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讓人臉搜索成為侵犯肖像權的工具
別讓人臉搜索成為侵犯肖像權的工具
張智全
日前,兩張關於一名中年男子與一名年輕女子在公開場合摟抱的照片在社交媒體上流傳。有網友自稱通過搜狗的人臉搜索匹配功能,識別出這名男子疑為廣西某大學幹部馮某,並將兩者圖片在網上傳播。針對此事,馮某予以否認,並就網路上的“幹部摟抱異性”傳言向警方報案。
這兩張不雅照片裏的男子究竟是誰,在警方沒有給出權威調查結論之前,真相不得而知。然而,肇事者利用人臉搜索技術、在肖像權人未經允許的情況下,私自將搜索到的他人照片進行比對後上傳網路,已涉嫌對他人肖像權的不法侵犯,很可能要為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人臉搜索是由谷歌研發的一項搜索服務技術,可從某個人上傳的一張照片中,搜索出這個人在網上的所有照片。由於人臉搜索具有強大匹配功能,一經推出即受到青睞而被廣泛運用。但與此同時,一些別有用心者為起底他人隱私,通過人臉搜索技術,將所搜索到的他人照片進行比對後私自在網上發佈,以致人臉搜索技術淪為侵犯肖像權的工具。
人臉搜索技術如果被當成侵犯肖像權的工具,罪責不在技術本身,而在於技術運用者法治底線的失守。肖像權是一項最基本的人格權,不容許他人侵犯。《民法典》第1019條規定,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在未經肖像權人同意的情形下,擅自把通過人臉搜索技術所搜索到的他人照片進行比對後在網路上發佈,已涉嫌構成侵權。其他傳播者的“跟風”傳播行為,如果不符合《民法典》第1020條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而構成侵權,也應承擔侵權法律責任。
現實中,肖像權人鮮有主動維權行為。究其根源,除了肖像權人依法維權意識不足,還與維權面臨的取證難、收益低等因素相關。在法理上,肖像權屬於民事權利,肖像權人被侵權後雖然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要求侵權者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但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權利人有時很難舉出能夠決定勝訴的確鑿證據。即使維權成功,所得收益與付出也可能極不匹配,甚至會陷入“追雞得殺牛”的尷尬。
如此既讓一些肖像權人因舉證困難和維權收益低而不敢輕言維權,也讓侵權者因違法成本低而任性侵犯他人肖像權“底氣十足”。這是利用人臉搜索技術侵犯他人肖像權不法行為長期難以禁絕的關鍵所在,亟待引起重視。
立法機關已經注意到了肖像權人維權的現實困難,在立法過程中為其預留了解決維權難的空間。《民法典》第179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執行。”如果立法機關能夠及時啟動相關立法,就可望通過懲罰性賠償,最大限度地遏制利用人臉搜索技術侵犯肖像權不法行為的蔓延。
不讓人臉搜索技術淪為侵犯肖像權的工具,還應秉承急在治標的理念,通過制定相關條例或出臺司法解釋的方式,設立“舉證倒置”和懲罰性賠償制度。這樣才能調動肖像權人的維權積極性,並使那些試圖利用人臉搜索技術侵犯他人肖像權者的人,在嚴重法律後果的警示下知敬畏、存戒懼、守底線,不越雷池半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