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交流赴臺

時間:2009-06-30 16:03   來源:台灣網
 
  第十一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之計劃有變更者,邀請單位應檢具變更活動計劃及原核定申請計劃,送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備查案件後,應將相關文件影本送相關目的的專業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之停留期間,自入翌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由主管機關依活動計劃嚴實核認;停留期間屆滿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每年不得逾四個月。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講學及大眾傳播人士來臺參觀訪問、採訪、拍片或製作節目,其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講學續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産生更大績效者,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申請來臺參與科技研究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研究發展成果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産生更大績效,或延伸研究發展計劃,以開創新研究領域者,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年。在臺總停留期間屆滿,如邀請單位基於研究需要,擬再予邀請者,須離境後,始得再次申請來臺。

  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傳習績效良好,延長可産生更大績效,或延伸傳習計劃,以開創新傳習領域者,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得申請延期,其期限不得逾一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十三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活動,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者,應于停留期間屆滿十日前,備齊下列文件,由邀請單位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 延期申請書。
  二、 旅行證。
  三、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四、 延期計劃及行程表。

  依前條第二項計劃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檢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書;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檢附參與科技研究申請書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書;依前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檢附具體計劃書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書,並同前項文件,于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向主管機關辦理。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延期申請之許可,應徵詢機關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延長:
  一、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臺灣地區死亡者。
  二、 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得酌予延長二個月;第二款情形,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得酌予延長一個月。 

  第十五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先將相關文書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因年滿六十歲行動不便或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得同時申請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
  大陸地區科技人十申請來臺參與科技研究與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來臺傳習,核定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得准許其配偶及十二歲以下之子女同行來臺。停留期間屆滿後,應由邀請單位負責其本人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之出境事宜。

  前項人員在臺停留期間,因故須短期出境時,應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辦入出境手續,並由主管機關核發三個月效期之入出境證;逾期未返臺者,如須再行來臺,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未滿十八歲者,得同時申請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

  第十七條

  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背景應先予了解,提供資料,于其來臺活動期間,依計劃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專業領域相符之活動,並依接待大陸人士來臺交流注意事項辦理接待事宜。邀請單位應于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活動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應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隨時提出活動報告。
  邀請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一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下列會議或活動,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並免予申報:
  一、 國際體育組織自行舉辦或委託我方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準之會議或活動。
  二、 政府間或半官方之國際組織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準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三、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四、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兩岸交流會議或活動。
  五、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準之兩岸會談。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本辦法規定之程式辦理。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與國際組織訂有協議,或第五款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機構訂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第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如有本條例第七十七條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檢附據實申報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依前條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主管機關應檢附專案許可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二十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覓下列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
  一、 邀請單位之負責人。
  二、 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
  前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私立大專校院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

編輯: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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