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報記者 李東華 通訊員 潘靜波
為了財富保值增值,購買銀行代售的理財産品,不曾想虧損10余萬元,胡先生為此將銀行訴至法院。近日,上海市一中院審結了這起財産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案件,認定銀行在代售理財産品過程中,未遵守適當推介義務,存在侵權過錯,判決銀行賠償胡先生全部本金損失18萬餘元。
索賠18萬元及利息
2011年3月,胡先生在銀行認購了銀行代售的基金産品。在交付100萬元認購款時,胡先生在基金交易憑條上簽字確認,簽名下方記載:“本人充分知曉投資開放式基金的風險,自願辦理銀行代理的基金業務,自擔投資風險”,並在該交易憑條背面的《風險提示函》下方簽字。
之後,因該基金産品發生虧損,胡先生遂以銀行為被告、基金公司為第三人提起訴訟,要求判令銀行賠償其虧損18萬餘元及投資期間的利息。
庭審中,銀行確認在銷售係爭理財産品時,未對胡先生進行風險評估。但在發生係爭理財産品交易之前,胡先生曾在銀行作過風險評估,評估結果為:胡先生的風險承受能力評級及適合購買的産品為穩健型。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銀行作為理財産品代銷機構,已盡到了合理的風險告知義務。胡先生簽署合同即應視為其已對合同文本的內容進行閱讀並知曉,其作為具有多次投資理財産品經驗的投資者,應當能夠預判係爭理財産品的風險程度,由此産生的投資損失應自行承擔。一審判決駁回全部訴請。
胡先生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只支援賠償本金損失
上海一中院二審認為,根據《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及《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等相關規定,銀行在金融服務法律關係中,負有依照客戶的風險承受能力及財務狀況等推介合適産品的義務。胡先生雖簽字確認知曉相關風險,但並不能據此免除銀行在締約前的評估和適當推介義務。胡先生屬穩健型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較差,但銀行違反“將合適的産品銷售給合適的投資者”的原則,將風險相對較高的産品銷售給了胡先生,故對胡先生的損失負有主要過錯。
本案中,胡先生對自身的財務狀況、投資能力及風險承受能力亦應有相應的認識,但其未依照自身狀況進行合理投資,而是選擇購買係爭理財産品,對相應損失的發生亦具有相應過錯,根據《侵權責任法》相應規定,銀行的侵權賠償責任可相應減低。
故胡先生要求銀行賠償其本金損失的訴請可予支援,賠償其利息損失的訴請不予支援。二審改判銀行賠償胡先生的全部本金損失18萬餘元,駁回其餘訴請。
【法官説法】
銀行應履行正確評估及適當推介的義務
二審主審法官金成認為,本案中,銀行在向胡先生推介係爭理財産品前未對胡先生進行評估,已有過錯;而依據此前銀行的評估結果,胡先生屬穩健型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較弱,一般僅希望在保證本金安全的基礎上能有增值收入,係爭理財産品為非保本型理財産品,存在凈值下跌的可能性,顯然並不適宜胡先生,但銀行仍主動向胡先生推介,可認定銀行未履行上述正確評估及適當推介的義務,具有相應過錯。
金成法官同時指出,在一般商事行為中,確應遵循買者自負、風險自擔的原則。但在金融服務法律關係中,投資者與金融機構存在專業性及資訊量等客觀上的不對等,投資者作為缺乏專業知識的主體,並不當然知曉何種理財産品最合乎自己的需求,而出於對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投資者往往可能選擇並不合適的理財産品。
為彌補此種不平等,應當對專業金融機構課以相應的義務,要求金融機構承擔為投資者初步挑選理財産品的責任,以避免投資者因其專業性上的欠缺導致不必要的損失,亦可防止金融機構為追求自身利益,將不適格的投資者不當地引入資本市場,罔顧投資者權益而從中牟利。
[責任編輯: 王君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