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如下:
一、 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 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之告知。
三、 被保證人如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四、 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應于一個月內更換保證,逾期不換保者,由主管機關登出其許可。
第二十二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從事營利行為、須具專業執照之行為、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其他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活動者,發給旅行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日起算為三個月;在有效期內未入境者,得于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旅行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
第二十四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入境時,應將所持之大陸地區護照或相關文件交付查驗;必要時,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要求其將所持之大陸地區護照或相關文件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機場(港口)服務站保管,俟出境時發還。
第二十五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活動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應于入境後十五日內向居住地警察分駐(派出)所辦理登記手續。但依第十八條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不在此限。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手續者,不得申請延期停留。
第二十六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因活動需要所攜帶之器材設備及道具,應于入境時依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函件向海關申報放行,出境時如數帶回,不得出售或轉讓。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入境所攜帶其他大陸物品,以經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為限。
第二十七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主管機關得予撤銷:
一、 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者。
二、 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者。
三、 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人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四、 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者。
五、 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六、 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為二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為一年。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本人及邀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條
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或明知為不實文件仍據以申請等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檢調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許可證件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