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些情形,可能會被監委留置 | 一定之規
留置,是監察機關調查嚴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重要手段,必須依法嚴格掌握,慎重使用。監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了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對象、適用情形等內容,將留置這一重要的調查措施確立為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運用的法定許可權,是法治建設的重大進步,是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反對腐敗的重要體現。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美術設計 王嬋 文字整理 段相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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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複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採取留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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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