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銀團貸款業務,充分發揮金融整體功能,更好地為企業特別是國有大中型企業和重點項目服務,促進企業集團壯大和規模經濟的發展,分散和防範貸款風險,根據《貸款通則》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銀團貸款是由獲准經營貸款業務的多家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採用同一貸款協議,按商定的期限和條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資金的貸款方式。
國內銀團貸款的參加者為境內中資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三條 發放銀團貸款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符合國家的産業政策和信貸政策。銀團貸款在涉及跨地區、跨行業和投資計劃等問題時,有關方面應積極給予支援和解決。
第四條 銀團貸款適用於符合貸款條件,數額較大的中長期貸款和短期貸款、人民幣貸款和外幣貸款。
第五條 銀團貸款借貸各方必須重合同、守信用。參加銀團貸款的金融機構應遵循自願協商、互惠互利,並按出資比例或按協議約定享受權益和承擔風險的原則。
第六條 銀團貸款要向所在地人民銀行備案,人民銀行要積極為銀團貸款籌組創造條件。
第七條 銀團貸款的主要對像是國有大中型企業、企業集團和列入國家計劃的重點建設項目。
第八條 銀團貸款的借款人、貸款人必須符合《貸款通則》關於借款人、貸款人的各項基本條件和要求。
第九條 銀團貸款的籌組由借款人或有關金融機構提出。雙方協商同意後,借款人向有關金融機構提出正式書面委託。有關金融機構憑書面委託向同業發出組團邀請。
第十條 銀團貸款的組織者或安排者稱為牽頭行。牽頭行原則上由借款人的主要貸款行或基本帳戶行擔任。牽頭行所佔銀團貸款的份額一般最大。
第十一條 代理行是銀團貸款協議簽訂後的貸款管理人。代理行一般由借款人的牽頭行擔任,也可由銀團各成員行共同協商産生。
第十二條 參與銀團貸款的金融機構均為銀團貸款的成員行。在銀團貸款中,牽頭行、代理行與其他成員行均是平等的民事權利義務主體。
第十三條 銀團貸款項目由牽頭行評審,也可由銀團各成員行自行評審。採用何種評審方式由銀團成員行協商確定。銀團成員行在評審貸款項目時,有權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於評估、審查項目所需的有關材料。借款人有義務如實向成員行提供貸款所需材料和接受查詢。牽頭行和代理行有義務如實向其他成員行通報借款人的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銀團貸款採取“認定總額、各成員分擔”的方式辦理。
第十五條 各成員行對銀團貸款的分擔金額,按“自願認貸,協商確定”的原則進行。
第十六條 銀團貸款成員應共同與借款人、保證人簽訂銀團貸款協議。
第十七條 銀團貸款協議是借貸雙方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經過協商後所簽訂的單一貸款合同。銀團貸款各有關當事人代表應分別在貸款協議上簽字,並加蓋各單位的公章。
第十八條 銀團貸款協議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貸款協議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主要包括借款人、牽頭行、代理行、其他成員行、保證人的名稱及住所;
(二)定義和解釋,對協議中特定用語的含義進行界定和解釋;
(三)與借款合同有關的約定,包括借款種類、借款用途、金額、利率、借款期限、還款方式和還款資金來源、保證條款等;
(四)各成員行承諾的貸款額度及貸款劃撥的時間;
(五)代理行的權利與義務;
(六)有關銀團會議的召集及銀團會議決定的約定;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法律、法規要求或當事人認為應該約定的條款。
第十九條 銀團貸款根據貸款種類分別按相應的貸款管理辦法辦理。
第二十條 銀團貸款按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和辦法計收利息。
第二十一條 除利息外,銀團貸款成員行不得向借款人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銀團貸款所發生的費用支出,由代理行承擔,或由銀團成員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 貸款的發放和本息收回,由代理行辦理。貸款發放時,各成員行應按協議的規定,將款項劃到借款人在代理行的專門帳戶。本息的收回,由借款人按照協議規定及時歸還代理行,代理行即時按比例劃付到各成員行。
第二十三條 貸款到期,借款人應按期如數歸還貸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全額歸還銀團貸款時,對歸還的部分,代理行應依照協議規定,根據成員行的貸款份額按比例分別劃歸各成員行。逾期部分的罰息由代理行按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統一向借款人計收。
