週而复始
從誠實信用、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則出發,銀行對於信用卡小額透支未還案例,應當有更多的人性化措施,而不宜利用不合時宜的格式條款“借機斂財”。
上大學時用信用卡透支6毛錢忘了還,6年後要連本帶利歸還9267.2元,還被列入徵信黑名單。近日,當事人虞某不服,訴至常州市天寧區法院。虞某查詢得知:由於一時疏忽,截至2015年4月1日,自己竟然已經欠下銀行9267.26元的債務,具體包括:消費透支0.6元,逾期利息1561.72元,滯納金7547.94元,超限費7.03元,年費150元。
此例中,虞某消費透支不過0.6元,拖欠未還也不足六年,竟然需要償還9000多元,估計許多人會大呼看不懂。但是據發卡銀行解釋,他們完全是照章辦事,沒有任何冤枉虞某的地方。這就讓人懷疑,銀行所照之章,真的合法合理嗎?
首先,滯納金七千五百多元難謂合法。因為,在銀行與持卡人之間,存在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合同關係,不是行政主體與行政管理相對人之間的行政管理關係。而滯納金在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款的一種,是行政主體對不及時繳納相關款項的人作出的一種行政處罰。在計劃經濟時代,人們傾向於認為,吃皇糧的國有單位有權代表國家對不遵守國家規矩的人進行懲罰,因而在銀行信貸、水、電、煤氣消費等領域,均有國有主體可以對不按時繳納相關費用的人員處滯納金的規定。但是,在市場經濟觀念已經深入人心的今天,若還認為平等的民事主體的一方有權對另一方科處罰款,就不合時宜了。換言之,銀行無權對借款人科處滯納金!
其次,如果根據雙方的合同約定,認為此滯納金實質上屬於違約金,則其金額也過高。因為根據合同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的,違約方可以請求法院裁判將違約金調整至對方實際損失數額的30%以下。顯然,0.6元的違約拖欠金額,其違約金依法不應超過1元!
再次,逾期利息一千五百多元難謂合法。因為,如果僅僅是拖欠未還的0.6元,不可能産生上千元的利息,説明銀行是按虞某當初借錢的全部金額,即,包括已經歸還的金額,來計算逾期利息的。顯然,已經按期歸還的金額,于情于理,都不應産生任何所謂逾期利息,銀行這種對借款人顯失公平的格式條款,在合同法上屬於無效條款,不能據此條款來計算逾期利息。
最後,年費、超限費亦難謂合理。因為,根據常情常理,借款人不可能故意拖欠0.6元而數年拒不歸還,必然是因為疏忽大意而忘記了卡的存在,或者認為數額太小不歸還也不要緊。對此,公平合理的做法,是推定持卡人已經廢棄了該信用卡,從而,銀行可單方面停止該卡的透支功能,並對持卡人計收一至兩年的年費以及透支額0.6元的相應利息。至於所謂超限費,在對透支金額既計收了違約金,又計收了逾期利息的情況下,還重復徵收,也沒什麼合理性可言。
從誠實信用、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則出發,銀行對於信用卡小額透支未還案例,應當有更多的人性化措施,而不宜利用不合時宜的格式條款“借機斂財”。
□周銘川(上海交通大學法學院博士)
[責任編輯: 王君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