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歌手翻唱歌曲算侵權嗎?
新聞背景
因哈薩克小夥迪瑪希在湖南衛視熱播節目《歌手》和《全球華僑華人春節大聯歡》中翻唱俄羅斯著名男歌手維塔斯的成名曲《歌劇2》,湖南廣播影視集團收到了維塔斯所屬經紀公司布多夫金文化製作中心發來的律師函。布多夫金認為,儘管《歌劇2》為維塔斯在俄羅斯創作的歌曲,但俄羅斯和中國同屬於《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的締約國,因此,《歌劇2》同樣受中國著作權法的保護並在中國享有著作權,湖南衛視侵犯了其關於《歌劇2》的著作權,要求立即停止侵權。
侵權主體並非迪瑪希
如果布多夫金確實通過轉讓從維塔斯處獲得了《歌劇2》除著作人身權外的全部著作權,則應認定湖南廣播影視集團構成侵權。
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由該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因此,無論迪瑪希對《歌劇2》是進行直接翻唱還是改編翻唱,均應該獲得布多夫金的授權許可。迪瑪希未獲得授權許可,應該認定侵犯了布多夫金的著作權。
那麼,迪瑪希是否應該承擔侵權責任?答案是否定的,因為侵權主體為湖南廣播影視集團而非迪瑪希。如在沙寶亮、北京現代力量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與陳濤侵犯著作權糾紛上訴案中,二審法院認為,我國著作權法規定,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由該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演出組織者的組織表演行為與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權人具有直接的利害關係。沙寶亮雖在金鷹節、服裝節上演唱了陳濤作詞的歌曲《暗香》,但該表演行為徵得著作權人許可的責任,在於涉案演出的組織單位。沙寶亮提出的應由演出組織者就表演歌曲《暗香》的行為承擔責任的上訴主張,法院予以支援。
在這次事件中,迪瑪希透露這些歌曲都是由湖南廣播影視集團下屬湖南衛視安排演唱而不是他自己想唱的,湖南衛視作為上述兩節目的製作單位,自然能夠控制上述節目的演出行為,且應被認定為上述節目的演出組織者,因此,應該由湖南廣播影視集團取得布多夫金的許可。在未取得許可的情況下,應該由湖南廣播影視集團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從布多夫金髮送的律師函來看,其也是要求湖南廣播影視集團而不是要求迪瑪希承擔侵權責任。
侵犯了布多夫金的表演權
既然構成侵權,那麼湖南衛視侵犯了布多夫金何種權利?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表演的權利。迪瑪希在上述節目中演唱《歌劇2》,是對《歌劇2》進行表演的行為,但因未獲得授權許可,湖南衛視侵犯了布多夫金的表演權。另外,上述節目的網路播放平臺為線上視頻播放平臺芒果TV和愛奇藝。無論線上播放平臺對於上述節目是進行現場網路直播還是播放經過剪輯加工完成後的視聽作品,均應認定侵犯了布多夫金的表演權。
有觀點認為,湖南衛視侵犯了布多夫金的廣播權,線上視頻播放平臺侵犯了布多夫金的資訊網路傳播權,但筆者認為不妥。因為只有播放維塔斯演唱的《歌劇2》,才能認定為侵犯其廣播權和資訊網路傳播權。
如果上述節目在播放過程中均未表明原創作者維塔斯身份,還應認定侵犯了維塔斯的署名權,因為《歌劇2》的署名權不可能由維塔斯轉讓給布多夫金。儘管在上述節目中對於《歌劇2》的翻唱構成侵權,但是湖南衛視對於翻唱《歌劇2》所形成的視聽作品是否仍然享有著作權?即非法演繹作品是否受法律保護,我國法律並未明確規定。
演繹作品亦具獨創性
我國法律未對演繹作品進行明確定義,也未將演繹作品作為一種單獨的作品類型予以規定。我國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改編、翻譯、註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産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註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美國1976年版權法第101條規定,“演繹作品”指的是根據一部或多部已有作品創作完成的作品,如譯文、樂曲改寫、改編成戲劇、小説、電影、錄音作品、藝術複製品、節本、縮寫本,或一次“改寫”、“改變”、“改編”的任何其他形式,包含有編輯、修訂、註釋、詳解或其他修改的作品“作為整體”構成原創性作品的,該作品為演繹作品。因此,演繹作品可以稱為再創作作品或派生作品,是指對已有作品進行再創作而産生的作品,創作方式主要包括改編、翻譯、註釋和整理等。
非法演繹作品是相對於演繹作品而言的,是指未經原作著作權人許可或雖經許可但超越許可範圍對原作進行再創作形成的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排除合理使用。
演繹作品獨創性要求更高
無論是演繹作品還是非法演繹作品,其和原作品相比較均應具有獨創性。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也認為演繹作品必須具有創造性勞動或新的表達,即必須具有獨創性。
關於非法演繹作品的獨創性判斷標準,應該和演繹作品的獨創性判斷標準是一致的,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微弱的創造性”和“最低限度”標準,但並沒有明確具體的標準。我國對於原創作品採取較低的獨創性標準,對於演繹作品的獨創性標準應高於此標準,即應該要求演繹作品未使用原作品的獨創成分並和原作品構成實質性區別。
(作者單位:德衡律師集團)
延伸閱讀
非法演繹作品保護的觀點交鋒
世界各國對於非法演繹作品是否受法律保護,主要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非法演繹作品不應受法律保護,即“任何人在訴訟中有所主張時,行為人自身如有不當行為,則其亦無權主張他人行為之不當”,以美國為主要代表。
另一種觀點認為,非法演繹作品應該受法律保護,即侵權的歸侵權,創作的歸創作,侵權人對演繹作品付出了一定的創造性勞動成果,也應享有著作權,以瑞士為主要代表。
我國對於非法演繹作品是否受法律保護未有明確規定,一直存有爭議。在司法實踐中,有判決認為非法演繹作品應該受法律保護,筆者認為,非法演繹作品本身具有獨創性,消費市場區別於原創作品且未為我國法律所明確不予保護,因此,應當對非法演繹作品予以保護。
此次迪瑪希憑藉其高顏值和海豚音迅速走紅網路,被網友稱為“維塔斯第二”,但迪瑪希認為其在《歌劇2》上能比維塔斯唱高2個調,並不喜歡被稱為“維塔斯第二”。如果迪瑪希對《歌劇2》的翻唱能夠形成自己獨特且區別於維塔斯的風格,並對《歌劇2》進行改編且達到我國法律對演繹作品所要求的獨創性標準,即使湖南衛視構成侵權,也應認定迪瑪希翻唱《歌劇2》形成的視聽作品享有著作權。
各種大型音樂競技節目中的參賽歌手,一般不會直接翻唱原作品,會對原作品進行一定程度的改編而突出自己的特色,如歌手胡彥斌就被稱為“改編小王子”。出於對原作著作權人的尊重,改編人應該取得原作著作權人的許可並支付報酬,但有時由於現實的授權不暢或疏忽,導致改編人未經原作著作權人許可而直接進行改編的行為屢見不鮮。這些改編作品相對於原作品有自己的特色,也深受觀眾喜愛,有自己的價值。如果一味禁止而不加以保護,對於觀眾將是一種遺憾,也不利於鼓勵創作。因此,對非法演繹作品即達到演繹作品獨創性標準的作品應該給予法律保護,但是保護程度應不同於演繹作品,非法演繹作品不能主動行使相關權利,只有在被第三方侵權時才能被動行使權利,即要求第三方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
[責任編輯:郭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