第二十四條 銀團貸款必須實行擔保。當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本金時,銀團有權按照法律規定以抵押物或質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或質物的價款優先受償,或由保證人按照貸款協議的規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牽頭行的主要職責是:
(一)接受借款申請書,認定銀團貸款總額及貸款種類;
(二)向相關金融機構發送組團邀請及借款申請書(副本)和有關材料,規定反饋期限,並集中其反饋意見;
(三)負責貸款協議的協商、起草、簽署等工作;
(四)組織召開銀團會議,協商確定代理行及其他需要共同商定的問題或事項。
第二十六條 代理行的權利和義務由貸款協議規定,其主要內容是:
(一)嚴格執行銀團貸款協議,並按照協議保證銀團貸款各成員行之間的利益,不得利用代理行的地位損害其他成員行的合法權益;
(二)嚴格按照貸款協議的有關規定,發放和收回協議項下的全部貸款本金和利息;
(三)對審定同意發放的銀團貸款總額及各成員行分擔的貸款金額,逐筆進行登記,收回時亦同;
(四)辦理銀團貸款擔保手續;
(五)設立企業銀團貸款專戶,將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和歸還的本金,按比例即時歸還成員行;
(六)收集有關銀團貸款的實施情況,並定期向銀團貸款成員行通報銀團貸款的使用和管理情況;
(七)辦理銀團成員行委託辦理的有關銀團貸款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牽頭行和代理行要指定專人負責銀團貸款具體事務。
第二十八條 銀團貸款代理行負責銀團貸款協議簽訂後的組織與實施工作。
代理行必須對銀團貸款的使用情況進行認真的檢查和監督,落實各項措施,核實經濟效益和還款能力等有關情況,定期向成員行通報貸款使用情況,按時通知還本付息等有關事項,並接受各成員行的諮詢與核查。
第二十九條 牽頭行要協助代理行跟蹤了解項目的進展情況,及時發現銀團貸款項目可能出現的問題,並儘快以書面形式通報成員行,召開銀團會議共同尋求解決辦法。
第三十條 銀團貸款成員行要嚴格按照貸款協議的規定,及時足額劃付貸款款項;按照貸款協議履行其職責和義務。
第三十一條 借款人必須按照銀團貸款協議的有關規定,保證貸款用途,及時向代理行劃轉貸款本息,如實向銀團貸款成員行提供有關情況。
第三十二條 銀團貸款協議簽訂後,代理行必須將銀團貸款協議的副本送所在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 借款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構成違約行為:
(一)所提供的有關文件被證實無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協議所規定的義務及所作的承諾;
(三)未能按協議規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産等方式逃廢銀行債務,逃避銀行監督;
(五)違反《貸款通則》和銀團貸款協議規定的其他違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對於借款人的違約行為,經指出不改的,代理行負責召開銀團會議對其作出處罰。銀團會議協商後的處罰決定,以書面形式通告借款人及其保證人。其處罰可依法採取停止貸款、提前收回貸款等辦法。必要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貸款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構成違約行為:
(一)銀團貸款成員行收到代理行按協議規定的時間發出的通知後,未按協議規定劃付款項的;
(二)銀團成員行擅自提前收回貸款的;
(三)借款人歸還銀團貸款而代理行不如約給成員行劃付款項的;
(四)貸款人其他違反《貸款通則》和銀團貸款協議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對於貸款人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行為之一且在限期內不予糾正的,借款人或成員行可以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由銀團貸款各當事人在銀團貸款協議中訂立。
第三十八條 設在境外的金融機構參加的國際銀團貸款不適用本辦法。境內獲准從事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參加的國內銀團貸款,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與修改。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實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