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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等五部委發佈科技重大專項進口稅收政策

2010-08-04 09:30     來源:財政部     編輯:張蕾

  財政部等五部委聯合發佈科技重大專項進口稅收政策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實施《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的有關要求,扶持國家重大戰略産品、關鍵共性技術和重大工程的研究開發,營造激勵自主創新的環境,近日,財政部會同科技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下發了《關於科技重大專項進口稅收政策的通知》。

  通知規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對承擔《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中民口科技重大專項項目(課題)的企業和大專院校、科研院所等事業單位使用中央財政撥款、地方財政資金、單位自籌資金以及其他渠道獲得的資金進口項目(課題)所需國內不能生産的關鍵設備(含軟體工具及技術)、零部件、原材料,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民口科技重大專項包括核心電子器件、高端通用晶片及基礎軟體産品,極大型積體電路製造裝備及成套工藝,新一代寬頻無線行動通訊網,高檔數控機床與基礎製造裝備,大型油氣田及煤層氣開發,大型先進壓水堆及高溫氣冷堆核電站,水體污染控制與治理,轉基因生物新品種培育,重大新藥創制,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傳染病防治。

  通知明確,科技重大專項牽頭組織單位是落實該政策的責任主體,負責受理和審核項目承擔單位的申請文件、報送科技重大專項免稅進口物資需求清單、出具《科技重大專項項目(課題)進口物資確認函》、報送政策落實情況報告等事宜。項目承擔單位是享受該政策和履行相應義務的責任主體,在進口物資前按照該政策的有關要求,持有關材料向其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免稅審批手續。

  通知指出,財政部將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各個科技重大專項承擔單位進口物資的需求,結合國內外生産情況和供需狀況,研究制定科技重大專項免稅進口物資清單,組織落實政策年度執行方案,定期評估政策的執行效果,並適時調整和完善政策。

  科技重大專項進口稅收政策的出臺將進一步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和投入中的主體作用,更有效地利用市場機制配置科技資源,推動我國高新技術産業的發展,促進傳統産業升級,提高國家競爭力。

  關於科技重大專項進口稅收政策的通知

  財關稅[2010]2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科技廳(委、局)、發展改革委、國家稅務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科技局、發展改革委,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實施《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有關科技重大專項進口稅收政策的要求,扶持國家重大戰略産品、關鍵共性技術和重大工程的研究開發,營造激勵自主創新的環境,特製定《科技重大專項進口稅收政策暫行規定》(見附件,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5日起,對承擔《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中民口科技重大專項項目(課題)的企業和大專院校、科研院所等事業單位(以下簡稱項目承擔單位)使用中央財政撥款、地方財政資金、單位自籌資金以及其他渠道獲得的資金進口項目(課題)所需國內不能生産的關鍵設備(含軟體工具及技術)、零部件、原材料,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二、項目承擔單位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進口物資申請享受免稅政策的,應在2010年9月1日前向科技重大專項項目牽頭組織單位提交申請文件,具體申請程式和要求見《暫行規定》,逾期不予受理。符合條件的項目承擔單位自2010年7月15日起享受進口免稅政策,可憑牽頭組織單位出具的已受理申請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憑稅款擔保辦理有關進口物資先予放行手續。

  三、科技重大專項牽頭組織單位應按《暫行規定》有關要求,受理和審核項目承擔單位的申請文件,並在2010年10月1日前向財政部報送科技重大專項免稅進口物資需求清單。財政部會同科技部、發展改革委、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等有關部門按照《暫行規定》有關要求,及時研究制定各科技重大專項免稅進口物資清單。

  四、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在進口物資前按照有關規定,持有關材料向其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免稅審批手續。

  附件:科技重大專項進口稅收政策暫行規定

  附件:

  科技重大專項進口稅收政策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實施《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有關科技重大專項進口稅收政策的要求,扶持國家重大戰略産品、關鍵共性技術和重大工程的研究開發,營造激勵自主創新的環境,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承擔科技重大專項項目(課題)的企業和大專院校、科研院所等事業單位(以下簡稱項目承擔單位)使用中央財政撥款、地方財政資金、單位自籌資金以及其他渠道獲得的資金進口項目(課題)所需國內不能生産的關鍵設備(含軟體工具及技術)、零部件、原材料,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三條 本規定第二條所述科技重大專項是指列入《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的民口科技重大專項,包括核心電子器件、高端通用晶片及基礎軟體産品,極大型積體電路製造裝備及成套工藝,新一代寬頻無線行動通訊網,高檔數控機床與基礎製造裝備,大型油氣田及煤層氣開發,大型先進壓水堆及高溫氣冷堆核電站,水體污染控制與治理,轉基因生物新品種培育,重大新藥創制,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傳染病防治。

