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聚焦〕“臺灣前途公投論”三大謬誤
時間:2002-10-15 14:30 來源:
8月3日,陳水扁拋出兩岸“一邊一國”的講話,落腳之語為臺灣的前途要由臺灣人民自決,“要認真思考‘公民投票’立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8月11日和30日、9月8日,陳又特別強硬表示“對的信念決不放棄,對的路要繼續走”,“一邊一國”、“公投急迫”之論“絕非一時興起”,“臺灣人民有權”進行“公民投票”,要加速完成“公民投票法制化”。實際上,“臺灣前途公投”論于法、于理、于情、於事等無一可通,要而言之,至少有三大謬誤。
自找根據之誤
公民投票(簡稱公投,plebiscitc),是“通過讓全體居民投票表示贊成或反對一項議題的方法”(據牛津法律大辭典的解釋)。公投的法理源於“主權在民”,其用以決定事關領土歸屬、民族前途的重大議題,稱之“民族自決”。近代以來尤其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民族自決”具有特定的法律涵義。正是在此關鍵之處,陳水扁的“臺灣前途公投論”自以“民族自決”為根據完全錯了。
(一)“民族自決”範圍不適用於臺灣
在國際法上的“民族自決”(people self-determination),一般意義是指殖民地人民爭取民族獨立,也泛指一個民族不受外族統治干涉,決定和處理自己的事務。
“民族自決”作為一種政治運動,是資本主義發展的産物,早前體現為兩個方面。一是17世紀到19世紀中葉,處於上升時期的歐洲先進資産階級為建立獨立、統一、民主的民族國家,以滿足資本主義發展的需要,高舉“主權在民”、“自由、平等、博愛”等大旗,堅決反對本國封建反動勢力(如1640年的英國、1789年的法國、19世紀前半期的西班牙、葡萄牙、義大利等國的資産階級革命)。二是18世紀至20世紀初,美、歐、亞洲一些被壓迫民族和殖民地、半殖民地的民族資産階級,為掙脫殖民枷鎖、爭取民族獨立,高呼“主權在民”、“不獨立、勿寧死”等口號,堅決反對異族統治和殖民統治(如1775——1783年的美國獨立戰爭、18世紀末19世紀初的拉丁美洲獨立戰爭、19世紀中期東歐民族解放運動、20世紀初亞洲民族解放運動等等)。
“民族自決”作為一項國際原則,是基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亞、非、拉等地區廣大被壓迫民族普遍覺醒,要求擺脫帝國主義殖民統治和封建專制統治,建立獨立的民族、民主國家的歷史趨勢,通過起草《聯合國憲章》的推動,逐步在國際社會得到確立。《聯合國憲章》和有關國際文件(主要包括1960年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1970年的《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以及1958年、1961年、1965年、1966年、1975年聯大通過的有關民族自決的決議),專門對“民族自決”問題進行了規定,並將其從一般性原則提為重要原則,定為聯合國的四大宗旨之一,使之成為公認通行的國際法原則。1988年,第34屆聯大會議上又通過了3個非殖民化的決議,其中一個決議宣?1990年到2000年為根除殖民主義國際十年,並要求秘書長提出一份使21世紀不再有殖民主義存在的計劃。這樣,依據國際法原則的“民族自決”,到20世紀末世界範圍的非殖民化運動基本結束。
必須明確的是,按國際法上的“民族自決”原則,“民族自決”的範圍有嚴格的界定,即只適用於殖民地、非自治地、暫時託管地,一些被其他民族和國家兼?而原本就是獨立的民族和國家,以及由於種種原因存有歸屬爭議的領土。但不適用於歷史遺留問題(如香港、澳門本為中國領土,被英國、葡萄牙脅迫清政府簽約租讓,到期中國應予收回,這是失地回歸,不能簡單地與非殖民化劃上等號),不適用於一國內部的民族問題和地區問題(如加拿大的魁北克、英國的北愛爾蘭,西班牙的巴斯克族、伊拉克的庫爾德族等問題,均屬這些國家的內政)。臺灣顯然屬於“不適用”的範圍。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隨著中華民族全面抗日戰爭的勝利,被日本殖民統治整整半個世紀的臺灣重入中國版圖,中國已在臺灣這塊自己的領土上解決了“非殖民化”問題。