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規定,不具有房産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産銷售為主要目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售後包租、約定回購等方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斂財”,將構成集資詐騙罪,最高可判死刑。
最高法新聞發言人王少南表示,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屬於典型的涉眾型犯罪,具有極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如“萬里大造林”案、“億霖木業”案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資案件,涉案金額大,受害人數多,集資群眾損失慘重,頻頻引發聚眾陳情等大規模群體性事件和受害群眾自殺等惡性事件。
非法集資犯罪作案手段多樣,極具隱蔽性和欺騙性。犯罪分子依託合法註冊的公司、企業,以響應國家産業政策、支援新農村建設、委託理財等為幌子,混淆非法集資與合法融資的界限。新的手法層出不窮,利用電子商務、基金運作、新能源開發等形式涌現,並向房地産、金融、醫療衛生、教育等行業滲透。
【非法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
親友間集資不違法
此次司法解釋明確,構成非法集資需同時具備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
《解釋》規定,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應同時具備: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刑法規定中的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售後包租可定罪
《解釋》規定,如符合上述違法特徵,實施以下情形之一,將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不具有房産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産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以投資入股的、委託理財的方式、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等。
及時清退可免刑罰
《解釋》規定,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據悉,這是考慮到金融體制現狀、經濟發展、社會穩定等因素,以及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最高法刑二庭庭長裴顯鼎稱,認定其是否屬於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主要是看公司經營的主業是什麼,融資的渠道和主要目的及資金款項的實際用途。
【集資詐騙罪】
不交代資金去向算詐騙
最高法新聞發言人王少南表示,非法佔有目的是成立集資詐騙罪的法定要件,是區分集資詐騙罪與其他非法集資犯罪的關鍵,同時又是集資詐騙罪司法認定當中的一個難點。
《解釋》結合當前審判工作實際,規定了7種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具體情形。如集資後不用於生産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産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産、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等。
部分共犯可不定詐騙罪
考慮到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往往時間較長,犯罪分子在非法集資之初不一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及非法集資參與實施人員眾多,部分共犯不一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犯意聯絡。為避免客觀歸罪,《解釋》明確,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