應及時將經董事會批准的流動性風險承受能力、流動性管理策略、重要政策、程式和限額及其修訂情況向監管部門報備。

  第二十三條 原則上流動性風險管理應按幣種分別進行,但在該幣種可以自由兌換且業務量較小、對本行流動性風險水準及整體市場影響都較小的情況下,商業銀行可按照重要性原則合併管理。商業銀行至少應按本外幣分別識別、計量和監測流動性風險。對外幣實行合併管理的,應向監管部門報備。

  第三節 內部控制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制定適當的內部控制制度以確保流動性風險管理程式的完整和有效。有效的流動性風險管理內部控制體系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良好的內部控制環境。

  (二)充分的程式以識別、計量、監測和評估流動性風險。

  (三)完善的資訊管理系統。

  (四)根據業務發展和市場變化適時更新有關政策和程式。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針對流動性風險管理建立明確的內部評價考核機制,將各分支機構或主要業務條線形成的流動性風險與其收益掛鉤,從而有效地防範因過度追求短期內業務擴張和會計利潤而放鬆對流動性風險的控制。條件成熟的銀行可將流動性風險納入內部轉移定價機制。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在引入新産品、新技術手段,建立新機構、新業務部門前,應在可行性研究中充分評估其對流動性風險産生的影響,並制定相應風險管理措施,完善內部控制和資訊管理系統。引入並運作後,應加強日常監測,定期評估相應措施的有效性,並根據需要及時進行調整。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將流動性風險管理納入內部審計的範疇,定期審查和評價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內部審計應涵蓋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所有環節,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相關的管理體系、內部控制制度和實施程式是否足以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流動性風險。

  (二)有關流動性風險管理的資訊系統是否完善。

  (三)有關流動性風險控制的風險限額是否適當。

  (四)進行現金流量分析和壓力測試的基本假設是否適當。

  (五)有關流動性風險管理的資訊報告是否準確、及時、有效。

  (六)是否嚴格執行既定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式。

  第二十九條 內部審計結果應直接報告董事會,並根據有關規定及時報告監管部門。董事會應根據內部審計的結果及時調整和完善有關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政策和程式,並督促高級管理層針對內部審計發現的問題採取及時有效的整改措施。內部審計部門應適時對整改措施的實施情況進行後續審計,並及時向董事會提交審計報告。

  第三十條 有海外有分支機構的商業銀行,應根據其管理模式,針對銀行整體及分國別或地區的流動性風險管理分別進行審計。

  第四節 管理資訊系統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完善的管理資訊系統,以便準確、及時、持續地計量、監測、管控和彙報流動性風險狀況。管理資訊系統應包括但不限于完成以下任務:

  (一)按設定的期限每日計算銀行的現金流量及期限錯配情況,並可根據銀行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模式分幣種、按銀行整體或按機構、業務條線分別進行計算和分析。

  (二)按法規和銀行內部管理的要求計算有關流動性風險的比率和其他指標,並根據需要適時進行監測和控制。

  (三)能及時、有效地對銀行大額資金流動進行實時監測和控制。

  (四)適時報告銀行所持有流動性資産的構成和市場價值。

  (五)定期核查是否符合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和限額。

  (六)能及時地、有前瞻性地反映銀行的流動性風險發展趨勢,以便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準確評估銀行的流動性風險水準。

  (七)能根據快速變化的外部環境,針對不同的假設情景、限制條件收集、整理相關數據,及時實施情景分析和壓力測試。

  第三十二條 管理資訊系統應能確保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及相關部門適時了解以下有關流動性風險管理的事項:

  (一)銀行現金流量分析。

  (二)可動用的流動性資産及資産變現可能性分析。

  (三)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的集中度情況。

  (四)在各類市場中的融資能力。

  (五)可能引起資産負債波動因素的變化趨勢。

  (六)流動性風險管理法定指標、政策、限額及風險承受能力的執行情況。

  (七)壓力測試和情景分析情況。

  (八)其他流動性風險管理中應予關注的事項。

  第五節 資訊披露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定期披露有關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情況。商業銀行披露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和治理結構,其中應特別説明董事會、專門委員會、高級管理層及相關部門的職責和作用。

