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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2021-01-28 16:34:00
來源: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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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19年第6號  

  現公佈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主席 郭樹清

  2019年12月1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2006年11月24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6年第6號公佈;2015年7月1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5年第7號第1次修訂;2019年12月18日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9年第6號第2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是指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所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是指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三條 《條例》和本細則所稱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資産品質良好;

  (三)管理層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夠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五)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資訊系統;

  (六)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財務會計報告持無保留意見;

  (七)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九)具有對中國境內機構活動進行管理、支援的經驗和能力;

  (十)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本條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僅適用於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以及外國銀行。

  第四條 《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0%以上,或者不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0%以上,但依據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章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商業銀行:

  (一)持有擬設中外合資銀行半數以上的表決權;

  (二)有權控制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財務和經營政策;

  (三)有權任免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或者類似權力機構的多數成員;

  (四)在擬設中外合資銀行董事會或者類似權力機構有半數以上投票權。

  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主要股東應當將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納入其並表範圍。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股權關係複雜或者透明度低;

  (三)關聯企業眾多,關聯交易頻繁或者異常;

  (四)核心業務不突出或者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五)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環境影響較大;

  (六)資産負債率、財務杠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準;

  (七)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監管規定的資金入股;

  (八)代他人持有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股權;

  (九)其他對擬設銀行産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形。

  第六條 外國銀行已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獨資銀行或中外合資銀行的,在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時,除應當具備《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相應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外商獨資銀行或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具備銀保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外國銀行已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在設立外商獨資銀行或中外合資銀行時,除應當具備《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相應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外國銀行分行應當具備銀保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分行,除應當具備《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分行應當具備銀保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代表處,除應當具備《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在中國境內已設代表處應當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八條 外國銀行向中國境內分行撥付的營運資金合併計算。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增設分行,如合併計算的營運資金滿足最低限額及監管指標要求,該外國銀行可以授權中國境內分行按法規規定向增設分行撥付營運資金。

  第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設立分行,應當具備銀保監會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設立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批准籌建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開始籌建工作。

  逾期未領取開業申請表的,自批准其籌建之日起1年內,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受理該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同一城市設立營業性機構的申請。

  第十一條 設立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申請人在籌建期內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並將公司治理結構説明報送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僅限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

  (二)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內部組織結構、授權授信、信貸資金管理、資金交易、會計核算、電腦資訊管理系統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規程,並將內控制度和操作規程報送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

  (三)配備符合業務發展需要的、適當數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規及業務知識等相關培訓的業務人員,以滿足對主要業務風險有效監控、業務分級審批和復查、關鍵崗位分工和相互牽制等要求;

  (四)印製擬對外使用的重要業務憑證和單據,並將樣本報送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

  (五)配備經有關部門認可的安全防範設施,並將有關説明報送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

  (六)應當聘請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內部控制系統、會計系統、電腦系統等進行開業前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報送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

  第十二條 擬設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在籌建事項完成後,籌備組負責人應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開業前驗收。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在10日內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發給驗收合格意見書。驗收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可以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後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提出復驗。

  第十三條 經驗收合格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外資銀行行政許可規章的規定向銀保監會或擬設機構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提交開業申請資料。

  第十四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獲准開業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

  第十五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開業。逾期未開業的,開業批准文件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登出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自開業批准文件失效之日起1年內,開業決定機關不受理該申請人在同一城市設立營業性機構的申請。

  第十六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在開業前應當將開業日期書面報送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業前應當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的分行改制為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應當符合《條例》和本細則有關設立外商獨資銀行的條件,並且具備在中國境內長期持續經營以及對擬設外商獨資銀行實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十八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的分行改制為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經銀保監會批准,原外國銀行分行的營運資金經合併驗資可以轉為外商獨資銀行的註冊資本,也可以轉回其總行。

