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2013-06-13 14:16 來源:台灣網 字號:     轉發 列印

  (1993年4月29日司法部令發佈)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事宜,經協商達成以下協議: 

  一、聯繫主體 

  (一)關於寄送公證書副本及查證事宜,雙方分別以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互聯繫。 

  (二)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聯繫。 

  二、寄送公證書副本 

  (一)雙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歷、定居、扶養親屬及財産權利證明公證書副本。 

  (二)雙方得根據公證書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減寄送公證書副本種類。 

  三、公證書查證 

  (一)查證事由 

  公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雙方應相互協助查證: 

  1、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 

  2、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 

  3、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 

  4、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 

  5、公證書文字、印鑒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拭等可疑痕跡; 

  6、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 

  7、其他需要查明事項。 

  (二)拒絕事由 

  未敘明查證事由,或公證書上另加蓋有其他證明印章者,接受查證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絕該項查證。 

  (三)答覆期限 

  接受查證一方,應于收受查證函之日起三十日內答覆。 

  (四)查證費用 

  提出查證一方應向接受查證一方支付適當費用。 

  查證費用標準及支付方式由雙方另行商定。 

  四、文書格式 

  寄送公證書副本、查證與答覆,應經雙方協商使用適當文書格式。 

  五、其他文書 

  雙方同意就公證書以外的文書查證事宜進行個案協商並予協助。 

  六、協議履行、變更與終止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或終止,應經雙方協商同意。 

  七、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八、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九、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三十日後生效實施。 

[責任編輯:普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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