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部發佈新修訂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
根據國土資源部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活動試點工作的總體部署,為進一步優化建設用地預審程式,提高用地審批效率,國土資源部部對《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第27號部令)進行了修正。修正後的《辦法》已經國土資源部第13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11月29日,徐紹史部長簽署第42號部令,公佈了修正後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正遵循“既優化審批程式、方便用地單位,又可以減少違法用地現象發生”的原則進行,主要圍繞審批、核準和備案三種項目管理方式的不同要求並結合用地預審自身的特點進行修改。主要集中在幾個方面:
一是進一步做好與建設項目管理制度的銜接。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規範新開工項目管理的有關要求,對審批、核準、備案類項目預審的階段進行了調整。備案類的建設項目調整在辦理備案手續後,由建設單位提出用地審批申請。
二是對預審的內容進一步作了充實。為了體現切實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和加強生態環境治理,預審內容中增加了建設項目徵地補償費用的擬安排情況,對礦山項目增加了土地復墾資金的擬安排情況。
三是將部分項目的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和壓覆重要礦産資源證明材料的提交提前到預審階段進行。為優化建設用地預審程式,對屬於“已批准項目建議書的審批類建設項目”和“備案類建設項目”的,將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和壓覆重要礦産資源證明提前到預審階段提交。屬於“直接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類建設項目”與“核準類建設項目”的,用地預審階段不提交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和壓覆重要礦産資源證明等材料,而是在預審完成後、建設用地審批前,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新《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的實施,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優化土地預審程式、提高用地審批效率的迫切需要,是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國土資源保障和促進科學發展新機制的客觀要求,也是嚴格實施土地利用規劃與計劃、強化土地用途管制的重要要求。(記者 沙瑪建峰)
優化預審程式 提高審批效率
——就修正《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訪國土資源部政策法規司司長王守智
11月29日,國土資源部部長徐紹史簽署第42號國土資源部令,發佈了新修正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就此次修改《辦法》的原因、修改的內容和修改的意義等問題,記者採訪了國土資源部政策法規司司長王守智。
問:為什麼要修改《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
答: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制度是《土地管理法》確定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這項制度對保障建設單位依法依規用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為貫徹落實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制度,國土資源部2001年頒布實施了《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2004年,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的要求,國土資源部對《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旨在加強和改進建設項目用地預審,不斷規範新開工建設項目。
《辦法》實施以來,用地預審工作在嚴把土地閘門、參與宏觀調控和嚴格保護耕地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們也看到,近年來,特別是去年《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規範新開工項目管理的通知》下發後,用地預審工作與國家投資體制改革有關政策的銜接還不夠,用地審批的統籌也有待進一步加強,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用地預審調控作用的有效發揮。
在國土資源部開展的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試點活動中,有關部門、一些基層國土資源部門和土地督察機構普遍反映,未批先用、違法用地現象十分突出,需要對土地審批制度進一步完善。為進一步提高建設用地審批的效率,有必要進一步加強和改進用地預審工作,通過總結用地預審工作的經驗,搜尋存在的問題,及時修改完善《辦法》。為此,部政策法規司會同規劃司抓緊開展工作,多次召開會議進行研究,提出《辦法》的修正草案。11月12日,第13次部務會議審議並通過了修正後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
問:此次修改的原則是什麼?
答:部門規章的修改分為修訂和修正。對部門規章進行全面修改,採用的是修訂的方式,主要包括對框架結構、內容進行較大程度的修改;對部分內容進行修改,比如因為政策或者實際情況的變化,需要對內容進行增減的,一般採用修正的方式進行,主要對個別條款進行增刪和完善。在這次《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的修改過程中,我們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包括發改委、財政部、水利部、交通運輸部、鐵道部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多次召開會議進行研究論證。
通過多次討論,大家確定這樣的思路:在現行法律框架下,根據國土資源部現有職能,為進一步優化建設用地預審程式,可以考慮將建設用地審批階段的相關材料如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和壓覆礦産資源證明等,適當前移到建設項目前期階段進行。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輕建設用地審批的壓力,提高建設用地審批的效率。在目前情況下,為儘快改進建設用地預審程式,可以先採用修正的方式,對《辦法》部分條款進行修改。但是,要從根本上解決建設用地審批中存在的問題,應當在《土地管理法》修改過程中,結合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完善統籌考慮。
問:此次修改主要涉及哪些內容?
答:按照以上思路,我們對《辦法》主要進行了如下修改:
一是進一步做好與建設項目管理制度的銜接。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規範新開工項目管理的有關要求,我們對審批、核準、備案類項目預審的階段進行了調整。即,需審批的建設項目維持在可行性研究階段不變;需核準的建設項目也在項目申請報告核準前不變;而備案類的建設項目調整在辦理備案手續後,由建設單位提出用地審批申請。為此,我們對第五條進行了修改。
二是對預審的內容進一步作了充實。以前預審的內容主要包括擬建設項目基本情況、擬選址情況、擬用地規模和擬用地類型、補充耕地初步方案等。此次修改,為了體現切實維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和加強生態環境治理,增加了建設項目徵地補償費用的擬安排情況,對於礦山項目增加了土地復墾資金的擬安排情況。為此,我們對第七條進行了修改。
三是將部分項目的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和壓覆重要礦産資源證明材料的提交提前到預審階段進行。根據《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和《礦産資源法》的規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和壓覆重要礦産資源的證明是建設項目的重要要求,這兩項工作也往往影響著建設用地的審批速度。在討論中,大家提出將這兩項要求提前到預審階段進行。考慮到項目的不同特點,有的可以提前,有的不可以提前,對此我們將審批、核準、備案三類建設項目細分為四種情況,即“已批准項目建議書的審批類建設項目”、“直接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類建設項目”、“核準類建設項目”以及“備案類建設項目”四種。規定,其中 “已批准項目建議書的審批類建設項目”和“備案類建設項目”將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和壓覆重要礦産資源證明提前到預審階段進行。鋻於“直接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類建設項目”與“核準類建設項目”兩種項目在申請預審時,用地屬於意向階段,工作深度不夠,對預審的內容不宜要求過多、過細,因此,在新《辦法》中規定,屬於這兩種項目的,用地預審不提交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和壓覆重要礦産資源證明等材料。而在預審完成後、建設用地審批前,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為此我們修改了第七條,並增加了第八條。
問:此次修改有哪些重要意義?
