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13 14:16 來源:台灣網 字號:小 中 大 轉發 列印
(1993年4月29日司法部令發佈)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事宜,經協商達成以下協議:
一、聯繫主體
(一)關於寄送公證書副本及查證事宜,雙方分別以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互聯繫。
(二)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聯繫。
二、寄送公證書副本
(一)雙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歷、定居、扶養親屬及財産權利證明公證書副本。
(二)雙方得根據公證書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減寄送公證書副本種類。
三、公證書查證
(一)查證事由
公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雙方應相互協助查證:
1、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
2、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
3、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
4、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
5、公證書文字、印鑒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拭等可疑痕跡;
6、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
7、其他需要查明事項。
(二)拒絕事由
未敘明查證事由,或公證書上另加蓋有其他證明印章者,接受查證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絕該項查證。
(三)答覆期限
接受查證一方,應于收受查證函之日起三十日內答覆。
(四)查證費用
提出查證一方應向接受查證一方支付適當費用。
查證費用標準及支付方式由雙方另行商定。
四、文書格式
寄送公證書副本、查證與答覆,應經雙方協商使用適當文書格式。
五、其他文書
雙方同意就公證書以外的文書查證事宜進行個案協商並予協助。
六、協議履行、變更與終止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或終止,應經雙方協商同意。
七、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八、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九、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三十日後生效實施。
[責任編輯:普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