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快遞行業的發展,一種新的經營主體———攬件人逐漸加入到傳統的快遞環節中來。攬件人往往從多個發貨人處攬取貨物,成量後統一交至快遞公司進行郵寄,以賺取其中的運費差價。攬件人批量攬取郵寄貨物的業務,降低了發貨人的郵費支出成本,在快遞服務市場上成長迅速並已佔據了一定市場地位,從而形成了一種區別於傳統快遞的“非典型”快遞模式。
“非典型”快遞發貨人面臨多重法律風險
與傳統快遞模式相比,攬件人的介入增加了交易風險:交易流通環節增加,帶來貨物在流通轉手過程中發生丟失、毀損、遲延的客觀風險增大;發貨人舉證誰來承擔責任的難度增大,即發貨人需要進一步確定是在攬件人將貨物運至快遞公司的運輸過程中,還是在快遞公司的郵寄運輸環節中發生的貨物損失,從而增加了發貨人的維權難度;寄件人的身份可能由攬件人取代,一旦發生運輸、郵寄過程中的貨物毀損、滅失、遲延,發貨方可能難以直接以寄件人的身份向快遞公司索賠;攬件人往往是小公司甚至是自然人,資金規模、誠信程度難以保障其履行能力,一旦發生貴重貨物丟失,發貨人可能難以從攬件人處獲得足額賠付。
攬件人與快遞公司應擔何種責任
在攬件人控制貨物階段,攬件人從發貨人處攬取貨物,並交至快遞公司處進行郵寄,在發貨人與攬件人之間應成立委託合同關係,即發貨人委託攬件人辦理將貨物交送快遞的事項。根據《合同法》第406條的規定,在有償委託合同中,因受託人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要求賠償損失,也就是説,攬件人如在其控制貨物階段因其過錯造成貨物損失,應根據就其過錯按照委託合同約定向發貨人承擔賠償責任。
在快遞公司控制貨物階段,當攬件人將貨物交至快遞公司處時,接下來會産生兩種運營模式。
一種是攬件人以發貨人作為寄件人郵寄貨物,這樣直接在發貨人與快遞公司之間成立快遞服務合同關係,攬件人則成為發貨人的代理人。當貨物在快遞公司郵寄運輸環節發生損失,發貨人可依據快遞服務合同直接向快遞公司索賠。
另一種則是攬件人以自己作為寄件人身份郵寄貨物,則在攬件人與快遞公司之間存在快遞服務合同關係,而在發貨人與快遞公司之間形成隱名代理。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02條:受託人以自己名義在委託人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第403條: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託人因第三人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可因此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委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發貨人可以選擇通過攬件人向快遞公司索賠,也可以直接在第三人知道或第三人披露的情形下以委託人身份直接向快遞公司索賠。快遞公司應對發貨人的損失按照快遞服務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現實中,因攬件人與快遞公司長期合作關係還可能會産生惡意串通,損害發貨人的利益。比如攬件人與快遞公司共謀侵吞發貨人的貨物,或在發生貨物損失後攬件人與快遞公司共謀逃避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發貨人維權應注意的問題
一是發貨人應及時取得將貨物交付攬件人運輸的證據。在實踐操作中,發貨人往往因與攬件人建立了長期合作關係産生信賴而直接將貨物交攬件人卻不索取相應證明,一旦這一環節中發生貨物損失,發貨人將難以舉證並向攬件人索賠。
二是發貨人應預留好貨物價值證明。攬件人可能為降低成本而對貨物不予保價,一旦在快遞公司運輸環節發生損失,發貨人將難以舉證證明貨物價值,從而難以獲得足額賠償。
三是發貨人應對攬件人的營業資質、資金規模進行審查,儘量選擇資金較雄厚、信用度較高的正規公司合作。應與攬件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明確委託事項、雙方權利義務、是否保價及責任承擔;發貨人還應儘量約定約束攬件人直接以發貨人作為寄件人來與快遞公司簽訂快遞服務合同。
[責任編輯: 楊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