  第四條 申請享受本規定進口稅收政策的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獨立的法人資格;

  2、經科技重大專項領導小組批准承擔重大專項任務。

  第五條 項目承擔單位申請免稅進口的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直接用於項目(課題)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應用,且進口數量在合理範圍內;

  2、國內不能生産或者國産品性能不能滿足要求的,且價值較高;

  3、申請免稅進口設備的主要技術指標一般應優於當前實施的《國內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所列設備。

  第六條 為了提高財政資金和進口稅收政策的使用效益,對於使用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安排的重大專項資金購置的儀器設備,在申報設備預算時,應當主動説明是否申請進口免稅和涉及的進口稅款。

  第七條 各科技重大專項牽頭組織單位(以下簡稱牽頭組織單位)是落實進口稅收政策的責任主體,負責受理和審核項目承擔單位的申請文件、報送科技重大專項免稅進口物資需求清單、出具《科技重大專項項目(課題)進口物資確認函》(格式見附件1,以下簡稱《進口物資確認函》)、報送政策落實情況報告等事宜。

  有兩個及以上牽頭組織單位的科技重大專項,由第一牽頭組織單位會同其他牽頭組織單位共同組織落實上述事宜。科技重大專項牽頭組織單位為企業的,由該專項領導小組組長單位負責審核項目承擔單位的申請文件、報送科技重大專項免稅進口物資需求清單、出具《進口物資確認函》。

  第八條 財政部會同科技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等有關部門根據科技重大專項進口物資需求,結合國內外生産情況和供需狀況,研究制定各科技重大專項免稅進口物資清單,組織落實政策年度執行方案,定期評估政策的執行效果,並適時調整和完善政策。

  第九條 項目承擔單位是享受本進口稅收政策和履行相應義務的責任主體。項目承擔單位應在每年7月15日前向牽頭組織單位提交下一年度進口免稅申請文件(要求見附件2),項目承擔單位在領取《進口物資確認函》之前,可憑牽頭組織單位出具的已受理申請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憑稅款擔保辦理有關進口物資先予放行手續。上年度已享受免稅政策的項目承擔單位尚未領取當年度《進口物資確認函》之前,可直接向海關申請憑稅款擔保辦理有關進口物資先予放行手續。

  第十條 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在進口物資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79號)的有關規定,持《進口物資確認函》等有關材料向其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免稅審批手續。

  對項目承擔單位在《進口物資確認函》確定的免稅額度內進口物資的免稅申請,海關按照科技重大專項免稅進口物資清單進行審核,並確定相關物資是否符合免稅條件。

  第十一條 為及時對政策進行績效評價,享受本規定進口稅收政策的單位,應在每年2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的政策執行情況如實上報牽頭組織單位。牽頭組織單位應在每年3月1日前向財政部報送科技重大專項進口稅收政策落實情況報告,説明上一年度實際免稅進口物資總體情況,同時抄送科技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

  牽頭組織單位連續兩年未按規定提交報告的,該科技重大專項停止享受本規定進口稅收優惠政策l年。項目承擔單位未按規定提交報告的,停止該單位享受本規定進口稅收優惠政策1年。

  第十二條 牽頭組織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要求,切實做好科技重大專項進口稅收政策執行的管理工作,保證政策執行的規範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本規定有關要求,如實申報材料、辦理相關進口物資的免稅申請和進口手續。項目承擔單位違反規定,將免稅進口物資擅自轉讓、銷售、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規定處理外,對於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從違法行為發現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規定進口稅收優惠政策;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從違法行為發現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規定進口稅收優惠政策2年。

  第十三條 經海關核準,有關項目承擔單位免稅進口的設備可用於其他單位的科學研究、教學活動和技術開發,但未經海關許可,免稅進口的設備不得移出原項目承擔單位。科技重大專項項目(課題)完成後,對於仍處於海關監管年限內的免稅進口設備和剩餘的少量原材料、零部件,項目承擔單位可及時向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提前解除監管的手續,並免於補繳稅款。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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