  (二)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和重要政策。

  (三)流動性風險管理模式。

  (四)識別、計量和監測流動性風險的主要方法和程式。

  (五) 流動性風險狀況的簡要分析和説明、能反映其流動性狀況的有關指標。

  (六)分析影響流動性的因素。

  (七)有關壓力測試情況的介紹和説明。

  第三十四條 在出現流動性危機時,商業銀行應適時披露情況説明等資料以提高交易對手、客戶及公眾的信心,從而最大限度地減少資訊不對稱可能給銀行帶來的不利影響。

  第三章 流動性管理方法和技術

  第一節 資産及負債的流動性風險管理

  第三十五條 流動性風險管理是資産負債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在銀行確定資産負債額度、結構和期限時需要考慮流動性風險管理,加強資産的流動性和融資來源的穩定性。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資産負債管理應遵循分散性原則。商業銀行應制定具體明確的資産、負債分散化政策,使資金運用及來源結構向多元化發展,提升商業銀行應對市場波動的能力。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集中度限額管理制度,針對表內外資産負債的品種、幣種、期限、交易對手、風險緩釋工具、行業、市場、地域等進行集中度限額管理,防止由於資産負債過度集中引發流動性風險。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資産負債管理應遵循審慎性原則,應審慎評估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聲譽風險等對資産負債業務流動性的影響,密切關注不同風險間的轉化和傳遞。

  (一)商業銀行在對資産變現能力進行評估時,要考慮市場容量、交易對手的風險,以及其他因素對資産可交易性、資産價格産生的影響。

  (二)商業銀行在確定資産流動性組合時應避免資産組合在資産類別、交易對手、行業、市場、地域等方面承受過度的市場風險及其他風險。

  (三)商業銀行應定期監測交易對手和自身的償債能力指標狀況,當相關指標顯示交易對手償債能力下降時,要及時調整對交易對手的融資授信額度;當相關指標顯示自身償債能力下降時,需要及時調整資産負債結構,提高債務清償能力。

  (四)商業銀行應加強未提取的貸款承諾、信用證、保函、銀行承兌匯票等或有資産與或有負債管理,監測相關客戶信用狀況、償債能力和財務狀況,了解商業銀行因履約事項可能發生的墊款和客戶可提取的貸款承諾帶來的流動性需求,並納入流動性缺口管理。商業銀行應將為應對聲譽風險而對交易對手給予超過合約義務的支付所産生的流動性需求一併納入流動性缺口管理。

  (五)商業銀行應關注負債的穩定性。1. 商業銀行應通過提高核心負債佔總負債的比重,提高流動性來源的穩定性,並減少對波動較大的債務的依賴。2. 商業銀行應通過優質服務建立與資金提供者的關係,並持續關注大額資金提供者的風險狀況,定期監測大額資金提供者(如最大十戶存款客戶)及融資提供者在本行存款的情況,並制定存款(或融資)集中度觸發比率以及當存款(或融資)集中度達到觸發比率時所必須採取的應急措施。

  第三十九條 發行股票和債券等是商業銀行補充中長期流動性的重要手段,有助於改善期限結構錯配狀況。商業銀行應關注資本市場變化,評估通過發行股票或債券等補充流動性的能力與成本。

  第二節 現金流量管理

  第四十條 現金流量管理是識別、計量和監測流動性風險的一種重要工具,商業銀行通過計量、監測、控制現金流量和期限錯配情況,發現融資缺口和防止過度依賴短期流動性供給。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將表內外業務可能産生的未來現金流按照一定方法分別計入特定期間的現金流入和現金流出,以現金流入減現金流出取得現金流期限錯配凈額,並通過累計方式計算出一定期限內的現金流錯配凈額。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現金流錯配凈額計算應涵蓋表內外所有資産及負債,並按幣種形成現金流量報告。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可根據重要性原則選定部分現金流量極少、發生頻率低的表內外資産及負債項目不納入現金流錯配凈額的計算。該政策需經董事會或其授權專門委員會審核批准,並以書面文件形式記錄在案。高級管理層應定期評估該安排的適當性,並及時提出修訂意見。

