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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or傷身?潛伏在健身房裏的風險知多少

2021-09-29 09:20:00
來源:北京青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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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健身or傷身?潛伏在健身房裏的風險知多少

  眼下,越來越多的人樂於前往健身場所鍛鍊,選擇接受健身指導。但由於種種不規範的行為,導致侵權糾紛案件的發生,甚至損害了健身者的身體健康。

  被侵權時到底是誰的責任,又該如何維權?本版邀請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的周蕓、騰文學兩位法官助理,對曾審理的三起涉健身相關案件進行解讀。

  案例1

  女子上私教課加重腰傷起訴健身房

  法院判決雙方各擔五成責任

  因要鍛鍊身體並緩解腰椎間盤突出等身體問題,30歲的韓女士在某健身房購買了私教課程。課程前告知其患有輕度先天心臟疾病及輕度腰椎間盤突出。不料在私教課程中因波比跳訓練導致腰傷加重,需要入院就醫導致無法正常上班。

  韓女士訴稱,她在健身過程中健身房教練結合其身體狀況,為其安排課程為波比跳、開闔跳、舉重蹲起、扔球跑,其中波比跳是韓女士第一次接觸。韓女士做了1個,即感覺身體不舒服,要求更換課程,但教練仍堅持讓韓女士繼續訓練。韓女士堅持做完第一組,在做第二組時實在無法忍受,直接取消本次課程回家了。回家之後韓女士感覺腰椎非常疼,後前往醫院診治,診斷結果為腰椎間盤突出伴神經根病、行動不便。醫生讓韓女士在家休息2周,視康復情況決定是否進行手術治療。

  韓女士認為,教練為其安排明顯不適合的訓練,存在明顯過錯,故要求健身房承擔醫療費、交通費、營養費、誤工費等各項費用40000余元。

  被告健身房辯稱,健身房會對會員做健康調查,韓女士明確告知心臟不好、腰椎間盤突出,教練是根據韓女士身體狀況進行了課程設計,而且韓女士之前做過波比跳訓練,每次課程後韓女士均簽字確認,並未表示要更換課程,所以不認可韓女士説的身體損傷由健身房造成。

  法官釋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健身房作為運動場館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健身房在明知韓女士患有輕微病痛的情況下,安排其進行強度較大、未事前進行協商,也未進行充分科學論證的健身活動,此行為存在明顯瑕疵,對韓女士的合理損失,健身房應予以賠償。

  但同時,法院認為韓女士作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其參與健身活動,應對健身活動的風險性、自身健康以及體質狀況有所了解,對自己在健身活動中的安全也應盡到一定的注意義務。韓女士在明知其身體狀況的情況下,仍然在健身房接受了較長時間的訓練,記錄顯示事發之前,韓女士在健身房已經接受了9節私教訓練課程,且有4天顯示有“簡易波比”項目,故韓女士對自身的傷情也存在過失。關於責任比例分配,法院判定韓女士和健身房各承擔50%責任。判決作出後,雙方均未上訴。

  案例2

  在健身房打羽毛球被人絆倒致骨折

  肇事者、健身房均擔責

  2018年4月21日,黃某在北京某健身公司10號羽毛球場地打球。其間,黃某在後退接球過程中,孟某從其後側場地線內通過,將其絆倒,致使其受傷。事發後,黃某被送往醫院進行治療,傷情經診斷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醫院對其進行了“切開復位、鈦板螺釘內固定術”。

  隨後,黃某將孟某和某健身公司訴至北京通州法院。法院一審判決孟某賠償黃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交通費共計 25996.56元,健身公司賠償黃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交通費共計12427.1元。

  2019年9月23日黃某在醫院進行了二次手術,將內固定取出,並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二被告賠償其二次手術費4899.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誤工費6038.3元、營養費3000元、護理費3600元、交通費100元,以上共計17797.46元。