從那時到現在的臺灣,顯然已不是哪個國家的殖民地、不是什麼非自治領地、不是任何人的暫時託管地,顯然不存在反殖民統治、反民族壓迫、解除暫時託管、明確領土歸屬等問題,不存在通過“公民投票”進行“民族自決”的任何理由。在世界範圍非殖民化基本結束後的21世紀,臺灣作為一個中國內部的一部分,而有人要進行“公民投票”以決定臺灣的“前途、命運、現狀”,這決不屬於什麼“民族自決”,而是民族“分離”、民族分裂,是背祖離宗,是分疆裂土。已有論者指出,正是現在竭力鼓動“公投立法”的李登輝,早在1988年1月18日接見美國眾議員索拉茲時就曾説過:“‘自決’是殖民地人民的主張”,臺灣“自無此問題存在的可能”。
(二)“住民自決”不符合“國民主權”原理
從民進黨和陳水扁長期以來力圖推動“臺灣前途公投”的立場看,其標榜以“國民主權”為基礎,而對“國民”,平常有時説的是“臺灣人民”,正式的文件則幾乎無一例外寫的是“臺灣住民”。1986年民進黨成立時的黨綱提出,臺灣前途“應由臺灣全體住民,以自由、民主、普遍、公正而平等的方式共同決定”;1987年10月的《民進黨現階段中國大陸政策》提出,“臺灣前途應由臺灣全體住民決定”;1988年民進黨通過所謂《4 17主權獨立決議文》提出,“任何臺灣國際地位之變更,必須經臺灣全體住民自決同意”。1991年10月民進黨五大一次全會通過陳水扁親自修訂的黨綱“臺獨”條款提出,“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建立主權獨立自主的臺灣共和國暨制定新憲法,應交由臺灣全體住民以公民投票方式選擇決定”。1999年民進黨八大二次全會通過的《臺灣前途決議文》提出,“臺灣是一主權獨立國家,任何有關獨立現狀的更動,必須經由全體住民以公民投票的方式決定”。由此可見,陳水扁處心積慮在臺灣推動的“臺灣前途公投”,實際上屬於“住民自決”,有臺灣政治大學國關中心研究人員確認,“更坦白、更精確地説”,臺灣一些人“倡議的是臺灣地區住民民族自決投票,而非公民投票”。
必須明確的是,所謂“住民自決”,不是“民族自決”,從未得到國際法的承認;“住民”之説,內涵上並非構成區別於其所屬民族的單獨民族,外延上也不能代表其所屬國的全體國民。“住民”不等於“國民”。因此,本為中華民族大家庭成員之一的臺灣“住民”,並不是區別於中華民族的單獨民族,本是中國國民一部分的臺灣“住民”,不可能代表中國的全體國民,更不可能為“不隸屬於中國”的單獨的“新國民”。既稱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卻要對國家領土一部分的臺灣前途,只由臺灣“住民自決”,這顯然是相悖的。“國民主權”的含義,是一國的主權屬於該國全體人民。“國民主權”四字,“國”當為整個國家,而非國家的某一部分;“民”當為整個國家的全體人民,而非國家某一部分地方的部分“住民”;“主權”當與國家同在,為整個國家所擁有。臺灣不僅是2300萬台灣人的臺灣,也是13億多中國人的臺灣。就連美國當年與中國談判關係正常化的時候,尼克松總統也認定“臺灣的未來將由兩岸的中國人來共同決定”。包括臺灣在內的全中國的主權,屬於包括臺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事關全中國主權範圍的臺灣前途問題,只能由包括臺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共同決定,若單單只是通過中國領土一部分的臺灣進行“住民自決”,當然從根本上違背了“國民主權”的原理。
與此相關的是,陳水扁還一再聲稱其主張臺灣前途由臺灣“住民自決”是基於臺灣的“民主”。這裡謬誤更多。其一,強加於人——現在臺灣最大的民意,可謂求和平、求安定、求發展,而鼓噪“臺灣前途公投”,只能製造兩岸關係緊張、製造臺灣社會動蕩。其二,偷換概念——臺灣社會是否民主,與臺灣前途要否公投沒有必然聯繫。臺灣與大陸同屬一個中國,這在事實和法理(包括臺灣現行法律)上都是無可置疑的。其三,以偏概全——對本來事關包括臺灣在內的全中國主權的臺灣前途問題,若只提臺灣的民主,而全然不顧與臺灣同屬一個中國的大陸的民主,一個人口60倍、面積270倍于臺灣的更大範圍的民主,這本身就是莫大的不民主。其四,自造混亂——如果藉口所謂“民主”,一國之內某個地方的前途可由該地方“住民自決”,進而自立為“國”,那麼該國其他地方、該地方中的下一層地方若又“照此辦理”,不知類推到何處才是止境?如此“住民自決”,何來“國民主權”!