  第四十三條 未來現金流可分為確定到期日現金流和不確定到期日現金流。確定到期日現金流係指所有來自外部負債和即將到期資産中有明確到期日的現金流。不確定到期日現金流係指商業銀行在到期日現金流不能完全反映流動性風險,或者包括活期存款在內的沒有明確到期日的資産與負債形成的現金流。

  第四十四條 確定到期日現金流應按到期日計算現金流,而不確定到期日現金流應按照審慎原則計算現金流,如活期存款作為沒有明確到期日的負債應全部計入當日到期負債。但在商業銀行能夠證明所用測算方法遵循審慎原則並經監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情況下,商業銀行可對部分現金流進行行為調整。商業銀行所使用的測算方法須與其業務性質和複雜程度相適應。

  第四十五條 商業銀行通過行為調整等方法測算現金流,應以充分的歷史數據積累為前提,假設條件應經充分論證,並經董事會或其授權的專門委員會審核批准。所有假設條件及模擬情況必須書面記錄,並可以經受回溯檢測。高級管理層應定期對行為調整假設、回溯檢查進行評估,以便適應商業銀行的發展和外部環境的變化及時做出調整。

  第四十六條 現金流期限錯配分析以短期為重點,但鼓勵商業銀行開展中期乃至長期的期限錯配分析,以及早發現潛在流動性風險。

  第四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以其融資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為基礎設定現金流期限錯配限額(以下簡稱現金流限額)。現金流限額應由專門部門設定,並由董事會或經其授權部門審核,根據需要至少每年修訂一次。

  第四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保證每一期限內的現金流錯配凈額低於現金流限額,現金流限額可以按以下步驟計算:

  (一)商業銀行應至少預測其未來確定時間段內融資能力,尤其是來自銀行或非銀行的批發融資能力,並依壓力測試情況下的調減系數對上述預測進行適當調整。

  (二)商業銀行採取審慎方法計算出售全部或部分無障礙流動性資産(如政府和中央銀行債券)所産生的流動性增項。

  (三)商業銀行計算現金流限額時應將或有負債中備用融資額度等作為增項,同時將或有資産中未提取的貸款承諾等作為減項。

  (四)商業銀行應根據以上步驟計算確定時間段內的現金流限額。商業銀行可以按審慎原則和一定方法計算出每日的現金流限額。

  第四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依審慎原則從緊設定現金流限額,所有超限額情況都應依規定程式提前向資産負債管理委員會或類似機構申請,經批准後實施。商業銀行應確保所有超限額情況均有書面記錄。商業銀行應對所有未經批准超限額的情況實施調查,調查應包括所有相關部門和人員,並根據調查結果採取有效措施確保現金流錯配凈額在規定期限內恢復至規定限額內,並對任何故意行為給予嚴肅處理。

  第五十條 現金流限額測算期至少為一個月,鼓勵商業銀行按更長時間段進行測算。

  第三節 壓力測試

  第五十一條 商業銀行流動性管理應通過壓力測試分析銀行承受壓力事件的能力,考慮並預防未來可能的流動性危機,以提高在流動性壓力情況下履行其支付義務的能力。

  第五十二條 商業銀行實施壓力測試的頻度應與其規模、風險水準及在市場上的影響相適應,但至少每季度應進行一次常規壓力測試。在出現市場劇烈波動等情況或在銀監會要求下,應針對特定壓力情景進行臨時性、專門壓力測試。商業銀行壓力測試應在並表基礎上分幣種實施,並應針對流動性轉移受限等特殊情況對有關地區分行或子行單獨實施壓力測試。

