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明確人民法院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應主動審查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以更好地保護被保險人。同時還規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後,還可以變更受益人。該司法解釋12月1日起施行。
明確人身保險利益主動審查原則
據最高法民二庭副庭長劉竹梅介紹,近年來,保險糾紛案件數量呈連續增長態勢。司法統計數據顯示,2009年全國一審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數為41752件, 2015年前10個月的案件數即為91555件。同時,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也隨之增多。
為防止他人為牟取保險金殺害被保險人,《保險法》第31條要求,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第34條要求,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需要經過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
為強化人民法院防範道德風險的意識,以更好地保護被保險人。《解釋三》第三條要求,人民法院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應主動審查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
劉竹梅説,實踐中,有保險人為開展業務,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主動審查死亡險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甚至明知死亡險未經過被保險人同意依然承保,這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見。到事故發生時,當被保險人死亡後,卻以保險合同未經過被保險人同意為由主張闔同無效並拒賠。
為此,《解釋三》第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同意,可以採取書面形式,也可以口頭形式,或是其他形式。這樣一方面可以防範可能存在的道德風險,也可以規制保險人的不誠信行為。
指定受益人後還可以變更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後,還可以變更受益人。《解釋三》明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自變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時生效。同時,為了保護保險人的合理信賴,變更受益人沒有通知保險人的,不得對抗保險人。
“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受益人變更應當徵得保險人同意,並且在保險人辦理批註後才産生效力。這種觀點不符合變更行為屬於單方法律行為的特徵,不利於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自主決定權的實現。”劉竹梅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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