自定前提之誤
要對臺灣前途進行“公投”,直接涉及到臺灣的定位。民進黨成立以來,隨著自身地位的變換而對臺灣的定位變換説辭。但正是從企圖作為公投前提的主要兩種説辭看,陳水扁的“臺灣前途公投論”完全錯了。
(一)臺灣不是“地位未定”
民進黨1986年成立之日即打出臺灣前途要“住民自決”的旗號。為設立“自決”的前提,民進黨1988年通過《4.17主權獨立決議文》宣稱:“臺灣依1951年舊金山《對日和約》及1952年臺北《中日和約》的規定,都未以和約決定戰後主權的歸屬,故其主權?未屬於任何一個國家”,説白了,就是“臺灣地位未定”。其既然要以這兩個“和約”為據,我們不妨就來看看這兩個“和約”本身及其前後有關歷史真實。
在這兩個“和約”之前,臺灣“是中國的領土”這一地位確定無疑。從對臺灣最早期全部的文字記載可見,是中國人最早發現、開發、治理和管轄臺灣,“臺灣屬於中國”自古已定。進入近代,雖因西班牙、荷蘭人從海上遠來,臺灣被強行登島駐紮,但終由鄭成功率部收復,重申“臺灣為中國之領土”;雖因日本通過戰爭逼迫清政府簽訂《馬關條約》,臺灣被日本強行割??殖民統治,但起碼同時由《馬關條約》反面證明,日本所割?的臺灣本來屬於中國。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後,通過1943年12月3日中、美、英三國聯合發表的《開羅宣言》、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國以首腦人名義發表促請日本投降的《波茨坦公告》、1945年9月2日日本發?的《無條件投降書》、1945年10月25日中國的國民政府在臺舉行的受降儀式、1950年1月5日美國總統杜魯門特地發表關於重申美國使日本把臺灣歸還中國這一承諾的聲明,臺灣不但在法理上、事實上恢復了“屬於中國領土一部分”的地位,而且得到國際社會(包括割?過臺灣的日本和對臺灣具有重要影響的美國)一再明確認同。
在兩個“和約”之中,對臺灣是“中國的領土”這一地位雖刻意模糊,但實際未能否認。1951年9月8日,美國排斥中國而與日本片面媾和,締結了《舊金山對日和約》。該“和約”第二章“領土”第二條為“日本放棄對臺灣及澎湖列島的權利根據與要求”,回避了對日本放棄後的臺灣領土歸屬作出明確規定。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對日和約》生效的同一天,在美國政府操縱下,日本吉田茂政府與臺灣國民黨當局簽訂了所謂“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在同樣的第二條中抄用了上述《舊金山對日和約》中同樣的言詞。此等手筆,是蓄意留下“臺灣前途未定”的空間。也正因為如此,這兩個“和約”中兩個第二條毫無二樣的言詞,也成為人們批駁“臺灣地位未定論”的活靶子之一,在充分揭露兩個“和約”圖謀製造“臺灣地位未定論”依據的同時,仔細通覽《舊金山對日和約》全文,可以看到“和約”炮製者雖未能明確提出也未敢直接否認“臺灣歸還中國”。“和約”中另外條款措詞含混,實際?未完全達到炮製者的主觀願望。特別是,近有關注祖國統一大業的海外學者提出,如果將《舊金山對日和約》中的第二條與第八條一起研讀,其真正意義便昭然若揭:第八條中明確規定:日本必須“承認盟國現在或今後為結束自1939年9月1日開始的戰爭狀態而締結的一切條約,以及盟國為恢復和平而訂的任何其他協定的完全效力”,二戰盟國(包括美、英、蘇、中)所訂的協定包括《波茨坦公告》,而《波茨坦公告》中第八條明定日本在戰爭結束後必須將臺灣歸還中國。所以,《舊金山對日和約》中,雖然第二條字面上沒有規定日本放棄後的臺灣應由何人接管,但第八條所包括的內容已明確交代由中國接管,這一點毋庸置疑。應該説,這位學者從《舊金山對日和約》條文本身深入分析,其結論是頗有道理的。