  第五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針對單個機構和整個市場設定不同的壓力情景。商業銀行可結合本身業務特點、複雜程度,針對流動性風險集中的産品、業務和機構設定壓力情景。壓力情景的假設條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動性資産價值的侵蝕。

  (二)零售存款的大量流失。

  (三)批發性融資來源的可獲得性下降。

  (四)融資期限縮短和融資成本提高。

  (五)交易對手要求追加保證金或擔保。

  (六)交易對手的可交易額減少或總交易對手減少。

  (七)主要交易對手違約或破産。

  (八)表外業務、複雜産品和交易、超出合約義務的隱性支援對流動性的損耗。

  (九)信用評級下調或聲譽風險上升。

  (十)母行或子行、分行出現流動性危機的影響。

  (十一)多個市場突然出現流動性枯竭。

  (十二)外匯可兌換性以及進入外匯市場融資的限制。

  (十三)中央銀行融資渠道的變化。

  (十四)銀行支付結算系統突然崩潰。

  第五十四條 商業銀行壓力測試應遵循審慎原則,充分考慮各類風險與流動性風險的內在關聯性,深入分析假設情景對其他流動性風險要素的影響及其反作用。商業銀行壓力測試應充分反映融資流動性風險與市場流動性風險的高度相關性。必要時,商業銀行應針對相關假設情景發生後各風險要素的相互作用實施多輪壓力測試。

  第五十五條 商業銀行壓力測試應基於專業判斷,並在可能情況下,對以往影響銀行或市場的類似流動性危機情景進行回溯分析。所有壓力測試情景、條件假設、結果和回溯分析應有書面記錄,對於選擇情景、條件假設的基本原則及理由應有詳細説明,並報董事會或經其授權機構審核確認,確保董事會或經其授權機構對壓力測試的局限性有充分的了解。

  第五十六條 壓力測試結果應廣泛應用於董事會、高級管理層的各類決策過程,包括但不限于風險承受能力、風險限額、戰略發展計劃、資本計劃和流動性計劃的制定。商業銀行應根據壓力測試結果及時調整資産負債結構,持有充足的高品質流動性資産用以緩衝流動性風險,建立有效的應急計劃。

  第五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明確設立自身事件引發流動性危機情況下抵禦危機的最短生存期,最短不低於一個月,並採取有效措施維持該最短時間內融資能力,確保在不同壓力情況下最短生存期內現金凈流量為正值。

  第五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定期向監管部門報告壓力測試情況,包括所有壓力測試情景、條件假設、結果和回溯分析,及根據壓力測試結果對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程式、限額和應急計劃的調整情況。

  第五十九條 商業銀行因特殊原因不能實施壓力測試,經銀監會同意後可以暫緩實施。

  第四節 應急計劃

  第六十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本行業務規模、複雜程度、風險水準和組織框架等制定應急計劃,並根據經營和現金流量管理情況設定並監控銀行內外部流動性預警指標以分析銀行所面臨的潛在流動性風險。

  第六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正常市場條件和壓力條件分別制定流動性應急計劃,應涵蓋銀行流動性發生臨時性和長期性危機的情況,並預設觸發條件及實施程式。應急計劃至少應包括一種銀行本身評級降至“非投資級別”的極端情況。應急計劃應説明在這種情形下銀行如何優化融資渠道和出售資産以減少融資需求。設定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動性臨時中斷,如突然運作故障、電子支付系統出現問題或者物理上的緊急情況使銀行産生短期融資需求。

  (二)流動性長期變化,如因銀行評級調整而産生的流動性問題。

  (三)當母行出現流動性危機時,防止流動性風險傳遞的應對措施。

  (四)市場大幅震蕩,流動性枯竭,交易對手減少或交易對手可融資金額大幅減少、融資成本快速上升。

  第六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急計劃應包括資産方流動性管理策略和負債方流動性管理策略。

  (一)資産方流動性管理策略包括但不限于:1.變現多餘貨幣市場資産。2.出售原定持有到期的證券。3.出售長期資産、固定資産或某些業務條線(機構)。4.在相關貸款文件中加入專門條款以便提前收回或出售轉讓流動性較低的資産。