  第十九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的分行改制為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應當在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籌建期間、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後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在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後予以公告。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自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批准設立之日起6個月內遷入固定的辦公場所,超出6個月後仍未遷入固定辦公場所辦公的,代表處設立批准決定失效。

  第二十一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遷入固定辦公場所後,應當向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下列資料:

  (一)代表處基本情況登記表;

  (二)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複印件;

  (三)內部管理制度,內容包括代表處的職責安排、內部分工以及內部報告制度等;

  (四)辦公場所的租賃合同或者産權證明複印件;

  (五)配備辦公設施以及租賃電信部門數據通訊線路的情況;

  (六)公章、公文紙樣本以及工作人員對外使用的名片樣本;

  (七)銀保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合併、分立後的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業務範圍由銀保監會重新批准。

  第二十三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臨時停業3日以上(含3日)6個月以下,應當及時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説明臨時停業時間、理由及停業期間安排。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臨時停業的,應當在營業場所外公告,説明臨時停業期間的安排。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將轄內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臨時停業情況逐級報送銀保監會。

  第二十四條 臨時停業期限屆滿或者導致臨時停業的原因消除,臨時停業機構應當複業。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在複業後5日內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營業場所重新修建的,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送營業場所的租賃或者購買合同意向書的複印件、安全和消防合格情況的説明方可複業。

  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臨時停業期限的,應當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重新辦理。

  第二十五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有《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須變更金融許可證所載內容的,應當根據金融許可證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變更事宜。

  需要驗資的,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證明報送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需要驗收的,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應當進行驗收。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持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的批准文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換領營業執照。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有《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自營業執照生效之日起30日內完成。

  第二十六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發生更名、變更辦公場所等變更事項,應當在辦理變更工商登記手續後予以公告。 

  

  第三章 業務範圍

  

  第二十七條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承銷政府債券包括承銷外國政府在中國境內發行的債券。

  第二十八條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所稱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幣有價證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匯投資業務:在中國境外發行的中國和外國政府債券、中國金融機構債券和中國非金融機構債券。

  第二十九條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三)項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項所稱資信調查和諮詢服務是指與銀行業務有關的資信調查和諮詢服務。

  第三十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經營下列業務,適用報告制:

  (一)託管、存管、保管;

  (二)財務顧問等諮詢服務;

  (三)代客境外理財;

  (四)銀保監會認可適用報告制的其他業務。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在開辦第一款所列業務後5日內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提交該項業務的展業計劃、風險控制制度、操作規程和系統建設等情況的書面材料。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經營第一款所列業務,依法應獲得其他部門許可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可以依法與母行集團開展境內外業務協作,發揮全球服務優勢,為客戶在境外發債、上市、並購、融資等活動提供綜合金融服務。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明確自身在母行集團內提供業務協作服務的職責、利潤分配機制,並於每年一季度末將上一年度與母行集團業務協作開展情況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二條 外國銀行分行經營《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外匯業務,營運資金應當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第三十三條 外國銀行分行經營《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外匯業務和人民幣業務,營運資金應當不少於3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其中人民幣營運資金應當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外匯營運資金應當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營運資金應當與業務規模相適應且撥付到位。

  第三十四條 外國銀行分行在開辦存款業務時應當向客戶聲明本行存款是否投保存款保險。

  第三十五條 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的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可以承繼原外國銀行分行已經獲准經營的全部業務。

  第三十六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獲准的業務範圍內授權其分支機構開展業務。

  外國銀行分行在獲准的業務範圍內授權其支行開展業務。

  第三十七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設立多家分行的,如管理行已獲准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該管理行可以履行管理職責,在評估並確保中國境內其他擬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分行滿足條件的前提下,授權其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並向管理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經管理行授權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分行應當滿足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的相關規定,向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提供管理行出具的授權書以及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所需的材料後方可開辦衍生産品交易業務。

  第三十八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經營《條例》第二十九條或者第三十一條規定業務範圍內的人民幣業務,應當進行籌備,並在籌備期內完成以下工作:

  (一)配備符合業務發展需要的、適當數量的業務人員;

  (二)印製擬對外使用的重要業務憑證和單據;

  (三)配備經有關部門認可的安全防範設施;

  (四)建立人民幣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規程;

  (五)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需要增加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應當聘請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驗資,並將驗資證明報送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

  第三十九條 擬設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可在籌備開業的同時進行人民幣業務的籌備,在提交開業申請時一併提交人民幣業務籌備情況的説明。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開業後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應當在完成人民幣業務籌備後,向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人民幣業務籌備情況的説明,並按程式辦理營業執照變更事宜。

  第四十條 外商獨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分行在其總行業務範圍內經授權經營人民幣業務。在開展業務前,應當進行籌備,並將總行對其經營人民幣業務的授權書報送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一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在經營人民幣業務前,存在股東資質不合規等重大公司治理缺陷或其他重大違法違規情形的,應當在完成整改並經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認可後方可經營人民幣業務。

  第四十二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經營業務範圍內的新産品,應當在經營業務後5日內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內容包括新産品介紹、風險特點、內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規程等。

  第四十三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開辦同業業務。

  

  第四章 任職資格管理

  

  第四十四條 外資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首席代表在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核準其任職資格前不得履職。

  第四十五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者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者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産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産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者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者受到監管機構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本人或者配偶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且到期未償還的,包括但不限于在該外資銀行的逾期貸款;

  (九)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擬任職務有明顯利益衝突,或者明顯分散其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十)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採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首席代表的;

  (十二)銀保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首席代表須經任職資格核準的,按照外資銀行行政許可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擬任人在中國境內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擔任過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的,銀保監會或者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在核準其任職資格前,可以根據需要徵求擬任人原任職機構監管機構的意見。

  擬任人原任職機構監管機構應當及時提供反饋意見。

  第四十八條 外資銀行遞交任職資格核準申請資料後,銀保監會以及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可以約見擬任人進行任職前談話。

  第四十九條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董事長、行長離崗連續1個月以上的,應當向銀保監會書面報告;其他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董事長、行長、分行行長、支行行長、外國銀行代表處首席代表離崗連續1個月以上的,應當向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外資銀行在提交上述報告的同時,應指定專人代行其職,代為履職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外資銀行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五十條 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首席代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視情節輕重,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拒絕、干擾、阻撓或者嚴重影響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監管的;

  (三)因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執行監督不力,造成所任職機構重大財産損失,或者導致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發生的;

  (四)因嚴重違法違規經營、內控制度不健全或者長期經營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職機構被接管、兼併或者被宣告破産的;

  (五)因長期經營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職機構嚴重虧損的;

  (六)對已任職的外資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首席代表,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發現其任職前有違法、違規或者其他不宜擔任所任職務的行為的;

  (七)銀保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建立與其業務發展相適應的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操作規程,並於每年3月末前將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操作規程的修訂內容報送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

  第五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設置獨立的風險管理部門、合規管理部門和內部審計部門。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指定專門部門或者人員負責合規工作。

  第五十三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結束內部審計後,應當及時將內審報告報送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採取適當方式與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的內審人員溝通。

  第五十四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建立貸款風險分類制度,並將貸款風險分類標準與銀保監會規定的分類標準的對應關係報送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

  第五十五條 《條例》第四十條所稱資産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有關資産負債比例的計算方法執行銀行業監管報表指標體系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建立關聯交易管理制度,關聯交易必須符合商業原則,交易條件不得優於與非關聯方進行交易的條件。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商業銀行關聯交易有關管理辦法的規定對關聯方及關聯交易進行認定。