在這兩個“和約”之後,與“和約”相關的兩個主要國家已通過與中國多項聯合公報或聲明,自我否定了“臺灣地位未定論”,1972年中美上海聯合公報聲明:“美國認識到在臺灣海峽兩邊的所有中國人都認為只有一個中國,臺灣是中國的一部分,美國政府對這一立場不提出異議。”同年9月29日中日兩國政府在北京發表《聯合聲明》,日本政府表示“充分理解和尊重臺灣是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立場”,同一天,簽署聯合聲明的日本外相大平正芳,不僅表示日本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的立場是理所當然的,而且表示作為日中邦交正常化的結果,日臺條約已經完結。1978年中美建交《聯合公報》進一步宣佈美國政府“承認中國的立場,即只有一個中國,臺灣是中國的一部分”,不僅如此,聯合國和全世界與中國建交的160多個國家都持上述立場。“臺灣是中國的一部分”的地位,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公認。
(二)臺灣不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
民進黨從上個世紀90年代開始,隨著逐步取得地方縣市、“院轄市”政權,直到當局領導人權位,越來越多地宣揚臺灣現在已經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如果要改變現狀就進行公投。這一觀點,1999年5月通過的《臺灣前途決議文》正式作出宣示;2002年8月陳水扁鼓吹“臺灣前途公投論”親口説了出來。
歷史表明,臺灣從來不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而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大量的考古發掘、歷代傳世文獻皆提供不容置疑的見證:臺灣與祖國大陸,地脈相連、血緣相通、文化相同、習俗相襲,無論從地質學、人類學、文化學、社會學角度講,都本為一體,都是流與源的關係,密不可分。臺灣早期人類基本來自大陸,大陸陸續遷臺的人不斷帶進一直延續著中華文化的傳統。中國人最早發現和開發了臺灣,中國政府自12世紀即開始治理和管轄臺灣。在經過鄭成功從荷蘭人手中收復臺灣,建立明鄭政權22年後,康熙1683年統一台灣,第二年在臺灣建府。1885年光緒在臺灣建省,此後臺灣一直為中國行政建制中的一省。1895年日本帝國主義通過侵略戰爭迫使清政府簽訂《馬關條約》,割佔臺灣。1945年,中國人民通過抗日戰爭的勝利收復臺灣,根據《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等國際條約的明確規定付諸實施。“臺灣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已從事實和法律上得到確認,自1971年聯合國2758號決議後更不斷得到更廣泛的國際認同。
現實表明,臺灣海峽兩岸雖然尚未統一,但臺灣沒有也不可能成為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其作為“中國一部分”的地位沒有也不可能改變。臺灣海峽兩岸目前的分離狀態,實際上是上世紀40年代以來中國內戰的遺留問題,其所以延續至今,是外國勢力干涉和臺灣分裂勢力阻撓的結果。儘管上世紀90年代臺灣當局單方面宣?終止其所謂“動員戡亂時期”,但由於種種原因,內戰自國、共兩黨交火轉為海峽兩岸對峙的狀態?未結束,兩岸共處於中國這個統一體內。未結束的內戰狀態、不正常的分離狀態,不可能成為一個中國之內海峽兩岸的常態,更不應該成為臺灣可自行立“國”的依據。