  對此,孟某不同意黃某的訴訟請求,稱其並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健身公司也不同意黃某的訴訟請求,稱其主張的誤工費、營養費沒有依據。該公司認為,該案黃某受傷,是由於孟某誤入場地造成的,之前公司方之所以賠付是出於人道主義考慮。

  庭審中,孟某稱在事發時曾墊付急診費及護理費,並提交三張醫療費發票照片及陪護協議予以證明。黃某對此不予認可,表示上次訴訟中已對孟某墊付費用在賠償款中進行扣除,陪護協議未顯示陪護時間和費用,孟某亦未提供票據,急診費及護理費均與本次主張費用無關。

  經核算,黃某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6220.68元。

  法官釋法

  法院認為,在之前的訴訟中,法院已經作出生效判決認定孟某、某健身公司對黃某的損失承擔責任。現黃某針對二次手術産生的損失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進行賠償,二被告理應對黃某合理損失進行賠償。對於黃某主張的二次手術費,有票據為證,但應以個人實際支付金額為準,應為2280.68元;關於住院伙食補助費,結合其住院情況,法院予以確認;關於誤工費,結合醫囑及傷情,本院酌定支援3500元;關於營養費,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援;關於護理費,法院結合住院天數及傷情,酌定支援240元;關於交通費,結合其就診次數、距離,法院酌定支援40元。對於孟某所稱曾墊付急診費、護理費的意見,其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法院不予採納。

  最後,法院判決被告孟某賠償原告黃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4354.48元;某健身公司賠償原告黃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1866.2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此種情形下,受害人的損害是由第三人的加害行為所致,而健身房未盡到安保義務、有過錯的,該第三人為侵權人,本該由第三人承擔的侵權責任,有過錯的安保義務人在其能夠防止或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其理論基礎是不真正連帶債務,把第三人不能賠償的風險在一定程度上轉移到了經營者身上,以法律的力量保障了受害人權益的充分實現。

  案例3

  游泳館未鋪設防滑墊致人摔倒骨折

  法院判其擔80%責

  2019年6月8日上午,劉某與家人及朋友結伴至北京某健身中心游泳。劉某進入泳池區域後進行了相應的活動,其間,劉某赤腳在未鋪設防滑墊及未採取其他相關防滑措施的泳池岸邊一側行走時,不慎滑倒,導致受傷。事發後,劉某經醫院診斷為右橈骨遠端骨折等,進行了手術治療。

  劉某稱,因該游泳館未能及時清理積水,泳池邊過道濕滑,才導致其摔倒。且該游泳館未配備嚴格的防滑措施,也未在危險區域樹立警示或提示標識。現其雖已出院,但仍不能使用右手腕,生活仍無法自理。

  後雙方針對賠償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劉某便將該游泳館的經營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自己醫療費31660.38元(已扣除該公司墊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30000元、護理費13200元(220元/天,計算60天)、營養費7200元(80元/天,計算90天)、殘疾賠償金135980元、精神損害賠償費(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鑒定費3150元。

  法官釋法

  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該案查證的事實,並結合實際情況,法院酌情確定由該經營公司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其承擔責任比例為80%;原告劉某負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其承擔的責任比例為20%。

  最終,法院判決該經營公司,除去已經支付的10000元外,再賠償原告劉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等各項損失158992.3元。

  該案中,劉某在被告健身房辦理會員卡並預存相關費用 ,雙方就此形成服務合同關係,健身房有義務提供安全的設施設備,保障劉某能夠安全有效地進行健身鍛鍊。而劉某在健身房摔倒遭受人身損害,健身房並未恰當履行合同義務。

  其次,從侵權責任角度來説,健身房並未在劉某摔倒處鋪設防滑設施、充分標識告知,健身房對劉某的摔倒後果具有過錯,且具有因果關係。

  再次,此案中健身房存在著減輕責任的情形,係由於劉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泳池周圍容易積水、濕滑的特性有一定了解,但其赤腳行走於事發泳池岸邊,未穿戴相應的護具,導致摔倒後果的發生,其對損害的發生亦存在一定的過錯,健身房經營者的侵權責任可以減輕。

