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獨勢力”興起之初就把“公投自決”作為重要的“臺獨”手段,1991年民進黨通過“臺獨黨綱”,更是明列“建國、制憲”的目標,並且主張“交由臺灣全體住民以公民投票方式選擇決定”。2003年11月,臺灣立法機構制定了“公民投票法”;2005年6月,臺灣當局完成了“公投入憲”的法律程式,其中既包含了臺灣政治民主發展的訴求,也暗含了臺灣前途“公投自決”的趨勢,是島內“臺獨”勢力推動“法理臺獨”的重要步伐。然而,“臺獨”分裂勢力所主張的“公投自決”不僅在理論上不能自圓其説,而且在現實中也有著難以逾越的障礙,它只能是一個空想的口號,或淪為政治操弄的工具。
“民族自決權”的行使受到國際法的嚴格限制
在20世紀50、60年代國際社會非殖民化運動的背景下,通過聯合國一系列決議,民族自決權得到了廣泛的承認。可是一些少數民族或族群以“自決權”為依據尋求分離獨立,對世界法治秩序構成了威脅。事實上,國際法對於民族自決權的行使具有相當程度的限制性。《給予殖民地人民獨立的宣言》規定:試圖部分地或者整體地破壞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的任何企圖都與聯合國的憲章和原則不符。《國際法原則宣言》也規定該宣言關於自決權的各項內容均不得解釋為承認或獎勵任何打著按照上述人民平等和自決的原則辦事的旗號來分割、損害一個已經擁有不分人種、信仰或膚色而代表全體人民的政府的主權獨立國家的領土完整以及政治性統一行為。聯合國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第二十一號決議第一段指出:委員會注意到民族或宗教團體或少數者經常會將自決權視為其主張的分離獨立權之基礎;並在第六段指出:委員會強調,在遵守聯合國大會友好關係宣言下,委員會的任何行動皆不得解釋為授權或促進任何將會分裂或損及,無論是整體或部分,主權獨立國家的領土完整和政治統一。
可見,現存的國際法體系中一方面肯定了民族自決的權利,另一方面又堅持防止分離主義的傾向。不管是全球性還是地區性的有關宣言、公約中都確認了這樣一條原則,民族自決權是在以包括關於國家領土完整的規範在內的國際法規範的前提之下,自決權的行使不得損害獨立國家的領土完整,不能對既定的國家秩序構成嚴重威脅。在現行的國際法體系下,民族自決權作為基本人權的實現主要適用於非殖民化過程中民族國家的獨立運動,並非鼓勵所有民族都要建立自己的新國家。臺灣“公投自決”在現行的國際法“自決”理論中是找不到依據的。臺灣居民從民族的意義上來説與中國主體民族漢族並無區別,而且臺灣並非非殖民地化的對象,所以民族自決權根本不適用於臺灣。
“臺獨公投”主張存在著嚴重的理論局限性
現行國際法體系對“自決權”有著嚴格的限制。隨著世界各地的分離主義運動的氾濫,很多學者都試圖找出分離的合理或不合理的依據,美國學者布坎南將對於分離主義各種贊成或反對的觀點整理為兩種理論形態:僅限補救權利理論(Remedial Right Only theories)及初始權利理論(Primary Right theories)。這些分離主義的理論要被接受成為分離事件之國際處理原則,需要與現行國際法體系相容,至少不相抵觸。僅限補救權利理論主張,一個團體只有在遭逢特定之不當對待時才有權利進行分離,分離只有在用於改善不公平現狀時才具有正當性。布坎南認為團體只有在其成員之人身安全受到國家行為脅迫,或侵害成員的基本人權,或其領土是被其他國家以不正當方式侵佔時才可以尋求分離。儘管對此特定條件有不同界説,但什麼情況下國家行為失去其正當性,國際法中提供了指引。初始權利理論又可以分為歸屬性團體理論和結合性團體理論。前者認為因歸屬特徵集結而成的團體有分離權,後者不把一個團體的歸屬特徵視作分離權的必要條件,只要有團體政治選擇的自由意志即可。初始權利理論則主張不論是否因為國家之不正義,團體都可以選擇分離。如果這一理論成立,整個國家秩序將不復存在,絕對的自由最終將導致不自由。這種理論無論從其倫理基礎還是國際實踐(國際法立法者主要是國家)來説都是行不通的,不能為國際法所包容。
“臺獨”分裂勢力把所謂的“民族自決”和“住民自決”作為其主張“獨立”的依據,這些都是分離主義理論中初始權利理論的表現。“臺獨”分裂勢力通過各種手段試圖建構所謂的“臺灣民族主義”,關於“臺灣民族”的説法毫無根據,不值一駁。臺灣的政治、經濟、社會制度與祖國大陸不同,中國政府盡其所能從法律和政策上保障和維護臺灣民眾的實際利益,其基本的權利不存在受壓制的情況。島內“臺獨”勢力轉而主張以“住民自決”作為臺灣“獨立”的理論基礎,從首倡“住民自決”的“長老教會”到現在的民進黨,都主張“臺灣的前途由臺灣全體住民決定”。這是結合性初始權利理論的典型表現,布坎南稱之為“純粹公投理論”(pure plebiscite theory)。然而,“住民自決”比“民族自決”更加模糊不清,一個住民團體對其居住地主權宣示行為必然會引發爭議,這種自決的道義性無法被認同,而且在實踐中極易被濫用。“臺獨”分裂勢力主張的“住民自決”理論違背了現實的國際法體制,反映了“臺獨公投”主張存在著嚴重的理論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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