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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頻發 誠信為本依法融資

2021-09-26 08:01:00
來源:法治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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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間借貸糾紛頻發 誠信為本依法融資

  □ 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戰海峰

  □ 通訊員 周余

  近年來,民間借貸發展迅速,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市場經濟的繁榮,緩解了中小微企業融資難問題,增強了經濟運作的自我調整和適應能力,促進了多層次信貸市場的形成和發展,但存在的問題與風險也逐漸顯露,糾紛明顯增多。《法治日報》記者梳理了近年來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幾起涉及民間借貸的案件,以期提醒交易各方要遵守民間融資相關法律法規,防範化解民間借貸風險,有效保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

  砍頭息欲算作本金

  二審改判予以駁回

  2017年7月24日,張某及其妻子劉某給胡某出具了《借條》《收條》各一份,其中《借條》載明:張某、劉某因工程資金週轉需要,向胡某借到人民幣15萬元,月利率5%,按月付息。《收條》載明:今收到胡某人民幣現金壹拾伍萬元整。當日,胡某向張某轉賬127500元。2017年10月23日,張某向胡某支付了7500元利息。後因張某、劉某未能按約還款,胡某于2019年11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張某、劉某償還借款本金1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張某、劉某抗辯稱,胡某在支付借款時預先扣除了22500元作為前3個月的利息,胡某實際僅提供了127500元借款,但胡某主張另外22500元係現金給付。

  一審法院認為,胡某主張本金為15萬元,其中銀行轉賬127500元、現金支付22500元,並出具了《借條》和《收條》佐證,可以認定胡某出借本金為15萬元。張某抗辯胡某扣除了3個月的“砍頭息”22500元,但沒有舉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對其該抗辯理由不予採納。張某、劉某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雖然胡某主張22500元係通過現金交付,但胡某當日轉賬之後,其賬戶尚有餘額6692.3元,轉賬127500元不符合交易習慣。張某第一次支付利息的時間為借款後3個月,還款金額為7500元,劉某陳述該筆款項是支付的第四個月利息。根據雙方按月付息及月利率5%的約定,能夠與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的事實相互印證。且胡某對張某在借款3個月之後償還7500元利息並未提出異議,能夠反證胡某預先扣除22500元利息的事實。

  據此,二審依法予以改判,認定借款本金為127500元。

  法官庭後表示,“砍頭息”是指借款時,在借款本金中預先扣除借款利息的情形。我國法律規定,借款利息不得預先扣除,人民法院應以實際出借金額認定借款本金。本案通過原告提供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行為特徵的分析,結合市場交易習慣,確認本案存在“砍頭息”,平等保護了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

  借款用於共同經營

  夫妻債務責任共擔

  2013年10月16日,譚某向張某甲出具借條,載明因工程資金週轉需要向張某甲借款30萬元,並約定了利息。譚某出具借據時,其妻張某乙在場。次日,張某甲向譚某支付了借款。2015年,譚某和張某乙離婚。2016年3月,雙方重新簽訂《借款合同》,對前述借款進行了重新確認。張某甲和譚某在《借款合同》上簽名捺手印,張某乙未到場,但在電話中明確表示認可譚某的簽字。此後,張某甲數次向譚某追討借款時,張某乙均明確表示同意償還。2019年8月,張某甲因譚某未按約還款,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譚某、張某乙共同償還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張某乙抗辯稱該筆借款係譚某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個人債務,其不應承擔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借款合同及借據上均無張某乙的簽字確認,事後亦未進行追認。同時,張某甲提供的證據也不能證明該筆借款實際用於夫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於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該筆借款不屬於譚某與張某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而屬於譚某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個人債務,張某乙對該筆借款不承擔清償責任。張某甲不服,上訴至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案涉借款用於譚某承包的項目週轉資金,屬於家庭生産活動,應當認定為用於譚某與張某乙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生産經營”所需。同時,儘管張某乙未在借條及《借款合同》上簽字,但張某乙對譚某向張某甲借賬的事實是清楚的,在雙方續簽《借款合同》時,張某乙也在電話中明確表示認可譚某的簽字,且在張某甲向譚某追討借款時,張某乙也明確表示同意償還。因此,本案借款是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所發生,屬於譚某與張某乙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由兩人共同償還。