2000年臺灣地區的領導人變更,具有“臺獨”黨綱的民進黨組成新的臺灣當局,臺灣問題更趨複雜,但這?不能成為一個中國之內兩岸關係變成兩岸“一邊一國”關係的依據。臺灣作為中國範圍內的一個地區,無論其領導人如何變更,都是中國範圍內一個局部地區政權的變化;無論其少數人如何處心積慮搞所謂“臺灣正名”,都不能從領土歸屬上改變“臺灣是中國的一部分”,臺灣與祖國大陸歷史、地理、血緣、文化等密不可分的關係仍然存在。按照國際上國家主權的原則,國家主權和領土的完整是不可分割的,任何國家只能擁有一個主權,一個國家也只能有一個政府代表國家行使主權,國家內部某一局部地區的統治權不可能成為國家主權。臺灣只是中國的一個局部地區,陳水扁所謂臺灣與大陸兩岸“主權對等”、甚至臺灣為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從何談起?
陳水扁、李登輝等人還提出,之所以“臺灣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是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從未對臺灣行使管轄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沒對臺灣擁有主權”。關於前者——1912年成立的中華民國在臺灣的日據時期,也沒有對臺灣行使過管轄權,但這並不能改變臺灣原本屬於中國的事實,並不妨礙1945年代表中國主權的中華民國政府將臺灣重新收回。同理,1949年成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迄今未能具體管理臺灣,但這並不能改變臺灣仍然屬於中國的事實,並不妨礙代表中國主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為最終解決屬於中國內政的臺灣問題而不懈努力。關於後者——從理論上講,根據國際法關於一國內因發生革命導致舊政權被推翻、新政權繼承其一切權力和主權的規定,如同1912年成立的中華民國政府完全繼承了被推翻的清朝政府原所行使的中國主權一樣,1949年成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理所當然繼承了被推翻的中華民國政府原所行使的中國的主權。從實際情況看,1949年到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對臺灣具有的主權,始終在有效地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作為全中國全部領土的唯一主權者,反對和阻止外國侵略臺灣,規劃和實行解決臺灣問題的方針政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作為中國在國際上的唯一合法代表,要求外國與中國建立和保持外交關係以承認一個中國原則為前提。在國際社會中,包括聯合國在內的政府間國際組織,臺灣已加入的都被驅逐,臺灣未加入的不能加入,聯合國和世界衛生組織已分別連續十次、六次將臺灣拒之門外;允許非政府實體參加的有關專業性的國際組織,臺灣可以但只能以中國臺灣一類的名義參加,陳水扁上臺後臺灣加入WTO,其名義即為“中國臺澎金馬單獨關稅區”,而不是任何什麼“主權獨立的國家”。以上事實眾所週知,無可爭辯,陳水扁等人所謂“臺灣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是為“臺獨建國”造勢的無稽之談。
