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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辦公廳印發《拍賣行業資訊報送管理辦法》

2010-11-15 09:55     來源:商務部網站     編輯:張蕾

  商務部辦公廳關於印發《拍賣行業資訊報送管理辦法》的通知

  商辦建函[2010]149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

  為進一步做好全國拍賣行業資訊報送工作,商務部制定了《拍賣行業資訊報送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商務部辦公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附 件

  拍賣行業資訊報送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拍賣行業資訊報送工作,明確拍賣企業、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拍賣行業協會的職責,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拍賣企業是指根據《拍賣法》、《拍賣管理辦法》等規定,依法經批准設立的拍賣企業。

  本辦法所稱拍賣行業協會是指接受本地區商務主管部門委託,承擔拍賣企業資訊催報、核實及匯總等工作的地方拍賣行業協會。

  本辦法所稱資訊系統是指商務部市場建設司建立的全國拍賣行業管理資訊系統。

  第三條 拍賣企業應當認真履行資訊報送義務,真實、按時、準確、全面地報送資訊。

  拍賣企業報送的基本資訊、經營資訊依法受到保護,未經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佈拍賣企業報送的各類資訊。

  第四條 商務部歸口管理全國拍賣行業資訊報送工作,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拍賣企業的資訊報送和監督核查工作。

  中國拍賣行業協會接受商務部委託,承擔資訊催報、數據核查及分析等工作,經商務部核準後,可發佈全國拍賣行業數據及研究報告。

  條件成熟的地區,商務主管部門可委託拍賣行業協會承擔本地區企業資訊催報、核實及匯總等工作。

  第五條 經依法批准設立的拍賣企業,自成立之日起,應于每月6日前(遇法定節假日順延,下同)報送本企業的基本資訊、上月經營資訊。

  拍賣企業當月沒有開展經營活動的,也應當按時報送資訊,相關經營數據填報為零。

  第六條 拍賣企業設立非獨立法人分支機構的,應當匯總分支機構的經營情況後統一報送。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要求本地區拍賣企業非獨立法人分支機構報送資訊。分支機構填報的資訊可單獨查詢,不納入本地區及全國資訊報送匯總結果。

  第七條 拍賣企業填報經營資訊時,應當注意以下事項:

  (一)成交額、佣金額、營業稅額、企業所得稅額等的金額單位為萬元(人民幣),保留兩位小數;

  (二)成交額、場次按照當月實際發生情況填報,佣金額、營業稅額、企業所得稅額按照當月實際收取或繳納的金額填報;

  (三)房地産包括佔用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以及土地使用權;

  (四)無形資産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機動車牌照、冠名權和特許經營權等財産權利;

  (五)文物藝術品包括近現代藝術品;

  (六)發佈多次公告舉辦相同標的拍賣會的,拍賣場次填報為1次,舉辦多次拍賣會拍賣相同標的的,拍賣場次填報為1次;

  (七)政府部門包括國土資源、海關、公安、工商、稅務等部門,金融機構包括銀行、資産管理公司等單位;

  (八)同一場拍賣會拍賣不同類別標的的,場次在成交額比例最大的類別填報1次,單項類別標的的成交額比例不超過90%的,成交額、佣金額應按照不同類別逐一填報,單項類別標的成交額比例超過90%的,可以按照該類別集中填報;

  (九)兩家以上拍賣企業聯合舉辦拍賣的,拍賣場次由主辦拍賣企業填報,成交額、佣金額由參加聯合拍賣的拍賣企業按照各自約定的數額分別填報。

  第八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拍賣行業協會應當組織地(市)級商務主管部門、拍賣行業協會于每月10日前完成上月數據的審核工作,並匯總鎖定數據。數據匯總鎖定後,拍賣企業不能修改或補報數據。

  拍賣企業報送的數據有誤,地(市)級商務主管部門、拍賣行業協會尚未匯總數據的,可以由拍賣企業自行修改更正;地(市)級商務主管部門、拍賣行業協會已經匯總數據的,拍賣企業可以向地(市)級商務主管部門、拍賣行業協會申請撤銷匯總,或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拍賣行業協會申請直接修改更正;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拍賣行業協會已經匯總數據的,拍賣企業可以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拍賣行業協會申請撤銷匯總。

  商務部、中國拍賣行業協會每月對全國拍賣企業報送的數據匯總鎖定。數據匯總鎖定後,拍賣企業報送的數據不能修改。拍賣企業發現報送數據確有錯誤的,可通過電子郵件、傳真、資訊系統內部郵件等方式將有關情況報中國拍賣行業協會備案。

  第九條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拍賣行業協會、拍賣企業應指定專人負責資訊報送工作,並通過資訊系統填報或紙質填報等方式報送聯繫人資訊,建立聯繫機制。

  第十條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將未按時報送資訊的拍賣企業列入重點監控名單,及時督查,並將拍賣企業報送資訊的情況作為監督核查及企業資質評定的重要參考。

  第十一條 自印發之日起開始實施。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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