  戀愛轉款訴請償還

  特殊含義應屬贈與

  2020年3月至5月期間,費某為追求萬某先後17次通過微信向萬某轉款共計27559.8元。其中,多筆轉款金額為1314元、520元、13.14元、5.2元。後因雙方發生矛盾,費某遂要求萬某返還。在多次討還未果後,費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萬某償還其借款27559.8元。庭審中,萬某僅認可其中的1萬元是借款,其餘轉款係費某為追求其而進行的贈與。

  一審認為,在庭審中,雙方共同確認其中1萬元為萬某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明確,萬某應當償還。對費某主張的其餘17559.8元借款,通過庭審確認,係用於雙方共同消費或贈與,屬於另一法律關係,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判決萬某償還費某借款1萬元,駁回費某的其他訴訟請求。費某不服,提出上訴。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費某向萬某多筆轉款金額為1314元、520元、13.14元、5.2元,該些轉款金額及頻率不符合民間借貸的一般習慣。根據轉款特點,萬某主張費某多次向其轉款用於共同消費和表達某種特定含義更符合客觀實際,不宜認定為借款。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表示,本案是關於情侶之間經濟往來性質認定的典型案例。男女在戀愛期間互贈財物是常見現象,適當的財物贈與有利於維持和增進彼此感情。本案根據轉款金額特點,將帶有特殊含義的轉款認定為贈與,符合社會公眾的普遍認知和客觀實際,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具有一定借鑒意義。

  僅憑轉賬主張借款

  證據不足難獲支援

  吳某係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陳某係甲公司員工,李某係乙公司的股東及監事,甲乙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係。2019年6月9日至10日,吳某向李某轉賬20萬元。吳某認為該筆轉賬是借款,要求李某償還,李某則主張該筆轉賬係其受乙公司委託代收的甲公司支付給案外人的煤礦款。雙方協商未果,吳某遂以銀行轉賬憑證為依據,訴至法院請求李某償還前述轉賬。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吳某僅依據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李某抗辯其係受公司委託接受吳某轉賬並根據公司指示將該款項支付給案外人用於購買原煤,並提供了微信聊天記錄、轉賬憑證等證據予以證明。在此情況下,吳某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繼續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但吳某並未舉示其他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判決駁回吳某的訴訟請求。吳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雙方陳述及提供證據,不排除案涉款項是雙方因其他原因所發生的可能,現吳某舉示的證據無法證明案涉款項係轉給李某的借款,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表示,本案是關於民間借貸關係是否成立舉證責任分配的典型案例。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自己在訴訟中所主張事實負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司法解釋針對民間借貸糾紛中一些特殊情形下的舉證責任分配也作出專門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嚴格適用,保證舉證責任分配的公平公正。本案在雙方各執一詞的情況下,通過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規則的適用,實現了對案件的依法妥善處理,有利於防止虛假訴訟的産生。

  法規集市

  民法典相關規定

  第六百七十條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係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老胡點評

  民間借貸具有靈活、簡便、快速等優勢,在當今經濟社會生活中廣泛存在。但由於其存在隨意性和不規範性,易為日後糾紛的發生埋下隱患,造成法律上的風險。

  從本期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到,由於缺少借款協議、借據或者借款協議、借據內容模糊,致使借貸雙方往往各執一詞、莫衷一是,真相難以查明。這些案例提醒人們,民間借貸的雙方當事人在進行民間借貸活動時一定要慎之又慎,防患于未然。

  首先,出借人應當與借款人訂立書面借貸協議,載明借貸雙方的姓名、借款種類、幣種、數額、時間、期限、用途、利率、還款方式、保證人和違約責任等條款,簽字畫押。借款協議從名稱到內容都應當合法、規範、明確,不給糾紛留下空隙。其次,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應當掌握相關法律知識、學會運用法治思維,在實施民事行為前做到心中有數、預期合理,避免認知錯誤、産生誤解。

  借貸有風險,誠信是根本。我們期待借貸雙方牢固樹立誠信為本的理念,使民間借貸在活躍經濟方面行穩致遠,發揮更大作用。(胡勇)

[責任編輯:楊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