  (二)負債方融資管理策略包括但不限于:1.將本行與集團內關聯企業融資策略合併考慮。2.建立融資總體定價策略。3.制定利用非傳統融資渠道的策略。4.制定零售和批發客戶提前支取和解約政策。5.使用中央銀行信貸便利政策。

  第六十三條 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是商業銀行獲取短期資金的重要渠道。商業銀行應根據經驗評估融資能力,關注自身的信用評級狀況,定期測試自身在市場借取資金的能力,並將每日及每週的融資需求限制在該能力範圍以內,防範交易對手因違約或違反重大的不利條款要求提前償還借款的風險。

  第六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急計劃應區分集團層次和附屬機構層次,並可根據需要針對主要幣種和全球主要區域制訂專門的應急計劃。如果某些國家或地區法律法規有限制,使得銀行集中實施流動性管理不可操作,則在上述國家或地區的分支機構應制定專門的應急計劃。

  第六十五條 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應定期向董事會報告流動性風險情況和應急計劃。必要情況下,應由董事會成員領導並負責應急計劃的制定和實施。

  第六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風險管理需要及時對應急計劃進行評估和修訂,評估修訂工作至少每年進行一次。商業銀行應不定期對應急計劃進行演習以確保各項計劃措施在緊急情況下的順利實施。商業銀行應于每年4月底前將本行應急計劃及其更新、演習情況報銀監會。

  第四章 流動性風險監督管理

  第一節 原則

  第六十七條 銀監會根據本指引要求,督促商業銀行建立和完善與銀行業務特點、規模及複雜程度相適應的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並鼓勵公司治理完善、資訊系統先進、數據積累合格、管理水準較高的商業銀行採用先進方法管理流動性風險。

  第六十八條 銀監會在並表基礎上對商業銀行的整體流動性風險進行考核。商業銀行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子公司應滿足東道國監管當局對流動性風險管理的要求。銀監會將根據我國和東道國法律環境、監管要求及貨幣管制政策等因素決定是否對境外分支機構、子公司的流動性進行單獨考核。銀監會在對外商獨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的流動性風險進行考核時,將充分考慮其母行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及母國監管當局法律法規和流動性監管水準對其的影響。

  第六十九條 銀監會按本外幣分別考核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並有權根據商業銀行外匯業務規模以及對市場的影響按具體幣種單獨考核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

  第二節 監管程式

  第七十條 銀監會採取以風險為本的監管模式,對商業銀行整體流動性狀況及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進行綜合評價。評價通過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測進行,並包括與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和董事會的定期溝通。

  第七十一條 銀監會通過非現場監管系統定期採集有關數據,及時分析評價商業銀行的流動性風險狀況。銀監會依法對商業銀行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中各項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的情況進行監管,並在必要時要求商業銀行管理層採取有效措施以保證各項指標高於最低監管要求。

  第七十二條 銀監會有權根據商業銀行流動性狀況對各項流動性風險監管指標的計算方法、計算口徑和計算頻率等進行調整,並鼓勵商業銀行設定高於流動性監管指標的內部預警指標,以便管理層及時採取措施避免流動性狀況進一步惡化或突破流動性監管指標。

  第七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按規定及時向銀監會及相關部門報送流動性風險管理的監測報表、策略、政策和流程等相關資訊資料。商業銀行每年4月底前應向銀監會報送上年度流動性風險管理報告,對相關策略、政策、流程、限額等的調整情況進行説明。銀監會可根據商業銀行的規模及其在支付系統和金融市場的地位及風險狀況等因素決定商業銀行遞交流動性風險監測報表和報告的內容和頻率。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在資産急劇擴張時需向監管部門報送有説服力的安全運營計劃,説明資金來源和應用情況以及在資産急劇擴張或負債流失情況下的流動性安排及應急計劃。

  第七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及時向銀監會報告下列重大事項:

  (一)商業銀行評級的重大調整。

  (二)商業銀行大規模出售資産以提高流動性。

  (三)外部市場流動性狀況發生重大變化。

  (四)商業銀行重要融資渠道即將受限或失靈。

  (五)本機構或機構所在地區發生擠兌事件。

  (六)有關機構對資産或抵押品跨境轉移政策的調整。

  (七)集團、母行和境外分支機構經營狀況或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政治、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

  (八)集團或母行出現流動性困難。

  (九)其他可能對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水準及其管理狀況産生影響的重大事件。商業銀行應當制定流動性風險重大事項報告制度,並報銀監會備案。

  第七十六條 銀監會根據對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的評價結果決定對商業銀行進行流動性管理現場檢查的頻率。現場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在流動性風險管理中的履職情況。

  (二)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式的完善性及其實施情況。

  (三)流動性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的有效性。

  (四)現金流量分析所用假設前提和參數的合理性、穩定性。

  (五)流動性風險限額管理的有效性。

  (六)流動性風險內部控制的有效性。

  (七)流動性壓力測試的有效性。

  (八)流動性風險應急計劃的有效性。

  (九)流動性風險管理資訊系統的有效性。

  (十)銀行內部流動性風險報告的獨立性、準確性、可靠性,以及向銀監會報送的與流動性風險有關的報表、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十一)負責流動性風險管理工作人員的專業知識、技能和履職情況。

  (十二)流動性風險管理內部審計和監督檢查機制的有效性。

  (十三)流動性風險管理的其他情況。

  第七十七條 銀監會對商業銀行現金流量分析、壓力測試和應急計劃的有效性進行評估,特別關注假設、情景及參數的合理性,並可根據需要要求商業銀行對其進行調整。

  第七十八條 銀監會對高級管理層及董事會如何使用壓力測試結果進行評價,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採取具體有效的措施緩解壓力測試暴露出的風險。

  (二)是否根據風險的性質和規模,通過修訂銀行應急融資計劃、改變現有經營活動及流動性風險,或增加持有高流動性資産等方式來抵禦流動性壓力。

  (三)是否針對壓力測試中發現的風險制定全面的應急融資計劃。

  (四)是否通過定期測試和內部溝通增進對應急計劃的理解。

  第七十九條 對於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存在嚴重缺陷,流動性管理政策、制度執行不力,流動性報告或報表存在嚴重問題,且在規定時限內未能實施有效整改措施的商業銀行,銀監會有權採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與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董事會召開審慎性會談。

  (二)增加對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的現場檢查頻率。

  (三)要求商業銀行增加提交流動性風險報表、報告的頻率。

  (四)要求商業銀行提供額外相關資訊。

  第八十條 對於流動性指標持續達不到預警指標要求的商業銀行,銀監會除第七十九條措施外,有權採取進一步的監管措施:

  (一)要求銀行通過更加有效的壓力測試和更有力的應急融資計劃改善應急計劃。

  (二)提高流動性比率要求。

  (三)限制商業銀行開展收購或其他大規模業務擴張活動。

  (四)限制商業銀行部分業務的發展或某項資金的流動。

  (五)暫停部分或全部市場準入事項。

  (六)提高資本充足率要求。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的有關措施。對於集團或母公司出現流動性困難的商業銀行,銀監會有許可權制其與集團或母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

  第三節 監管合作

  第八十一條 銀監會將與境內相關職能部門及商業銀行的母國或東道國監管當局建立緊密協調和資訊共用的監管合作關係以提高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有效性。

  第八十二條 對於使用母行統一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程式和方法的外資銀行,銀監會將對其本地適應性進行審核,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原政策、程式和方法的合規性。

  (二)現金流量分析有關假設、情景和參數的適用性,歷史數據的充足性。

  (三)壓力測試、情景分析的適用性。

  (四)應急計劃的可行性與有效性。

  第八十三條 在影響單個機構或整個市場的流動性事件發生時,銀監會作為母國和東道國監管者,將加強與境內相關職能部門及境外監管部門的溝通聯繫,充分了解商業銀行境外分行或子行流動性狀況對境內總行或母行流動性風險的影響以及境外總行或母行流動性狀況對境內分行或子行流動性風險的影響。流動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銀行財務狀況明顯惡化。

