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高”發佈《意見》規範認定貪官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
圖表:全國檢察機關前11個月共立案偵查職務犯罪案件32005件39265人 新華社發
新華社北京3月19日電(記者楊維漢)為進一步嚴格規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的認定和處理,依法從嚴懲處嚴重職務犯罪活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日聯合發佈了《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
這是“兩高”針對當前職務犯罪案件刑罰適用中的突出問題,為堅決貫徹依法從嚴懲處腐敗分子的方針而制定的一個重要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説:“近年來,職務犯罪案件呈現出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等輕刑適用率偏高的趨勢。經過‘兩高’調研,職務犯罪案件輕刑適用比例偏高,有立法、司法、辦案機制、案件特點以及社會等多方面原因。其中,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的認定和運用不夠規範。”
據了解,《意見》規定的對貪污賄賂、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辦理當中自首、立功、如實交代犯罪事實、贓款贓物追繳等量刑情節的認定和處理問題,都是辦理職務犯罪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在具體理解和適用上存在分歧的問題。
“對這些量刑情節明確其成立條件,嚴格其認定程式,規範其在量刑中的作用,有利於職務犯罪案件刑罰適用的統一性和嚴肅性,從根本上解決部分職務犯罪案件處理上失之於寬的問題,確保依法從嚴懲處嚴重職務犯罪的方針落到實處。”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説。
《意見》強調,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兩個法定要件。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意見》明確了三種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的具體情形,分別是:非犯罪分子本人實施的行為;沒有指明具體犯罪事實的“揭發”行為;犯罪分子提供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於其他案件的偵破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實際作用的。
為嚴格“立功”的認定程式,確保立功認定的嚴肅性,《意見》要求,審查是否構成立功,不僅要審查辦案機關的説明材料,還要審查有關事實和證據以及與案件定性處罰相關的法律文書。
《意見》還對據以立功的線索、材料來源予以了限制,規定四種來源不得認定為立功,即:本人通過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徑獲取的;本人因原擔任的查禁犯罪等職務獲取的;他人違反監管規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提供的。
此外,《意見》區分贓款贓物追繳的具體情形分別規定了不同的量刑意見;對職務犯罪案件特別是瀆職侵權案件中經濟損失的認定標準提出了具體意見。
腐敗分子立功須本人實施 家屬代勞不予認定
新華社北京3月19日電(記者楊維漢)“立功必須是犯罪分子本人實施的行為。為使犯罪分子得到從輕處理,犯罪分子的親友直接向有關機關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應當認定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日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範了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立功的條件。
《意見》指出,“據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應當指明具體犯罪事實;據以立功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於偵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實際作用。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時沒有指明具體犯罪事實的;揭發的犯罪事實與查實的犯罪事實不具有關聯性的;提供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於其他案件的偵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實際作用的,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
此外,《意見》還對立功的認定程式、據以立功的材料的來源要求、重大立功中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理解以及立功情節的運用原則等提出了相應的處理意見。
“查證屬實”是認定立功的一個法定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説,實踐中一些案件往往只有簡單説明,司法機關難以據此得出結論。為確保立功認定的嚴肅性,《意見》規定,審查是否構成立功,不僅要審查辦案機關的説明材料,還要審查有關事實和證據以及與案件定性處罰相關的法律文書。
為了從司法公正的要求出發,《意見》明確規定,據以立功的線索、材料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認定為立功:本人通過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徑獲取的;本人因原擔任的查禁犯罪等職務獲取的;他人違反監管規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提供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犯罪分子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動,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據了解,對於上述司法解釋中,“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判斷依據,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意見》明確了上述重大立功中“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具體涵義,“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是指根據犯罪行為的事實、情節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案件已經判決的,以實際判處的刑罰為準。但是,根據犯罪行為的事實、情節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節經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後判處有期徒刑的,應當認定為重大立功。”
貫徹寬嚴相濟原則 貪官“坦白”可“有條件從輕處罰”
新華社北京3月19日電(記者楊維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日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對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的犯罪分子,區分不同情況提出了具體處理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指出,這裡規定的情況屬於坦白範疇,但較通常理解的坦白範圍要窄一些。“一般而言,犯罪分子在被動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管司法機關掌握程度如何,均應視為坦白。《意見》僅列舉了四種情形,這主要是出於量刑方面的考慮。也就是説,具有本條規定的坦白情節的,量刑上均應不同程度地加以考慮。”