答:《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此次修改雖然幅度不大,但對於優化土地預審程式、提高土地審批效率具有重要意義。
首先,有利於理順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建設項目用地審批的關係。對於可以在預審階段解決的問題,儘量在預審階段進行,減輕建設用地審批的壓力;預審審查的相關內容在建設用地報批時,未發生重大變化的,不再重復審查。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建設用地審批的效率。
其次,有利於減輕建設單位的負擔。針對用地預審的實際情況,我們對預審提交的材料作了實事求是的規定。對於“直接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類建設項目”與“核準類建設項目”,我們沒有要求在預審階段提交地質災害評估和壓覆礦産資源的證明材料,為的是不增加相對人不必要的負擔。
再其次,有利於保障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我們在預審階段要求提交徵地補償費用的擬安排情況,可以有效避免建設項目徵地補償費用不足的問題。(記者 沙瑪建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42號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1月12日國土資源部第13次部務會議修正通過,現予以公佈,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徐紹史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
(2001年6月28日國土資源部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2004年10月29日國土資源部第9次部務會議修訂,2008年11月12日國土資源部第13次部務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充分發揮土地供應的宏觀調控作用,控制建設用地總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是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備案階段,依法對建設項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項進行的審查。
第三條 預審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保護耕地,特別是基本農田;
(三)合理和集約節約利用土地;
(四)符合國家供地政策。
第四條 建設項目用地實行分級預審。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等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該人民政府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預審。
需核準和備案的建設項目,由與核準、備案機關同級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預審。
第五條 需審批的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由建設用地單位提出預審申請。
需核準的建設項目在項目申請報告核準前,由建設單位提出用地預審申請。
需備案的建設項目在辦理備案手續後,由建設單位提出用地預審申請。
第六條 依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應當由國土資源部預審的建設項目,國土資源部委託項目所在地的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受理,但建設項目佔用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土地的,委託市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受理。受理後,提出初審意見,轉報國土資源部。
涉密軍事項目和國務院批准的特殊建設項目用地,建設用地單位可直接向國土資源部提出預審申請。
應當由國土資源部負責預審的輸電線塔基、鑽探井位、通訊基站等小面積零星分散建設項目用地,由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預審,並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七條 已批准項目建議書的審批類建設項目與需備案的建設項目申請用地預審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報告,內容包括擬建項目的基本情況、擬選址佔地情況、擬用地面積確定的依據和適用建設用地指標情況、補充耕地初步方案、徵地補償費用和礦山項目土地復墾資金的擬安排情況等;
(三)項目建議書批復文件或者項目備案批准文件;
(四)單獨選址建設項目擬選址位於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確定的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提交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
(五)單獨選址建設項目所在區域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出具是否壓覆重要礦産資源的證明材料。
直接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類建設項目與需核準的建設項目,申請用地預審的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項材料。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用地預審申請表,由國土資源部統一規定。
第八條 直接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類建設項目與需核準的建設項目,項目單位應當在用地預審完成後,申請用地審批前,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與礦産資源壓覆情況證明等手續。
第九條 受國土資源部委託負責初審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轉報用地預審申請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據本辦法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對申報材料作出的初步審查意見。
(二)標注項目用地範圍的縣級以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及相關圖件;
(三)屬於《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建設項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應當出具經相關部門和專家論證的規劃修改方案、規劃修改對規劃實施影響評估報告和修改規劃聽證會紀要。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預審申請和第九條規定的初審轉報件,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應當場或在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和轉報人,逾期不通知的,視為受理和接收。
受國土資源部委託負責初審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初審工作,並轉報國土資源部。
第十一條 預審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選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否符合國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二)建設項目用地規模是否符合有關建設用地指標的規定;
(三)建設項目佔用耕地的,補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徵地補償費用和礦山項目土地復墾資金的擬安排情況;
(五)屬《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建設項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的修改方案、規劃修改對規劃實施影響評估報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預審申請或者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並出具預審意見。二十日內不能出具預審意見的,經負責預審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
第十三條 預審意見應當包括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內容的結論性意見和對建設用地單位的具體要求。
第十四條 預審意見是有關部門審批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核準項目申請報告的必備文件。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文件有效期為兩年,自批准之日起計算。已經預審的項目,如需對土地用途、建設項目選址等進行重大調整的,應當重新申請預審。
未經預審或者預審未通過的,不得批復可行性研究報告、核準項目申請報告;不得批准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不得辦理供地手續。預審審查的相關內容在建設用地報批時,未發生重大變化的,不再重復審查。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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