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修正背後 近千封信建議審查
二審敗訴:夫妻關係存續間債務係共同債務
一審勝訴後,劉肇瓊在二審栽了跟頭。
黃亮提出上訴稱,原審認定訴爭借款不是夫妻共同財産錯誤。在審理過程中,他還明確表示撤回針對謝飛的上訴部分,同時認可一審法院認定的借款數額為92萬餘元。
這意味著,黃亮的上訴,主要是請求法院認定劉要對謝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
劉肇瓊説,二審時她的前夫未出庭。廈門中院經審理認定,訴訟債務係謝、劉共同債務,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在廈門中院于2015年12月所作的終審判決書中,該院如此説理: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法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産清償。
廈門中院認為,謝飛與劉肇瓊關係存續期間,謝以其個人名義向黃亮借款,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劉肇瓊主張該債務為謝的個人債務,應當證明存在上述兩種例外情形,但劉舉證並不足以證明這兩種例外情形。
廈門中院還稱,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包括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也包括一方或雙方為了夫妻共同生活進行生産經營所負債務。劉肇瓊以日常生活無需舉債為由否認該債務為共同債務缺乏法律依據。
此外,劉肇瓊主張黃亮和謝飛係惡意串通擴大債務,廈門中院未予支援。
直至敗訴,劉肇瓊才注意到第24條規定。“我都不知前夫是何時舉的債,更不知他舉債用在何處,如何舉證該債務與我無關?而且前夫自始至終未向法院提交借款用於何處的銀行流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