  第五十七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制定與業務外包相關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業務外包的決策程式、對外包方的評價和管理、控制銀行資訊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應急計劃等。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在開展外包活動時,應當定期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遞交外包活動的評估報告。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在開展外包活動時如遇到對業務經營、客戶資訊安全、聲譽等産生重大影響事件,應當及時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五十八條 《條例》第四十四條所稱外國銀行分行應當按照規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資産是指外國銀行分行應按不低於公眾負債額的5%持有銀保監會指定的生息資産。當外國銀行分行持有的銀保監會指定的生息資産餘額達到營運資金的30%時可以不再增持, 但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外國銀行分行風險狀況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一款所稱銀保監會指定的生息資産包括中國財政部發行的國債、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票據、中國政策性銀行和開發性銀行發行的金融債、在指定機構的1個月以上(含1個月)的定期同業存款,以及銀保監會指定的其他資産。上述各項資産不包括已進行質押或者採取其他影響資産支配權處理方式的資産。

  第一款所稱的公眾負債指外國銀行分行的各項存款、同業存放(不含境外金融機構存放)、同業拆入(不含從境外金融機構拆入),以及銀保監會指定的其他負債。

  第二款所稱的指定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經營穩健且具有一定實力的、非關聯的中資商業銀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以定期同業存款形式存在的生息資産應當存放在3家或3家以下指定機構。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每日計算並保持規定的生息資産比例,按照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合併考核。

  外國銀行分行管理行應當每月向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在中國境內分行持有銀保監會指定的生息資産的存在情況。報告內容包括定期同業存款的存放銀行、金額、期限和利率,其他生息資産的金額、形式和到期日等。

  第五十九條 《條例》第四十五條所稱營運資金加準備金等項之和是指營運資金、未分配利潤和貸款損失一般準備之和,所稱風險資産是指按照有關加權風險資産的規定計算的表內、表外加權風險資産。

  《條例》第四十五條所規定的比例,按照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合併計算,按季末餘額考核。外國銀行分行管理行應當每季向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六十條 外國銀行分行的流動性資産包括現金、黃金、在中國人民銀行存款、存放同業、1個月內到期的拆放同業、1個月內到期的借出同業、1個月內到期的境外聯行往來及附屬機構往來的資産方凈額、1個月內到期的應收利息及其他應收款、1個月內到期的貸款、1個月內到期的債券投資、在國內外二級市場上可隨時變現的其他債券投資、其他1個月內可變現的資産。上述各項資産中應當扣除預計不可收回的部分。生息資産中用於滿足本細則第五十八條最低監管要求的部分不計入流動性資産。

  外國銀行分行的流動性負債包括活期存款、1個月內到期的定期存款、同業存放、1個月內到期的同業拆入、1個月內到期的借入同業、1個月內到期的境外聯行往來及附屬機構往來的負債方凈額、1個月內到期的應付利息及其他應付款、其他1個月內到期的負債。凍結存款不計入流動性負債。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每日計算並保持《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流動性比例,按照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合併考核。外國銀行分行管理行應當每月向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六十一條 《條例》第四十七條所稱境內本外幣資産餘額、境內本外幣負債餘額按照以下方法計算:

  境內本外幣資産餘額=本外幣資産總額-境外聯行往來(資産)-境外附屬機構往來(資産)-境外貸款-存放境外同業-拆放境外同業-買入境外返售資産-境外投資-其他境外資産。

  下列投資不列入境外投資:購買在中國境外發行的中國政府債券、中國金融機構債券和中國非金融機構的債券。

  境內本外幣負債餘額=本外幣負債總額-境外聯行往來(負債)-境外附屬機構往來(負債)-境外存款-境外同業存放-境外同業拆入-賣出境外回購款項-其他境外負債。

  《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按照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合併考核。

  第六十二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不得虛列、多列、少列資産、負債和所有者權益。

  第六十三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2家及2家以上外國銀行分行的,應當由外國銀行總行或者經授權的地區總部指定其中1家分行作為管理行,統籌負責中國境內業務的管理以及中國境內所有分行的合併財務資訊和綜合資訊的報送工作。

