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費公路權益轉讓辦法》發佈 自10月1日起施行
收費公路權益轉讓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2008年第11號)
2008年第11號
《收費公路權益轉讓辦法》已于2007年6月15日經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佈,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部長 李盛霖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 張平
財政部部長 謝旭人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收費公路權益轉讓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收費公路權益轉讓行為,維護轉讓方、受讓方以及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路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收費公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收費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讓收費公路權益,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收費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和《收費條例》規定,經批准依法收取車輛通行費的公路(含橋梁和隧道)。收費公路包括政府還貸公路和經營性公路。
政府還貸公路,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利用貸款或者向企業、個人有償集資建成的收費公路。
經營性公路,是指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建設或者依法受讓政府還貸公路收費權的收費公路。
(二)收費公路權益,是指收費公路的收費權、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
(三)收費公路權益轉讓,是指收費公路建成通車後,轉讓方將其合法取得的收費公路權益有償轉讓給受讓方的交易活動。
轉讓方是指將合法取得的收費公路權益依法有償轉讓給受讓方的國內外經濟組織,包括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專門建設和管理政府還貸公路的法人組織和投資建設經營經營性公路的國內外經濟組織。
受讓方是指依法從轉讓方有償取得收費公路權益的國內外經濟組織。
第四條 國家允許依法轉讓收費公路權益,同時對收費公路權益的轉讓進行嚴格控制。
國家在綜合考慮轉讓必要性、合理性、社會承受力等因素的基礎上,嚴格限制政府還貸公路轉讓為經營性公路。
收費公路權益轉讓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收費公路權益的轉讓工作。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費公路權益轉讓條件
第六條 轉讓收費權的公路,應當符合《收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技術等級和規模。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費公路權益中的收費權不得轉讓:
(一)長度小于1000米的二車道獨立橋梁和隧道;
(二)二級公路;
(三)收費時間已超過批准收費期限2/3。
第八條 同一個收費公路項目的收費權、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可以合併轉讓,也可以單獨轉讓。
第九條 轉讓收費公路權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一個依法批准的收費公路項目分成若干段轉讓收費權;
(二)將收費公路權益項目與非收費公路權益項目捆綁轉讓;
(三)受讓方沒有全部承繼轉讓方原對政府和社會公眾承擔的責任、義務;
(四)將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無償劃轉給企業法人。
第十條 轉讓尚未償清國際金融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的收費公路權益的,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在申請轉讓審批前經原利用國外貸款審批部門同意。
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的受讓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投資管理的相關規定,在申請轉讓審批前將投資項目申請報告報有相應管理許可權的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申請核準時應當同時提交收費公路權益轉讓合同。
第十一條 轉讓公路收費權,應當徵得下列利害關係人同意:
(一)該公路的債權人;
(二)該公路收費權的質權人;
(三)該公路的所有投資人;
(四)公路的投資建設合同和轉讓公路收費權合同中約定轉讓及再轉讓時要徵得其同意的人。
第十二條 公路收費權的受讓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財務狀況良好,企業所有者權益不低於受讓項目實際造價的35%;
(二)商業信譽良好,在經濟活動中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單獨轉讓公路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時,其受讓方應當具備的條件,按照地方性法規和省級人民政府規章執行。
第十三條 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收費權,可以向省級人民政府申請延長收費期限,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5年,且累計收費期限的總和最長不得超過20年。國家確定的中西部盛自治區、直轄市政府還貸公路累計收費期限的總和,最長不得超過25年。
轉讓經營性公路收費權,不得延長收費期限,且累計收費期限的總和最長不得超過25年。國家確定的中西部盛自治區、直轄市經營性公路累計收費期限的總和,最長不得超過30年。
不得以轉讓公路收費權為由提高車輛通行費標準。
第三章 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程式
第十四條 轉讓公路收費權,在辦理轉讓審批前,轉讓方可以先向審批機關提出轉讓立項申請。
提出轉讓立項申請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轉讓收費權的公路概況,包括公路建設年限,技術等級和規模,投資來源和投資額,通車收費時間,近三年該收費公路的收支情況等;
(二)轉讓的原因和目的;
(三)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所得收入的投向;
(四)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利害關係人同意轉讓的書面意見;
(五)轉讓尚未償清國際金融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的收費公路權益的,出具原利用國外貸款審批部門的書面同意意見;
(六)省級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車輛通行費的文件;
(七)經審計機關或者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年度會計報告;
(八)首次轉讓公路收費權的,提供該收費公路竣工財務決算和竣工審計報告;
(九)轉讓經營性公路收費權的,提供公司章程;
(十)再次轉讓公路收費權的,提供原轉讓協議;
(十一)審批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 審批機關收到轉讓立項申請後,應當對申請轉讓的收費權是否符合轉讓條件進行初步審查,並出具轉讓立項審查意見。
轉讓立項審查意見可以作為轉讓方在作轉讓前期準備工作時證明擬轉讓的公路收費權符合轉讓條件的依據。
轉讓立項審查意見自出具之日起一年內有效。
第十六條 轉讓下列收費公路的收費權,轉讓方應當委託符合條件的資産評估機構,對收費權價值進行評估:
(一)政府還貸公路;
(二)有財政性資金投入的經營性公路;
(三)使用國有資本金投資的公路。