  (二)銀行通過市場融資或吸收存款獲取資金的途徑即將喪失。

  (三)銀行或監管部門將進行影響較大的資訊披露。

  (四)銀行信用評級顯著調低。

  (五)銀行資産負債表突然出現系統性的杠桿化或去杠桿化。

  (六)監管部門決定對資産或抵押物在法人間的轉移或跨境轉移進行或放鬆限制。

  (七)出現嚴重的市場紊亂,對央行或支付清算系統造成明顯衝擊。

  第五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農村合作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等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參照本指引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八十五條 本指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八十六條 本指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商業銀行最遲應于2010年底前達到本指引要求。因系統開發等特殊原因無法在上述時限內達標的,經銀監會同意後可適當延期。

  附件:

  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內部預警

  指標及應急計劃內容附件

  一、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內部預警指標可以是定性指標或定量指標,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

  (一)資産快速增長,風險顯著增大。

  (二)資産或負債集中度上升。

  (三)貨幣錯配程度增加。

  (四)負債加權平均期限下降。

  (五)多次接近或違反內部限額和監管指標。

  (六)特定業務或産品發展趨勢下降或風險加劇。

  (七)銀行盈利水準、資産品質和總體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八)負面的公眾報道。

  (九)信用評級下調。

  (十)股票價格下降或債務成本上升。

  (十一)批發和零售融資成本上升。

  (十二)交易對手要求為信用暴露增加額外的擔保或拒絕進行新交易。

  (十三)代理行降低或取消授信額度。

  (十四)零售存款的流出上升。

  (十五)獲得長期融資的難度加大。

  二、商業銀行應急計劃的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

  (一)危機處理小組構成、職責分工和聯繫方式。

  (二)危機期間內外部資訊溝通和報告。1.危機處理小組與外界的溝通工作:政府部門、監管部門、分析師、投資人、外部審計師、媒體、大客戶和其他利益相關者。2.高級管理層、資産負債委員會、投資組合經理、交易員、員工和其他人員資訊溝通。3.相應的制度和系統支援,確保資産負債委員會及時收到相關報告,了解銀行流動性問題的嚴重性。

  (三)針對假設情景的具體應急措施及其局限性。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完善的管理資訊系統,以便準確、及時、持續地計量、監測、管控和彙報流動性風險狀況。管理資訊系統應包括但不限于完成以下任務:

  (一)按設定的期限每日計算銀行的現金流量及期限錯配情況,並可根據銀行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模式分幣種、按銀行整體或按機構、業務條線分別進行計算和分析。

  (二)按法規和銀行內部管理的要求計算有關流動性風險的比率和其他指標,並根據需要適時進行監測和控制。

  (三)能及時、有效地對銀行大額資金流動進行實時監測和控制。

  (四)適時報告銀行所持有流動性資産的構成和市場價值。

  (五)定期核查是否符合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和限額。

  (六)能及時地、有前瞻性地反映銀行的流動性風險發展趨勢,以便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準確評估銀行的流動性風險水準。

  (七)能根據快速變化的外部環境,針對不同的假設情景、限制條件收集、整理相關數據,及時實施情景分析和壓力測試。

  第三十二條 管理資訊系統應能確保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及相關部門適時了解以下有關流動性風險管理的事項:

  (一)銀行現金流量分析。

  (二)可動用的流動性資産及資産變現可能性分析。

  (三)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的集中度情況。

  (四)在各類市場中的融資能力。

  (五)可能引起資産負債波動因素的變化趨勢。

  (六)流動性風險管理法定指標、政策、限額及風險承受能力的執行情況。

  (七)壓力測試和情景分析情況。

  (八)其他流動性風險管理中應予關注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內審人員應具有獨立性,並掌握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以確保對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實施獨立、充分、有效的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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