  外國銀行或者經授權的地區總部應當指定管理行行長負責中國境內業務的管理工作,並指定合規負責人負責中國境內業務的合規工作。

  第六十四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按照銀保監會的規定,每季度末將跨境大額資金流動和資産轉移情況報送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

  第六十五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由總行或者聯行轉入信貸資産,應當在轉入信貸資産後5日內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提交關於轉入信貸資産的金額、期限、分類及擔保等情況的書面材料。

  第六十六條 外國銀行分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該分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一)外國銀行分行未分配利潤與本年度純損益之和為負數,且該負數絕對值與貸款損失準備尚未提足部分之和超過營運資金30%的,應當每季度末報告;

  (二)外國銀行分行對所有大客戶的授信餘額超過其營運資金8倍的,應當每季度末報告,大客戶是指授信餘額超過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10%的客戶,該指標按照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季末餘額合併計算;

  (三)外國銀行分行境外聯行及附屬機構往來的資産方餘額超過境外聯行及附屬機構往來的負債方餘額與營運資金之和的,應當每月末報告,該指標按照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分行合併計算;

  (四)銀保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採取的特別監管措施包括以下內容:

  (一)約見有關負責人進行警誡談話;

  (二)責令限期就有關問題報送書面報告;

  (三)對資金流出境外採取限制性措施;

  (四)責令暫停部分業務或者暫停受理經營新業務的申請;

  (五)責令出具保證書;

  (六)對有關風險監管指標提出特別要求;

  (七)要求保持一定比例的經銀保監會認可的資産;

  (八)責令限期補充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

  (九)責令限期撤換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十)暫停受理增設機構的申請;

  (十一)對利潤分配和利潤匯出境外採取限制性措施;

  (十二)派駐特別監管人員,對日常經營管理進行監督指導;

  (十三)提高有關監管報告與報表的報送頻度;

  (十四)銀保監會採取的其他特別監管措施。

  第六十八條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同時設有外商獨資銀行(或中外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的,應當明確各自的功能定位與治理架構,避免利益衝突,建立管理、業務、人員和資訊等風險隔離機制,確保各自的機構名稱、産品和對外營業場所有所區分,實行自主管理和自主經營。

  第六十九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及時報告下列重大事項:

  (一)財務狀況和經營活動出現重大問題;

  (二)經營策略的重大調整;

  (三)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在法定節假日以外的日期暫停營業2日以內,應當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

  (四)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重要董事會決議;

  (五)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股東的章程、註冊資本和註冊地址的變更;

  (六)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股東的合併、分立等重組事項以及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的變更;

  (七)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股東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活動出現重大問題;

  (八)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股東發生重大案件;

  (九)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以及其他海外分支機構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實施的重大監管措施;

  (十)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法規和金融監管體系的重大變化;

  (十一)銀保監會要求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七十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及時向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其所代表的外國銀行發生的下列重大事項:

  (一)章程、註冊資本或者註冊地址變更;

  (二)外國銀行的合併、分立等重組事項以及董事長或者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變更;

  (三)財務狀況或者經營活動出現重大問題;

  (四)發生重大案件;

  (五)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實施的重大監管措施;

  (六)其他對外國銀行經營産生重大影響的事項。

  第七十一條 非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正式員工,在該機構連續工作超過20日或者在90日內累計工作超過30日的,外資銀行應當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七十二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在中國境內設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國銀行,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聘請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對該機構在中國境內所有營業性機構進行並表或者合併審計,並在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和管理建議書報送銀保監會或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總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聘請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並在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和管理建議書報送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

  第七十三條 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聘請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度或者其他項目審計1個月前,應當將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參加審計的註冊會計師的基本資料報送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

  第七十四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年度審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資本充足情況、資産品質、公司治理情況、內部控制情況、盈利情況、流動性和市場風險管理情況等。

  外國銀行分行的年度審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財務報告、風險管理、營運控制、合規經營情況和資産品質等。

  第七十五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必要時可以指定會計師事務所對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的經營狀況、財務狀況、風險狀況、內部控制制度及執行情況等進行審計。

