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9月9日發佈的《關於辦理利用資訊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引發社會廣泛關注和討論。針對“明知而散佈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是否恰當、是否不當擴大了誹謗罪自訴轉公訴案件範圍、將資訊網路視為“公共場所”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解釋第七條中的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5大焦點問題,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周光權向《法制日報》記者發表了自己的看法。
嚴格適用明知而散佈等同捏造
有人認為,“明知”並不等於“捏造”,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資訊網路上散佈,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對此,周光權認為,網路環境的特殊性在於社會公眾不再單純是資訊的接受者,而可以成為任意發佈資訊的資訊源頭。特別是一些名人、“大V”的部落格、微博關注人數多,影響大,某種意義上掌握著網路上的話語權。這些網路“大V”享受著“一呼百應”的好處,實踐中,不乏“大V”以“求辟謠”的名義轉發虛假資訊,成為虛假資訊傳播的重要中繼站。事實上這些“大V”雖不具有新聞調查能力,但他們對所轉發資訊是否有可能是假的,以及廣泛傳播後將産生什麼後果,都是大體能夠把握的。因此,如果某些別有用心的人利用他人發佈的虛假資訊,明知該資訊係捏造,出於毀損特定人名譽目的,在資訊網路上加以廣泛散佈,由於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侵犯他人名譽權的故意,客觀上也對他人名譽造成實際損害,可以説也屬於“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當然,這裡必須要強調根據司法解釋,嚴格適用‘明知而散佈’等同於‘捏造’的特別規定。”周光權解釋説,一是該款出於刑法謙抑性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考慮,規定必須是“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而在資訊網路上散佈”,並且“情節惡劣的”,才能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這兩個條件缺一不可。二是如果行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虛假事實而在資訊網路上發佈、轉發的,即使對被害人的名譽造成一定損害,按照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也不構成誹謗罪。三是雖然這種行為通常是作為共犯處理,但是司法解釋直接規定為犯罪,亦有先例,更有利於打擊犯罪。
比如,“兩高”2010年《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明知是淫穢網站,為其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等服務,並收取服務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轉發點擊次數不應當機械理解
有人認為,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規定,數字過於僵硬,有“客觀歸罪”之嫌,對於認定“情節嚴重”來説並不恰當。
周光權則認為,其一,發佈者將誹謗言論公開發佈于網上,其主觀上希望、放任這種資訊擴大散佈,被轉發500次證明其受到廣泛關注,其資訊的惡性、渲染力更強,社會危害性相應也更大。轉發的次數是相對能客觀反映誹謗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量化指標,轉發500次是公安部門根據司法實踐,結合大量現實案例而提出的,如果沒有這樣一個明確的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將無法具體操作。
其二,以數字界定情節嚴重的標準是司法解釋的一種方式,亦有先例。如本條規定的點擊、瀏覽“5000次”就是參照了“兩高”2010年《關於辦理利用網際網路、移動通訊終端、聲訊臺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電子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第(四)項的規定。
其三,不能簡單地認為“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就構成犯罪。認定為犯罪需要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主觀上要具有誹謗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侵害他人名譽的誹謗行為,解釋還特別強調“實際”被點擊、瀏覽及轉發次數,其目的也是強調現實的社會危害性。司法機關適用解釋應當根據個案具體情況予以認定,不應當機械理解。
[ 責任編輯:吳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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