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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證明商標可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

2015-07-29 07:18 來源:檢察日報 字號:       轉發 列印

  商標法第3條規定,註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其中,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服務的原産地、原料、製造方法、品質或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例如,國際羊毛局的純羊毛標誌、國際標準化組織的ISO9002品質認證標誌。對於假冒證明商標的行為是否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有人認為,單從刑法第213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表述來看,假冒註冊商標罪僅針對商品商標,並不涉及證明商標。而且,商標法第3條是將“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並列規定在一起,依照立法技術和邏輯推斷,四者之間沒有相互隸屬關係。證明商標更多的是起證明作用,並沒有商品商標所具有的區別不同廠家商品的功能,故證明商標並非商品商標。此外,假冒註冊商標罪規定於1979年刑法,並於1997年完善,而那時的商標法只規定了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直到2001年商標法修改時才規定了證明商標,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不應將證明商標納入假冒註冊商標罪的調整範圍。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有失偏頗。假冒證明商標的行為可以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立法者認為“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之間是並列關係,按照中文的措辭習慣,“和”字應放在最後一個列舉項目,即“證明商標”之前,而非置於中間。此外,申請人在填寫《商標註冊申請書》時,除需寫明商品或服務的類別和名稱外,還需在表格“商標種類”一欄中勾選“一般商標”“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這説明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可以再被劃分為一般商標、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可見,證明商標只是對具有特殊功能的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的再區分。一個證明商標首先必須是商品商標或者服務商標,其次表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具有某種特定品質。註冊在商品上的證明商標,既是證明商標又是商品商標。

  其次,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商標法所規定的註冊商標的範圍處於動態演變的過程。根據文義解釋的方法,假冒註冊商標罪中註冊商標的範圍,應依商標法的規定來確定和調整,而不能機械地理解為以刑法制定時的註冊商標的範圍來認定假冒註冊商標罪的調整對象。更何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在1994年就頒布了《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辦法》,並在其中明確商標法的有關規定同樣適用於證明商標。可見,在2001年修改商標法之前,證明商標實際上已經作為註冊商標受到保護,之後的修改只是通過法律條文的表述將已存的證明商標規定於商標法中,並非新創。

  最後,從國外立法來看,將證明商標納入刑法的保護範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如1996年法國《智慧財産權法典》第716-9-1條規定,侵犯商標註冊賦予的權利及由此派生的禁令,複製、倣造、使用、貼附、刪除或者修改商標、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的,處2年監禁及100萬法郎罰金。又如1994年英國《商標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自己或為別人得到為目的,或有給他人帶來損失的意圖,並且未經商標所有人同意,將與某一註冊商標相同的標誌,或很可能會被誤認為是某一註冊商標的標記用於商品或其包裝上,即構成犯罪行為,判處六個月以下監禁或不超過法定最高額的一筆罰金。同時,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指的商標包括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

  (作者單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責任編輯: 吳曉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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