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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湖流域管理條例》(2011.11.01)

2012-05-25 14:21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字號:     轉發 列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04號

  《太湖流域管理條例》已經2011年8月24日國務院第16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太湖流域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太湖流域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保障防汛抗旱以及生活、生産和生態用水安全,改善太湖流域生態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太湖流域,包括江蘇省、浙江省、上海市(以下稱兩省一市)長江以南,錢塘江以北,天目山、茅山流域分水嶺以東的區域。

  第三條 太湖流域管理應當遵循全面規劃、統籌兼顧、保護優先、興利除害、綜合治理、科學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太湖流域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國家建立健全太湖流域管理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太湖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國務院水行政、環境保護等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確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太湖流域管理的有關工作。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太湖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太湖流域管理機構)在管轄範圍內,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監督管理職責。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太湖流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對太湖流域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實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標責任制與考核評價制度。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旱、水域和岸線保護以及生活、生産和生態用水安全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調整經濟結構,優化産業佈局,嚴格限制高耗水和高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二章 飲用水安全

  第七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飲用水水源地,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障飲用水供應和水質安全。

  第八條 禁止在太湖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有毒有害物品倉庫以及垃圾場;已經設置的,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九條 太湖流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日常巡查制度,並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設置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設施。

  第十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源互補、科學調度的原則,合理規劃、建設應急備用水源和跨行政區域的聯合供水項目。按照規劃供水範圍的正常用水量計算,應急備用水源應當具備不少於7天的供水能力。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活飲用水國家標準的要求,編制供水設施技術改造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供水安全應急預案。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制定實施方案。

  太湖流域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應急工作方案,並報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供水安全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應急備用水源和應急供水設施;

  (二)監測、預警、資訊報告和處理;

  (三)組織指揮體系和應急響應機制;

  (四)應急備用水源啟用方案或者應急調水方案;

  (五)資金、物資、技術等保障措施。

  第十三條 太湖流域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供水設施以及居民用水點的水質進行實時監測;在藍藻暴發等特殊時段,應當增加監測次數和監測點,及時掌握水質狀況。

  太湖流域市、縣人民政府發現飲用水水源、供水設施以及居民用水點的水質異常,可能影響供水安全的,應當立即採取預防、控制措施,並及時向社會發佈預警資訊。

  第十四條 發生供水安全事故,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按照規定程式上報,並根據供水安全事故的嚴重程度和影響範圍,按照職責許可權啟動相應的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優先保障居民生活飲用水。

  發生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實施跨流域或者跨省、直轄市行政區域水資源應急調度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機構對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的水工程下達調度指令。

  防汛抗旱期間發生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實施水資源應急調度的,由太湖流域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太湖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下達調度指令。 

[責任編輯:孟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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