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律師業亟需轉換稅收方式

時間:2015-10-26 10:03   來源:台灣網

  日前,一則關於《國務院關於第一批取消62項中央指定地方實施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57號(下稱《決定》)發佈,其中,其中第十三項“對律師事務所徵收方式的核準”引發律師事務所廣泛關注。

  坊間律師對此廣泛熱議,有律師認為其“取消了實踐證明嚴重制約律師業發展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強化律師事務所等仲介機構投資者個人所得稅查賬徵收的通知》(國稅發〔2002〕123號”,認為律師事務所納稅可以不再強制性採用查賬徵收方式。

  筆者在通讀《決定》後認為,《決定》並非取消查帳徵收,只是取消了由地方稅務局實施的核定徵收的行政審批。其在規範了國務院部門行政審批行為基礎之上,對於中央指定地方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進行清理與規範,並非取消或廢止《通知》。個人認為可以從兩方面理解:一是對符合條件的律所放開審批,比如實行備案即可執行核定徵收;二是不再需要地稅審批,完全取消核定徵收這一方式,按照之前一系列文件規定,對律師事務所等鑒證類仲介機構不予執行核定徵收。

  十八屆四中全會以來,依法治國是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必然要求。依法治國任務繁重,律師作為熟識熟用法律,衝在法律施行第一線的“法律人”,理應為國擔憂,勇扛重擔依法治國的重擔。但是,目前的稅收制度對律師業而言,略顯繁重,壓力較大,不利於律師行業健康發展。

  目前,我國律師大致分為提成制律師和合夥制律師兩種。據筆者所知,國內大多數律師事務所合夥律師的個人所得稅都採用查賬稅收的方式,即根據納稅人提供的賬表所反映的經營情況,依照適用稅率計算繳納稅款的方式,即根據納稅人的實際經營狀況(利潤狀況)計算納稅金額,雇傭律師與合夥律師在個人所得稅上加以區分,雇傭律師按工資薪金計稅辦法,合夥律師按個體工商戶計稅辦法。

  查賬徵收是我國稅收徵收的基本原則,但是律師的行業具有特殊性,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中規定,“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採用普通合夥或者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設立”,因此,對於律師事務所的所得稅稅種仍應在個人所得稅的範疇之內。

  《決定》雖將涉及地方稅務局批准的審批事項進行了取消,但其並未取消“律師事務所納稅的查賬徵收方式”,對於律師行業變查賬稅收為核定稅收,距離降低律師業稅賦還有一段征程,距離施行有利於律師行業發展的稅收制度還差“最後一公里”要走。

  目前,律師事務所屬於鑒證類仲介機構,而鑒證類仲介機構被默認是專業機構,不應存在賬目不清、無法核算成本費用等問題,可以計算出準確的稅額主體,所以執行核定徵收。然而,律師事務所中的從業人員既有雇傭律師也有合夥律師,我認為您可以指出但是,因為其既是管理者又是從業者,合夥律師既參與律師事務所的運轉經營,又兼負業務辦理,在身份上具有雙重屬性。而且,並非所有律所或律師個人都開展財稅業務,這樣確實給部分不熟悉該領域的律師和律所帶來負擔。

  律師是“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律師行業的特殊性在於其具備堅實的法律基礎、較高的政治覺悟和廣泛的社會接觸面,與國家法律施行、法律監管、普法教育、官民協作等工作直接接觸,律師作為法律從業者,實現依法治國有較大幫助。查賬徵收使對律師業有引領作用的大所和專業所及最具覺悟的資深律師為稅務負擔所累,工作熱度減低,損害了廣大律師,特別是大所、專業所和資深律師熱心公益法律服務的積極性。為調動和整合律師主動參與社會法律服務的積極性和自覺性,有必要給予律師業一定的扶持政策,糾正過去幾年給予律師業的繁重稅負的政策。

  黨中央一再告知,經濟狀況已進入以低增長為特徵的新常態。依照經濟規律和稅收原理,減稅降費是新常態下拉升經濟的正確措施。因此,切實採取措施,給予中國律師業便捷的減稅政策,符合中央政策精神。

  綜上所述,變革律師行業稅收徵收迫在眉睫,期待有關部門能夠在保證查賬稅收的基本原則基礎上,給律所律師出臺稅收優惠的意見,施行“簡便易行”的稅收優惠,簡化律師行業稅負,才能激發律師的服務積極性,加快律師行業繁榮,促進律師事業蓬勃發展,更好地為法治中國服務,早日實現依法治國的目標。(作者:沈騰,係北京市律師協會理事、北京市海澱區律師協會副會長、北京市涉臺法律事務研究會常務副會長、北京市帥和律師事務所理事)

  (本文為網友來稿,不代表台灣網觀點)

編輯:李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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