  需要説明的是,健身學員在健身房遭受財産或人身損害後,一定要及時留存好相關的證據如書證、物證以及視聽資料,否則到了法院,很可能以證據不足被駁回。

  【法官提示】

  隨著人民生活水準的提升,越來越多的人選擇到健身房接受健身指導,但該領域存在著種種不規範的行為,導致侵權糾紛案件的發生,當事人訴諸法律:

  一、健身教練魚龍混雜,部分人員無資格證。現我國已正式將健身教練納入國家職業資格技能鑒定行列,正規的“國職證”在國家體育總局的官網上均可以查到相關資訊。但實際上健身房教練所持證件並不統一,有的是某一機構、協會頒發的證件,有的是體育學院的畢業證、運動員註冊證。此外,在案涉糾紛中,亦存在著教練無相關資格證件、持有假的資格證件的情形,在此種情形下很難保證所安排課程的科學性、專業性和系統性,給學員和健身房帶來了風險。

  二、課程規劃任意性大,缺乏科學性體系性。案涉教練在實際的訓練中並未針對個人的身體情況、接受能力量身制定相應的培訓內容,未對其課程內容進行充分科學的論證,亦未動態評估課程的有效性,存在訓練過程中隨意增加、減少、拼湊課程的內容,以及強迫學員接受課程安排從而導致身體損害發生的情形。

  三、未盡到充分注意義務,導致損害後果發生。健身房作為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人,應當對其經營場所負有較高的安保注意義務,保證房間區域、設施設備、第三人不會對正在接受訓練的學員造成侵害。但在上述侵權糾紛案件中,出現了學員在接受訓練的過程中,被掉落的機械砸中,在未鋪設防滑墊的地面滑倒受傷,被同樣在健身房訓練的其他學員打中受傷的情形以及訓練中猝死的極端情形發生。

  四、溝通協調能力不足,矛盾進一步加深。表現為在學員入學時未對其進行充分的調查,明確其可能存在的不適宜進行體育鍛鍊或減輕鍛鍊強度的身體情況,在訓練中未對動作要領以及可能造成的不良後果進行充分的講解和告知,在出現矛盾和糾紛後採取回避的態度,矛盾進一步激化,雙方對簿公堂。

  一方面,健身活動能夠增強體質,達到健美的目的;另一方面,體育活動的危險性也給健身活動提出了要求。為了避免健身活動帶來的不良影響,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規制:

  一、工商行政管理、消防管理、經信委等行政部門切實履行監管職責,對健身場所的進行監督檢查,核實健身場所經營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違法經營、超範圍經營情形,確保消防設施設備正常運轉,監督從業人員的資質情況,暢通舉報問責渠道,及時對投訴舉報內容進行調處。

  二、以個案為基礎,發揮司法機關定分止爭的作用,在審判活動中引導雙方在法律的規定下履行相應的責任,承擔相應的義務,同時,以提供司法建議的方式,向政府管理部門、健身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提出整改完善的建議,促使其依法經營,切實履行好公共場所的安保責任和注意義務。

  三、健身場所經營者不應存在超範圍經營的情況,對其設施設備的性能進行經常性檢查,及時修繕可能帶來風險的設施設備,合理安排訓練區域。健身場所從業人員要具有相應的資質,在侵權案件中,教練為健身場所的員工,其行為係履行職務行為,基於此,健身場所應對教練的資質能力進行全面審查,確保有能力履行職責。

  四、個人要科學看待健身的內容和效果,在對自己身體素質及接受程度充分了解的基礎上選擇健身內容,並將其實際情況如實告知健身房及教練。同時,鋻於健身活動的風險性,個人在健身活動中一定要注意自身的安全和承受能力,不強迫自己從事高難度的動作,同時,在發生侵權行為時勇於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其合法權益。

  本版文/本報記者 葉婉

[責任編輯:楊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