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臺商投訴的協調、處理工作,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臺商投訴處理機構,是省政府負責協調、處理臺商投訴事宜的專門機構。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根據工作需要,可設立臺商投訴處理機構。
第三條 臺商可以就下列爭議向省或市(地、州)臺商投訴處理機構投訴;
(一)投資方面的爭議;
(二)履行合同、協議和章程中的爭議;
(三)與行政機關的爭議;
(四)勞資爭議;
(五)其他爭議。
第四條 臺商投訴處理機構對民事性質的臺商投訴事宜,自行受理;對行政管理性質的臺商投訴事宜,按下列規定受理;
(一)臺商投訴的行政管理事宜依法應由省級機關辦理的,由省臺商投訴處理機構受理;
(二)臺商投訴的行政管理事宜依法應由市(地、州)及其以下機關辦理的,由市(地、州)臺商投訴處理機構受理。
未設臺商投訴處理機構的地區的臺商投訴事宜,省臺商投訴處理機構也可受理。
第五條 臺商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投訴,並提交載有下列內容的書面投訴材料:
(一)投訴單位的名稱、地址,投訴單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二)被投訴單位的名稱、地址,被投訴單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三)投訴事實、理由;
(四)投訴請求。
法定代表人投訴的,應有身份證明;委託代理人投訴的,應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託書。
第六條 下列投訴事宜,臺商投訴處理機構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申請仲裁成提起訴訟,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
(二)合同或協議已經載明用訴訟或仲裁方式解決的。
第七條 臺商投訴處理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公正合理地協調、處理臺兩投訴事宜。
第八條 對民事性質的臺商投訴事宜,當事人雙方接受調解的,臺商投訴處理機構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接受調解或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九條 對行政管理性質的臺商投訴事宜,臺商投訴處理機構可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協調,依法辦理;也可將投訴材料交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辦理。
負責辦理的行政機關應在規定時間內將辦理情況報臺商投訴處理機構。
第十條 臺商投訴處理機構應督促有關行政機關及時辦理投訴事宜。
第十一條 臺商投訴處理機構對受理的臺商投訴事宜,應在 3個月內處理完畢,並向投訴者予以答覆;逾期未處理完畢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二條 臺商投訴處理機構在協調、處理臺商投訴事宜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終止協調、處理,
(一)當事人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仲裁機構或人員法院已經受理的;
(二)臺商自願放棄投訴的;
(三)臺商對臺商投訴處理機構提出的解決方案 1個月內不予答覆或對協調、處理不予配合的;
(四)經調解已達成協定的。
第十三條 臺商投訴處理機構在協調、處理臺商投訴事宜中,應當恪盡職守、遵紀守法,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財物,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第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臺商,是指臺灣地區的投資者。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省臺商投訴處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 l996年 10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