  第七十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更換專業技能和獨立性達不到監管要求的會計師事務所。

  第七十七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在會計年度結束後6個月內向銀保監會或其總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外商獨資銀行及其股東、中外合資銀行及其股東的年報。

  外國銀行分行及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在其總行會計年度結束後6個月內向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其總行的年報。

  第七十八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於每年2月末前按照銀保監會規定的格式向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上年度工作報告和本年度工作計劃。

  第七十九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具備獨立的辦公場所、辦公設施和專職工作人員。

  第八十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配備合理數量的工作人員,工作人員的職務應當符合代表處工作職責。

  第八十一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建立會計賬簿,真實反映財務收支情況,其成本以及費用開支應當符合代表處工作職責。

  外國銀行代表處不得使用其他企業、組織或者個人的賬戶。

  第八十二條 外國銀行代表處不得在其電腦系統中使用與代表處工作職責不符的業務處理系統。

  第八十三條 本細則要求報送的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的內部控制制度、業務操作規程、業務憑證樣本應當附有中文譯本;其他業務檔案和管理檔案相關文件如監管人員認為有必要的,也應當附有中文譯本。特殊情況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有關中文譯本經外國銀行分行的總行、外商獨資銀行或者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並且經中國駐該國使館、領館認證。

  第八十四條 外資銀行應當遵守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相關法律法規。 

  

  第六章 終止與清算

  

  第八十五條 《條例》第五十八條所稱自行終止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現的;

  (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股東會決定解散的;

  (三)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因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外國銀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關閉在中國境內分行的。

  第八十六條 自銀保監會批准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解散或者外國銀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關閉在中國境內分行的決定生效之日起,被批准解散、關閉的機構應當立即停止經營活動,交回金融許可證,並在15日內成立清算組。

  第八十七條 清算組成員包括行長(總經理)、會計主管、中國註冊會計師以及銀保監會指定的其他人員。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清算組還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董事長。清算組成員應當報經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同意。

  第八十八條 清算組應當書面通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稅務機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等有關部門。

  第八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自行解散或者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關閉其在中國境內分行涉及的其他清算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條 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負責監督被解散或者關閉的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解散與清算過程。重大事項和清算結果應逐級報至銀保監會。

  第九十一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聘請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自聘請之日起60日內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送審計報告。

  第九十二條 解散或者關閉清算過程中涉及外匯審批或者核準事項的,應當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第九十三條 清算組在清償債務過程中,應當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後,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九十四條 清算組應當在每月10號前向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送有關債務清償、資産處置、貸款清收、銷戶等情況的報告。

  第九十五條 外國銀行分行完成清算後,應當在提取生息資産5日前向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提交清算完成情況的報告、稅務登出證明等書面材料。

  第九十六條 清算工作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報送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確認,報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登出工商登記,並予以公告。清算組應當將公告內容在公告日3日前書面報至銀保監會或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

  第九十七條 清算後的會計檔案及業務資料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十八條 自外國銀行分行清算結束之日起2年內,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受理該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同一城市設立營業性機構的申請。

  第九十九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有違法違規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由銀保監會依法予以撤銷。

  銀保監會責令關閉外國銀行分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因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願或者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産,或者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在清理財産、編制資産負債表和財産清單後,發現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財産不足清償債務須申請破産的,經銀保監會批准,應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産。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産後,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一條 外國銀行將其在中國境內的分行改制為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外商獨資銀行的,原外國銀行分行應當在外商獨資銀行開業後交回金融許可證,並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登記。

  第一百零二條 經批准關閉的代表處應當在依法辦理登出登記手續後15日內予以公告,並將公告內容報送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零三條 本細則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一百零四條 銀保監會對直接監管的外資銀行承擔監管主體責任,並指導派出機構開展外資銀行監管工作。

  第一百零五條 外資銀行違反本細則的,銀保監會按照《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

  

[責任編輯:普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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