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每種考試都像高考、考研、司考、注會等考試對個人前途、命運有那麼重大的影響,如果國家考試中“替考一律入刑”便失之過寬,有違刑法的謙抑性。
近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審稿提請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草案對新增的“替考罪”調整了處罰範圍,明確考試範圍是“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據此,在高考等十幾種考試中替考將受刑事處罰,而英語四六級等部門規章、文件設立的考試,不在“替考罪”的範圍。
這實際上摒棄了之前一審稿中,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設定的所有國家級考試,“替考一律入刑”的立法觀念,保持了動用國家刑罰之利器的高度克制和理性,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值得肯定。
所謂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就是某種違反法律秩序的行為,若利用行政處分、行政處罰的方法即能足以遏制該行為,就不必動用刑事手段,不必入刑。
以前刑法修正案的立法過程中,在保持刑法謙抑性方面,即有很好的範例。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曾規定了“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罪”,後考慮到《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已經規定,醫生非法鑒定胎兒性別將吊銷執業資格。立法者最後認識到,吊銷執業資格砸了醫生職業之飯碗,只要該規定執行嚴格,便足以遏制醫師違法行為,不必入刑,故“非法鑒定胎兒性別罪”最終被刪除。
回到“替考”是否應當入刑,同樣也應考慮其他手段是否足夠有效。實踐證明,這些年的高考、考研等重大考試中,替考者或被替考者依有關規定只有考試成績作廢、若干年不得參加相關考試或最重受到開除學籍的處分等後果,這同其作弊成功所帶來的巨大利益相比,不足以遏制這種行為,才導致替考事件屢屢發生。現在社會各界已經形成共識,替考以及比替考更嚴重的組織替考行為,確有“入刑”的必要。因此一審稿規定,“在國家規定的考試中,組織考生作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處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問題是,國家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所涉及的國家考試有200多種,並不是每種考試都像高考、考研、司考、注會等考試對個人前途、命運有那麼重大的影響,國家考試中“替考一律入刑”便失之過寬,有違刑法的謙抑性;二次審議時將其限定為“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之範圍中“替考”才入刑,好鋼用在刀刃上,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得到了很好的體現。
當然,有些考試只是部門規章設定(像英語四六級考試),卻對個人的前途和命運影響很大,由於處罰力度小,替考發案率很高,非法律規定的考試中的替考“一律不入刑”,刑法是否失之過嚴,還值得進一步探討。(劉昌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