比較而言,陳水扁等人為“臺灣前途公投論”設立前提鼓吹兩大謬論,“臺灣地位未定”之説主要在上臺之前(上臺後也有,如呂秀蓮特別喜歡説起),目的是通過製造所謂“臺獨公投”的輿論,拉攏對臺灣現實政治不滿者,以利於自己擴大社會基礎,奪取政權,走上執政之路;“臺灣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之説則基本在上臺之後,目的是通過製造所謂“改變臺灣現狀公投”的輿論,同化對臺灣現實政治不滿者,以利轉移民眾反對自己執政的鋒芒,鞏固政權,走上事實“臺獨建國”之路。具有諷刺意義的是,“臺灣地位未定”之説的始作俑者美國,早已通過與中國建交等,完全放棄了這一謬論;臺灣分裂勢力最希望能對“臺灣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之説給予支援的也是美國,而美國在陳水扁8月3日講話後已接連表示堅持一個中國政策,反對“臺灣獨立”。可見,陳水扁等人為“臺灣前途公投論”所定前提之“誤”,誤到何等地步。
自許“願景”之誤
圖謀不軌總習慣自欺欺人,陳水扁等人為給臺灣前途應由臺灣“住民”公投造勢,不僅自我感覺良好,而且自我標榜這一“公投”將符合國際法基本人權原理、與民主社會精神一致、反映臺灣人民的願望等等,但事實與其自我憧憬的“願景”恰恰相反,正是在這些方面,陳水扁的“臺灣前途公投論”完全錯了。
(一)國際法不承認“民族分離”
如前所述,在世界非殖民化運動結束後,在臺灣這塊屬於中國一部分的領土上,對臺灣前途進行“住民”公投,不是符合國際法“民族自決”原則的“民族獨立”, 而是違反國際法“民族自決”原則的“民族分離”,因而理所當然受到國際法的排斥和反對。
根據國際法上的“民族自決”原則,“民族獨立”與“民族分離”,不同的兩個字既有一定聯繫,更有根本區別,所謂民族的“獨立”(independence),是指在國際關係上不依附任何實體,自成一體;所謂民族的“分離”(secession),是指屬於一個主權國家內一部分的人民從該主權國家脫離出去,自尋前途。“獨立”與“分離”的區別主要在於:要求“獨立”的實體不一定是一個現存主權國家的一部分,而且從國際實踐來看多數在非殖民化運動中宣?“獨立”的實體都是殖民地和其他附屬地;要求“分離”的實體則一定是母國的組成部分,“分離”是發生在一個現存主權國家內部的事情。國際法上,對於“獨立權”制有專門規定,如“民族自決權”原則,主要內容都是關於殖民地和其他附屬地獨立的;而對於“分離權”,則沒有任何條文涉及,因為國際法認為“分離”問題屬於一國內政。
“民族自決權”,成為國際習慣法的一部分,其所定之“權”,是指殖民地人民、被壓迫民族和國際社會其他成員在非殖民化過程中的“民族獨立權”,不包括更不等於一國之內部分地區、部分人要從母國分離出去的“民族分離權”。迄今為止,所有包含“民族自決權”規定的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法都不存在“分離權”的問題;而且,1960年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1970年《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等有關國際文件,還為防止“民族自決權”被濫用(實為防止“分離”)作了專條規定。前者規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個國家的團結和破壞其領土完整的企圖都是與聯合國憲章的目的和原則相違背的。”後者規定:“民族自決權”原則,“不得解釋為授權或鼓勵採取任何行動,局部或全部破壞或損害在行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及自決權原則且因之具有代表領土內不分種族、信仰或膚色之全體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獨立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國際法不承認“分離權”,根本原因是“分離”與聯合國的宗旨和目的相違背,與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相對立。作為國際法主要制定者的世界各國,不可能制定允許主權國家的一部分有分離權的國際法,因為主權國家不可能允許屬於其一部分的人口和領土分離出去,不可能願意因國內的“民族分離”而導致其國力削弱、直至“國家解體”。
