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司法工作人員瀆職行為的監督將更加有力——五部門有關負責人就《關於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加強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試行)》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新華網北京10月9日電(記者 隋笑飛)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佈了《關於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加強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試行)》。就《規定》有關問題,記者9日對五部門有關負責人進行了採訪。
問:《規定》有哪些主要內容?
答:《規定》主要就檢察機關對司法工作人員瀆職行為進行法律監督的職責,受理和調查瀆職行為的責任、許可權、方式,調查後的處理等作出了明確規定。
——檢察機關的職責。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對司法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可以通過依法審查案卷材料、調查核實違法事實、提出糾正違法意見或者建議更換辦案人、立案偵查職務犯罪等措施進行法律監督。
——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的情形。具體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者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或者在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等12種情形。
——調查的啟動。檢察機關在辦理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控告申訴案件以及開展訴訟監督其他方面的工作中,應當注意審查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是否有瀆職行為。發現有證據證明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涉嫌瀆職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對於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檢察院舉報或者控告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有瀆職行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對於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調查的具體方式、程式。《規定》第七條明確了檢察機關開展調查的方式,即可以採用詢問有關當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閱、調取或者複製相關法律文書或者報案登記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對受害人進行傷情檢查等方式開展調查。同時,為了防止將調查違法和職務犯罪偵查相混淆,《規定》明確規定檢察機關不得使用限制被調查人人身自由、財産權利的強制性調查措施。《規定》還就調查的期限作了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涉嫌瀆職行為進行調查,調查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確需延長調查期限的,可以報經檢察長批准,延長二個月。
——調查後的處理。人民檢察院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涉嫌瀆職行為調查完畢後,應當製作調查報告,根據已經查明的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決定後作出處理。
問:依據《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涉嫌瀆職的行為進行調查核實。如何理解《規定》中所説的“調查”?這和職務犯罪偵查、紀檢監察機關的調查有什麼區別?
答:關於“調查”的界定。《規定》第十七條就檢察機關對司法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的調查界定為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民事審判、行政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中,為準確認定和依法糾正司法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而對該司法工作人員違反法律的事實是否存在及其性質、情節、後果等進行核實、查證的活動。
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刑事訴訟、民事審判活動、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實踐中,有些司法工作人員涉嫌瀆職違法的情況,僅通過審查書面材料難以確定,只有對違法情況進行調查,才能全面了解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具體情況,才能有針對性地予以監督糾正。因此,檢察機關只要發現或接到有關司法工作人員在辦案中有枉法裁判、徇私舞弊、以權謀私、刑訊逼供或其他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的反映、舉報,即應予以受理和進行調查。在調查後,認為涉嫌犯罪的,應依法立案偵查;未涉嫌犯罪的,應移送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這裡檢察機關的調查是開展訴訟監督的手段,與紀檢監察部門的調查不同。檢察機關在訴訟監督中的調查,目的是確認違法行為是否存在,以及違法的性質和情節,以便及時、準確地糾正違法,保障訴訟活動公正進行,在調查時機上往往是與訴訟活動同步進行,在範圍上僅限于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違法行為。檢察機關在調查後,根據查實的違法行為提出更換辦案人的建議和提出糾正違法意見等,都是屬於訴訟過程中的糾錯措施,不具有紀律處分的性質。而紀檢監察部門的調查雖然也是為了確認違紀、違法行為是否存在,但其後果主要是確定應否追究當事人的紀律責任,在性質上屬於黨紀政紀監督,在調查時機上往往是在訴訟活動結束後進行,在範圍上也不僅限于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
《規定》中所説的“調查”與通常所講的對職務犯罪的初查也不同。檢察機關在開展訴訟監督中進行調查後,如果發現涉嫌職務犯罪,才進入初查或立案偵查階段。對此,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已有相應規定,如該規則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八條關於立案監督、審判監督、刑罰執行監督的規定中,均規定了“調查”這一監督措施。
問:《規定》明確檢察機關對於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進行調查核實的權力,檢察機關開展訴訟監督的手段更加完備了。與此同時,如果被調查人有不同意見,有沒有救濟方式?對檢察機關的監督制約方面,有什麼樣的規定呢?
答:根據《規定》,檢察機關對司法工作人員涉嫌瀆職行為進行調查核實,可以根據不同情形,採取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建議更換辦案人、對涉嫌職務犯罪的人立案偵查等方式,這樣就建立了不同層次、相互銜接的訴訟監督措施體系。同時,為保障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規定》設置了申訴程式:被調查人不服人民檢察院的調查結論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復查,並在十日內將復查決定反饋申訴人及其所在機關。申訴人不服人民檢察院的復查決定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復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復核,並在二十日內將復核決定及時反饋申訴人,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
在對檢察機關自身執法活動的監督制約方面,也規定了較為詳細的內容。一是根據《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依法負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和判決、裁定執行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也在調查核實的範圍;二是強化檢察機關的內部監督制約,對於司法工作人員涉嫌瀆職犯罪需要立案偵查的,對瀆職犯罪的偵查和對訴訟活動的其他法律監督工作應當分別由不同的部門和人員辦理;三是強化檢察人員的法律責任。檢察人員對於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不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造成案件被錯誤處理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或者放縱司法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或者濫用職權違法干擾有關司法機關依法辦案的,人民檢察院的紀檢監察部門應當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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