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0日公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依法、有效懲治洗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資助恐怖活動等犯罪活動。其中,通過金融機構以外的途徑,協助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六類行為被認定為洗錢。該司法解釋自11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辦公廳副主任王少南介紹,以1997年刑法規定洗錢罪、2001年規定資助恐怖活動罪、2006年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為重要標誌,當前我國已經建立起了相對完備的打擊洗錢、恐怖融資犯罪活動的刑事法律體系。
王少南同時指出,我國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工作整體起步較晚,與國際公約要求相比,在洗錢犯罪、恐怖融資犯罪的刑事立法、司法上還存在一些差距和問題,一定程度上制約了刑事司法職能作用的充分發揮。1997年至今全國法院審理的、以刑法第191條洗錢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洗錢案件僅20余件;2001年刑法第120條規定資助恐怖活動罪以來尚無一例以此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為此,最高人民法院經深入細緻調研,廣泛聽取公安部等有關單位以及專家學者的意見,制定出臺了本司法解釋。
王少南介紹,刑法第191條第一至四項規定主要是針對通過銀行類金融機構實施的洗錢行為,對於非通過銀行類金融機構特別是通過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途徑進行洗錢的行為如何認定,實踐部門存在疑慮。對此,《解釋》在刑法規定的四種洗錢行為之外,明確規定對以下6種洗錢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通過典當、租賃、買賣、投資等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2)通過與商場、飯店、娛樂場所等現金密集型場所的經營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3)通過虛構交易、虛設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報收入等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合法”財物的;(4)通過買賣彩票、獎券等方式,協助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5)通過賭博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賭博收益的;(6)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入境的。
按照《解釋》對新界定的六類洗錢行為的規定,通過投資、經營等方式“理財”,協助轉移、轉換貪污受賄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屬於洗錢。
【案例連結】
2008年8月,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重慶市巫山縣交通局原局長晏大彬受賄、其妻傅尚芳洗錢一案公開宣判。認定晏大彬犯受賄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産;認定傅尚芳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並處罰金50萬元。
傅尚芳為掩飾、隱瞞晏大彬非法所得鉅額錢財的來源和性質,將贓款中的943萬元用於以自己和他人的名義購房(共7處房産,其中包括1座聯排別墅和1處商鋪)、投資多種金融理財産品和存入其本人的銀行資金賬戶。
此案係我國首例宣判的以貪污賄賂犯罪為上游犯罪的洗錢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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