質言之,國際法認定非殖民化的“民族自決權”原則,但不承認這一特定的“民族自決權”含有甚至等同於“民族分離權”——這是國際社會的普遍共識。在主權國家中國的領土臺灣,陳水扁和臺灣當局鼓噪由臺灣“住民”公投決定臺灣前途,即推動“民族分離”,不可能符合任何什麼國際法的人權原理。
(二)國家實踐不容許“民族分離”
在非殖民化範圍之外,一個國家之內局部地區進行其前途和歸屬的“住民”自決(包括通過“公投”)為“民族分離”,直接影響到該國領土和主權完整,必然受到國際社會有關國家實踐的排斥和反對。
如1960年脫離英國殖民統治而重獲獨立的非洲古國尼日利亞,1967年遭遇到國內比夫拉地區鬧分離,政府採取軍事行動制止,得到國際社會包括“非洲統一組織”(成員幾乎全是剛獨立不久的前殖民地國家)的支援。又如同樣是1960年脫離英國殖民統治的地中海東部島國塞普勒斯,北部土裔住民在鄰國土耳其的支援下于1983年宣佈獨立,但被聯合國安理會公告為“非法”並號召各國不予承認。故除土耳其外,其他國家無一承認“北塞”。
於今看來,“民族分離”運動最為顯眼的莫過於加拿大的魁北克。加拿大境內的魁北克省法裔居民佔80%以上,一直要求魁北克獨立,20世紀中葉開始有組織、有綱領的獨立運動。1980年、1995年兩次舉行魁北克省公民投票,先後獲得40%左右、49.44%的支援,但這兩次公投本身,都被國際組織和加拿大政府視為非法和無效。1998年8月,加拿大最高法院發?法規規定,魁北克作為加拿大的一個省,事關獨立不能自行決定,而必須得到聯邦政府和其他省的認可。1999年12月,加拿大聯邦政府又推出“清晰法案”規定,今後魁北克省若再就獨立問題舉行公民投票,不論結果如何,都必須得到聯邦政府的批准才能生效。這項法案于2000年3月在國會通過,從而為控制加拿大的分裂危機提供了法律保障。
對於“臺灣前途公投”,臺灣分裂勢力最希望能給予其支援的是美國。作為世界範圍內非殖民化運動的先驅,美國是在推翻英國殖民統治的鬥爭中成其為“美利堅合眾國”,完成“民族自決”;但獨立建國後,作為西方國家的“民主典範”,美國在鞏固和發展本國的歷程中,卻一直毫不含糊地排斥和反對本國內部的“民主自決”,特別是在國家領土問題上。有論者指出,按美國憲法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國會有權調整州際關係中關於管轄區域的爭執,但不可以變更領土的國家歸屬;美國可以增加新領土,但不容許以任何方式喪失美國現有領土。19世紀美國內部的南北戰爭,正是由南部各州通過“民主自決”獨立建國而點燃導火索。林肯的威望之所以在美國歷屆總統中超過“獨立之父”華盛頓而名列第一,即因其在南北戰爭中領導美國人民浴血奮戰,不惜流血犧牲維護了統一(包括自己也為此獻出了生命)。林肯著名的“裂屋”演説,反對“分裂”使“房子倒塌”、使“聯邦解體”,在美國歷史上留下了永不消逝的民族統一之音。
美國和所有主權國家一樣,對自己內部的任何“民族分離”行為毫不容忍,有何理由支援中國內部由“臺獨”分子所鼓噪的“民族分離”?對於陳水扁突發“一邊一國論”、“臺灣前途公投論”,美國感到愕然。經臺灣當局多次辯解後,美國國務院、白宮先後正式錶態:美國的“一個中國”政策未變,美國“不支援臺灣獨立”,並直呼陳水扁大名。陳水扁和臺灣當局在失望之餘,該要識點時務反省、反省,“臺灣前途公投”實在失道寡助,為世所不容。
埃及國際法專家、前聯合國秘書長加利指出,如果“分離”運動擴散,將會導致“國家解體”,一國之內,由於種種原因,地方與中央之間,各地之間、各族之間難免有分歧。如不是採取積極態度化解分歧,而是因某種不滿即煽動“分離”,勢必製造混亂,這種“分離”若得到容忍,那世上豈不國家成千上萬,同時也豈不“國”將不“國”、“世”將不“世”了?