資産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是確定前款規定收費公路的收費權轉讓最低成交價的依據。
轉讓方對資産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産評估報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資産評估的規定,報有關部門核準或者備案。
第十七條 轉讓方按照第十六條規定進行收費權價值評估的,應當委託符合下列條件的資産評估機構: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資産評估資質;
(二)評估機構的人員具備與公路收費權價值評估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經驗;
(三)評估機構和人員近三年未發生違規行為,未有違規不良記錄。
第十八條 轉讓收費公路權益進行收費權價值評估,評估方法應當採用收益現值法,所涉及的收益期限由轉讓方與資産評估機構在批准的收費期限內約定。
第十九條 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收費權益和有財政性資金投入的經營性公路收費權益,應當採用公開招標的方式,公平、公正、公開選擇受讓方。
第二十條 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有關規定。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收費公路權益轉讓招標投標全過程的監督管理。省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財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進行收費公路權益轉讓招標的,轉讓方應當通過國家指定的報刊、資訊網路或者其他媒介,發佈招標公告。公告期不得少於20日。
第二十二條 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和有財政性資金投入以及使用國有資本金投資的經營性公路權益進行招標的,應當實行有底價招標。其轉机讓收費權的招標底價不得低於有關部門核準或者確認的收費權價值評估價。
第二十三條 轉讓方應當依法編制招標文件。招標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標項目的基本情況,包括項目建設年限、通車時間、技術等級和規模、投資來源和投資額、近年收支情況等;
(二)受讓方應當具備的條件及有關資格和資信要求。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和有財政性資金投入的經營性公路權益的,應當要求受讓方承諾所成立的公路經營企業不對外提供擔保,包括為受讓方債務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不承擔受讓方的債務;
(三)受讓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轉讓金的支付形式、期限(最長不超過合同生效後6個月)及擔保要求;
(五)經營期間公路養護、綠化及水土保持要求;
(六)經營終結後解散和清算的程式,公路權益移交時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服務設施的標準;
(七)受讓方或其設立的公路經營企業破産,終止、解除轉讓協議的條件;
(八)政府終止收費公路權益轉讓協議的條件;
(九)投標文件的編制要求及其送達方式、地點和截止時間;
(十)開標地點及開標和評標的時間安排;
(十一)評標標準、評標辦法、評標程式、確定廢標的因素;
(十二)簽訂的轉讓合同的主要條款;
(十三)職工安置方案;
(十四)債權債務處理方案;
(十五)其他需要説明的問題。
第二十四條 受讓方確定後,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依法訂立收費公路權益轉讓合同。
轉讓合同應當包括下列條款:
(一)轉讓方與受讓方的名稱與住所;
(二)項目名稱和經營內容;
(三)經營範圍和轉讓期限;
(四)轉讓價格及支付價款的時間(最長不超過合同生效後6個月)和方式;
(五)有關資産交割事項;
(六)轉讓方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
(七)轉讓方的權利和義務;
(八)受讓方的權利和義務;
(九)公路養護和服務品質保障措施(包括建立養護維修保證金等);
(十)經營風險的承擔責任;
(十一)公路養護責任;
(十二)公路移交的方式和時間;
(十三)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四)各方的違約責任;
(十五)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十六)轉讓合同期滿後公路收費權的歸屬和移交事項;
(十七)轉讓和受讓雙方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五條 公路收費權益轉讓合同自公路收費權轉讓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條 轉讓國道(包括國道主幹線和國家高速公路網項目,下同)收費權,應當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轉讓國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費權,應當經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將公路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與公路收費權合併轉讓的,由具有審批公路收費權許可權的審批機關批准。
單獨轉讓公路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的審批,按照地方性法規和省級人民政府規章執行。
第二十七條 申請轉讓公路收費權的,轉讓方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申請文件,內容應當包括:
(一)提出過立項申請的,需提交轉讓立項審查意見;未提出過立項申請的,需提交第十四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二)轉讓前期按照規定進行收費權價值評估的有關材料和資産評估報告的核準或者備案文件等;
(三)轉讓前期招標投標情況和受讓方的確定情況;
(四)審計部門或者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受讓方上年度會計報告和受讓方的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五)按照第十條規定辦理的相關手續和書面同意意見;
(六)轉讓收入的具體投向;
(七)公路收費權益管理情況;
(八)轉讓方、受讓方簽訂的公路收費權益轉讓合同;
(九)審批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條 審批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和相關規定的要求,辦理公路收費權轉讓審批。
審批機關在審查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申請時,應當綜合考慮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因素。
同意轉讓公路收費權的,審批機關應當出具公路收費權轉讓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條 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轉讓公路收費權的,轉讓方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應當將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意見、省級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轉讓合同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批准公路收費權轉讓之日起30日內,將批准文件抄送國務院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轉讓方應當對所提交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四章 轉讓收入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條 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收入,除用於償還公路建設貸款和有償集資款外,應當全部用於公路建設。任何單位不得將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收入用於公路建設以外的其他項目。