《意見》規定,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1)辦案機關掌握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種其他犯罪事實的;(2)辦案機關掌握的證據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實交代有助於收集定案證據的。
《意見》還規定,犯罪分子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1)辦案機關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的;(2)如實交代對於定案證據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這位負責人表示,坦白是一個酌定量刑情節,實踐中沒有疑問。《意見》之所以特別強調坦白的量刑意義,並具體列舉了兩種一般應當從輕處罰的情形,主要考慮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原則。坦白對於案件的偵破和順利起訴、審判,具有重要作用,特別是在一些職務犯罪案件中,坦白所起的作用不一定小于自首等法定量刑情節,而這一點往往為我們辦案人員所忽視,在量刑上沒有得到應有的體現。
“同時,鋻於一些地方在個別案件處理上放寬自首的認定標準。《意見》在嚴格自首認定條件的同時,強調坦白在量刑中的作用,既有效防止了自首認定的隨意性,又能確保法律限度內盡可能地實現個案公正。”這位負責人説。
“退贓”不同於“追贓” 量刑將有區別
新華社北京3月19日電(記者楊維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日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規定了贓款贓物追繳等情形的處理意見。
記者從最高人民法院了解到,本條規定主要明確了三點意見:一是贓款贓物追繳對於貪污和受賄在量刑意義上應當有所不同;二是“退贓”與“追贓”的量刑意義應當適當區分;三是立案後挽回的經濟損失或者因客觀原因減少的損失,不影響損失後果的認定。
《意見》規定,贓款贓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繳的,貪污案件一般應當考慮從輕處罰;受賄案件則需視具體情況酌定從輕處罰。犯罪分子及其親友主動退贓或者在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過程中積極配合的,在量刑時應當與辦案機關查辦案件過程中依職權追繳贓款贓物的有所區別。
“這裡區分主動退贓和辦案機關依職權追繳,主要是考慮到兩者所反映出來的主觀認罪態度存在明顯差別。”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説。
《意見》規定,經濟損失的計算以立案時為準,立案後挽回的經濟損失或者因客觀原因減少的損失,不影響職務犯罪案件特別是瀆職侵權案件損失後果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介紹:“該認定原則在此前相關司法文件中業已明確,這裡再次重申,主要是考慮到實踐中在此問題上仍然存在分歧。同時,考慮到立案後挽回經濟損失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意見》將立案後挽回經濟損失規定為酌定從輕量刑情節。”
檢機關調查期間自首認定應符合兩個法定要件
新華社北京3月19日電(記者楊維漢)“根據刑法規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日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對職務犯罪嫌疑人認定自首的條件進行了明確的規定。
《意見》規定,“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佈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對於紀檢監察機關採取調查措施期間,職務犯罪嫌疑人交代問題的情況,能否認定為自首,實踐中,不同部門存在不同意見。有的不加以區分,將犯罪分子在紀檢監察機關調查期間交代問題的一律認定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介紹,“因為部分職務犯罪案件是經紀檢監察機關查辦後移交司法程式的,這樣就直接導致了相當數量的案件被不當輕判,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了職務犯罪的打擊力度。”
這位負責人指出,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兩個法定要件,兩者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在紀檢監察機關採取調查措施期間交代罪行的自首認定,同樣應當以此為準。
據此,《意見》明確提出,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同時,鋻於紀檢監察機關辦案的特殊性,《意見》對自動投案規定了具體的認定標準,即:“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佈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
這位負責人強調,犯罪事實、犯罪分子是否被掌握,犯罪分子是否被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是相對於辦案機關而言的。這裡的辦案機關僅限定為紀檢、監察、公安、檢察等部門,同時《意見》還進一步規定,“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等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根據職務犯罪案件的實際情況,《意見》還細化了“準自首”的認定情形,包括: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範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
單位犯罪可以成立自首
新華社北京3月19日電(記者楊維漢)職務犯罪案件中,特別是賄賂犯罪案件中較多地存在單位犯罪情形,實踐中對於單位能否成立自首及單位投案的認定標準存在不同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日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對單位犯罪的自首認定問題予以專門規定。
《意見》規定,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單位自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但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可以視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應當認定為自首。單位沒有自首,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並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認定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表示,準確理解單位犯罪自首的認定,關鍵在於把握四個要點:一是單位可以成立自首;二是區分單位自首與個人自首、檢舉、揭發的關鍵在於投案人代表的是單位還是個人;三是單位自首的效果可及于個人,但需以個人如實交代其掌握的罪行為條件;四是個人自首的效果不能及于單位。
鋻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的複雜性,為加強各辦案機關的協作配合,確保自首認定的規範性和嚴肅性,《意見》規定,“對於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辦案機關移送案件時應當予以説明並移交相關證據材料。”
《意見》還就自首情節的具體運用提出了原則性意見。《意見》規定,“對於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自動投案的動機、階段、客觀環境,交代犯罪事實的完整性、穩定性以及悔罪表現等具體情節,依法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