世界上無論什麼國家,都是國家的整體利益高於國家局部地區的利益,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許國家局部地區的“民族分離”。“民族分離”問題屬於一國的內政,國家有權採取一切方式對“民族分離”阻止或鎮壓。這無論在國際法和國內法上都是天經地義的。1979年通過、1997年第五次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在總則和分則中的第13條和102、103、104條中明文規定,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毫不例外,如果在中國的領土臺灣地區出現“民族分離”問題,中國政府有權依法採取一切必要方式予以解決。
(三)臺灣人民不贊同“民族分離”
除了極少數“臺獨”分子外,臺灣廣大民眾對“臺灣是中國的一部分”沒有疑問,現在的主流民意為求和平、求安定、求發展,希望發展兩岸關係。陳水扁等人鼓吹“臺灣前途公投論”,從根本上違背了臺灣主流民意,是將少數“臺獨”分子的意志強加於整個臺灣社會和民眾,自然受到臺灣社會和民眾的排斥和反對。
8月3日,陳水扁鼓吹兩岸“一邊一國論”、“臺灣前途公投論”的講話一發表,臺北股市應聲重跌284.22點,總市值跌掉5743億元台幣,股民每人跌去8萬台幣。廣大投資人強烈要求無聊政客“閉嘴禁聲,不要再無端生事了”,臺灣各界連日舉行各種形式的集會、遊行,打出“一邊一國就是‘臺獨’”、“‘公投’等於災難”等標語,高呼“反對一邊一國”、“反對臺獨公投”等口號。
臺灣工商界譴責,“臺灣前途公投論”本身就是沒有考慮臺灣人民的前途與安全,就是不顧臺灣人民的福祉,公然拋棄臺灣人民。在野黨譴責陳水扁當局,“企圖以推動公投打破現狀,來達到改國體的目的”,“這是將2300萬人民與‘臺獨’的火藥庫綁在一起”。輿論指出,“公投”是“社會內部不穩定”,“引爆兩岸戰爭”的一條引信,陳水扁“錯將引信為籌碼,將鑄成無可彌補的大錯”。
有些長期專門研究或曾經直接參與兩岸事務的臺灣學者、政界人士,還進一步聯繫歷史與現實,進行多層面的揭露;雖然民進黨一再以“人權”作為“公投”的基點,但實際上“人權”、“民意”只是幌子,“公民投票”、“總統直選”只是工具,目的都是為了“臺獨”;雖然陳水扁新當選臺灣當局領導人時表態不會推動“統獨公投”,但實際上其一直致力實施“公投”伺機以逞,1996年臺灣當局領導人選舉投票日,即藉其市長之權,在臺北市進行過“核四”公投;雖然陳水扁8月3日將“臺灣前途公投論”與兩岸“一邊一國論”和盤托出使世人震驚,但這個底盤其早就亮過,3年前的競選演説,即宣稱“臺灣、中國一邊一國”、當選後第一件事為“公投”廢“國大”,進而完成“修憲”交人民“公投”;雖然陳水扁本人自8月3日後多方為“8 3講話”辯解,但實際上是其行事策略“衝突、妥協、進步”的又一翻版,其提出“衝突”主張后不斷修飾,看似妥協,實則“進兩步、退一步”;雖然陳水扁和臺灣當局反覆聲稱通過“公民投票”,可走上臺灣的“自由之路”、“民主之路”,但實際上“公投”不是法治國家的正常行為,而是一國之內分裂勢力對抗國家主體的極端行為,其往往走上“暴力之路”、“戰爭之路”(如波黑,自1991年後歷經多次統獨公投,至今仍然戰亂不已)。陳水扁煽動“公投”,不惜將臺灣人民裹脅並綁于其“臺獨”戰車之上,只是為了實現其“臺獨”理念的一黨之私、一人之私。
顯而易見,陳水扁等人玩弄伎倆、自欺欺人,臺灣各界看得清清楚楚。人們指斥陳水扁提出“一邊一國論”、“臺灣前途公投論”,通過“衝突、妥協、進步”三部曲所謀取的“進步”,只是陳水扁個人的政治利益,“傷害的卻是全臺灣2300萬人民。
早有人説,若臺灣當局搞的“公投法”通過,將是懸在兩岸關係上的達摩克利斯劍;其實何止於此,同時也是懸在臺灣人民頭上的達摩克利斯劍,當然不可避免更是懸在陳水扁頭上的達摩克利斯劍。對於陳水扁本人,當務之急,恐怕不是“要認真思考公民投票立法的重要性和急迫性”,而是要“認真思考”“臺灣前途公投論”本身的荒謬性,以及實施的危險性和結果的災難性,懸崖勒馬,改弦易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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