轉讓有財政性資金投入的經營性公路權益取得的收入中與財政性資金投入份額相應的收入部分, 除用於償還公路建設貸款外,主要用於公路建設。
第三十三條 轉讓全部由社會資金投入的經營性公路權益取得的收入,由投資者自行決定轉讓收入使用方向。
國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投資者將這部分收入繼續投入公路建設項目。
第三十四條 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和轉讓有財政性資金投入的經營性公路權益取得的收入中與財政性資金投入份額相應的收入部分,納入預算管理。轉讓方應當在取得上述轉讓收入的3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上繳財政。實行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的,按照改革的相關規定執行。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轉讓收入納入當年財政收支預算,資金撥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收費公路權益轉讓後續管理及收回
第三十五條 受讓方依法擁有轉讓期限內的公路收費權益,轉讓收費公路權益的公路、公路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仍歸國家所有。
第三十六條 收費公路權益轉讓合同約定的轉讓期限屆滿,轉讓收費公路權益的公路、公路附屬設施以及服務設施應當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由國家無償收回,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管理。
收費公路權益轉讓期限未滿,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國家提前收回轉讓的收費公路權益的,接收收費公路權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給予受讓方補償。最高補償額按照原轉讓價格和提前收回的期限佔原批准轉讓期限的比例計算確定。
第三十七條 收費公路權益轉讓後,該公路路政管理的職責仍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人員行使。
第三十八條 受讓方在依法取得收費公路權益後,依法成立的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範要求,做好公路養護管理、綠化以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的水土保持工作,並對收費公路及沿線設施進行日常檢查、檢測、維護,保證收費公路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根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求,定期提供公路技術狀況檢測報告。
第三十九條 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接受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盛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按要求實行聯網收費,並遵守路網的其他統一要求,及時提供統計資料和有關經營情況。
第四十條 收費公路權益轉讓後,盛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該收費公路的收費管理和養護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收費公路權益轉讓合同約定的轉讓期限屆滿前6個月,盛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轉讓權益的收費公路進行鑒定和驗收。經鑒定和驗收,公路符合收費公路權益轉讓時核定的技術等級和標準的,公路經營企業方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轉讓期限屆滿時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公路移交手續;不符合轉讓收費公路權益時核定的技術等級和標準的,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在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的期限內進行養護,達到要求後,方可按照規定辦理公路移交手續。轉讓期限屆滿仍未達到要求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收回公路收費權,辦理公路移交手續,指定其他單位進行養護,養護費用由原公路經營企業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擅自批准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的,按《收費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查處。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轉讓方應當通過招標選擇受讓方而未進行招標,或者招標的程式、內容不符合本辦法的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有關規定查處。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社會仲介機構在對收費公路權益轉讓項目進行審計或者評估時弄虛作假,或者出具的會計報告和評估報告嚴重失實的,根據其情節輕重,由有關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收費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查處:
(一)轉讓方未將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收入和轉讓有財政性資金投入的經營性公路權益取得的收入中與財政性資金投入份額相應的收入部分全額繳入國庫的;
(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財政主管部門將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收入和轉讓有財政性資金投入的經營性公路權益取得的收入中與財政性資金投入份額相應的收入部分,未用於償還貸款或者償還有償集資款及未用於公路建設,將轉讓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受讓方未履行公路養護、綠化和公路用地範圍內的水土保持義務,按照《收費條例》第五十四條和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查處。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二條和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查處:
(一)不在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內出具審批意見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和程式的收費公路權益轉讓申請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予以審批的;
(三)在受理、審查過程中,未向轉讓方一次告知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第四十八條 審批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收費公路權益轉讓審批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查處。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時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1996年10月9日以交通部第9號令發佈的《公路經營權有償轉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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