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辦就外企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徵求意見
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
(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品質,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將《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全文公佈,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後報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1983年3月國務院批准、原國家工商局公佈的《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原辦法),對於規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登記行為,保障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正常業務活動發揮了積極作用。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會經濟環境和法律制度環境發生了重大變革,原辦法的具體制度逐步顯現出滯後性,需要作出調整。國家工商總局根據登記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起草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國務院法制辦在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召開企業和專家座談會的基礎上,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了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對以下內容作出全面修訂:
(一)明確界定代表機構的性質和業務範圍。
徵求意見稿明確規定,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是指外國企業依照本條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與該外國企業業務相關的非營利性活動的辦事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第二條)。
代表機構可以從事的業務活動包括:與外國企業産品或者服務相關的市場調查、展示、宣傳活動,與外國企業産品銷售、服務提供、境內採購、境內投資相關的聯絡活動,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規定可以從事的業務活動,以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代表機構可以從事的業務活動。同時,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代表機構從事業務活動須經批准的,應當取得批准(第十條)。
(二)總結登記工作的實踐經驗,完善有關管理制度。
在設立登記方面:一是,將外國企業名稱及其住所納入登記事項範圍(第六條)。二是,規定代表機構名稱為:外國企業國籍+外國企業中文名稱+駐在城市名稱+代表處,並不得含有國際組織名稱以及中國黨政機關、群眾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含有有損於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與他人在先權利衝突的內容,也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第七條)。三是,規定申請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代表機構設立申請書、外國企業住所證明和存續1年以上的合法營業證明、同外國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外國企業的章程或者組織協議、外國企業對首席代表和代表的任命文件、首席代表和代表的身份證明、代表機構駐在場所的合法使用證明,以及國家工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代表機構必須報經批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第十五條)。四是,規定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第十六條)。
在變更登記方面:一是,要求外國企業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二十條)。二是,代表機構駐在期屆滿後繼續開展業務活動的,要求外國企業在駐在期屆滿前6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第二十一條)。三是,外國企業的有權簽字人、章程或者組織協議中涉及企業責任形式、資本、經營範圍的條款,以及代表發生變化的,要求外國企業自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備案(第二十四條)。
在登出登記方面:規定外國企業撤銷代表機構、代表機構駐在期屆滿不再繼續開展業務活動、外國企業終止或者代表機構依法被撤銷批准或者責令關閉的,外國企業應當在9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登出登記(第二十五條)。
此外,徵求意見稿還確立了代表機構的年度報告制度:要求代表機構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提交年度報告,對外國企業合法存續情況、代表機構業務活動開展情況、經審計的費用收支情況等相關情況作出説明(第二十八條)。
(三)明確開展業務活動的規則,滿足代表機構實際需要。
一是,允許部分代表機構從事營利性活動。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服務貿易具體承諾減讓表規定,外國企業在中國設立的代表處不得從事任何營利性活動,但有關法律服務(不含中國法律服務),會計、審計和簿記服務,稅收服務和管理諮詢服務項下具體承諾中的代表處除外。徵求意見稿按照履行我國入世承諾的要求,在原則規定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的同時,規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規定可以設立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代表機構的,從其規定。同時,要求申請設立此類代表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提交相應文件(第二條、第十五條)。
二是,認可首席代表、代表在一定條件下的合同簽署權。根據代表機構運作的實際需要,徵求意見稿規定首席代表、代表經外國企業書面授權,可以代表外國企業簽署合同(第十一條)。
三是,允許代表機構自由選擇駐在地址。徵求意見稿規定,代表機構的駐在場所由外國企業自行選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同時,也授權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依法要求代表機構調整駐在場所,並及時通知登記機關(第十二條)。
四是,允許外國企業自主決定代表機構的駐在期限。徵求意見稿規定,代表機構的駐在期限不得超過外國企業的存續期限,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對代表機構駐在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三條)。
此外,徵求意見稿還就登記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行使的職權,以及有關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等作出明確規定(第三十四條、第六章)。
二、徵求意見的有關事項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8年9月25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行政法規草案意見徵集系統》,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郵遞區號:100017),並請在信封上註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DBJG@chinalaw.gov.cn。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設立及其業務活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是指外國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與該外國企業業務相關的非營利性活動的辦事機構。代表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
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但是,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外國企業是指依照外國法律在中國境外設立的營利性組織。
第三條 代表機構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其設立及其業務活動不得損害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代表機構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代表機構常駐業務活動。
外國企業申請辦理代表機構登記,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五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及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機構的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第二章 設立登記
第六條 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代表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代表機構名稱、首席代表姓名、業務範圍、駐在場所、駐在期限、外國企業名稱及其住所。
第七條 代表機構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外國企業國籍”、“外國企業中文名稱”、“駐在城市名稱”、“代表處”,並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於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國際組織名稱(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設立代表機構的國際組織名稱除外);
(三)中國黨政機關、群眾組織和社會團體名稱;
(四)與他人在先權利衝突;
(五)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禁止的。
第八條 外國企業應當委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國企業書面授權範圍內,可以代表外國企業簽署代表機構登記申請文件。
外國企業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委派若干名代表。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代表: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污、賄賂、侵佔財産、挪用財産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或者因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管理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
(三)因從事損害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等違法活動,依法被撤銷設立登記、吊銷登記證或者被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關閉的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銷、吊銷或者責令關閉之日起未逾5年;
(四)依法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自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
(五)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不得在代表機構任職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代表機構可以從事與外國企業業務相關的下列活動:
(一)與外國企業産品或者服務相關的市場調查、展示、宣傳活動;
(二)與外國企業産品銷售、服務提供、境內採購、境內投資相關的聯絡活動;
(三)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規定可以從事的業務活動;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代表機構可以從事的業務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代表機構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活動須經批准的,應當取得批准。
第十一條 首席代表、代表經外國企業書面授權,可以代表外國企業簽署合同。
第十二條 代表機構的駐在場所由外國企業自行選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根據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有關部門可以依法要求代表機構調整駐在場所,並及時通知登記機關。
第十三條 代表機構的駐在期限不得超過外國企業的存續期限。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對代表機構駐在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代表機構必須報經批准的,外國企業應當自批准之日起9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十五條 外國企業申請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機構設立申請書;
(二)外國企業住所證明和存續1年以上的合法營業證明;
(三)同外國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四)外國企業的章程或者組織協議;
(五)外國企業對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六)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證明;
(七)代表機構駐在場所的合法使用證明;
(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代表機構必須報經批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規定可以設立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代表機構的,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提交相應文件。
對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文件,申請人應當同時提供外國企業所屬國的公證文件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認證文件。
第十六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作出准予登記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和《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代表證》;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出具《登記駁回通知書》,説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登記機關可以根據審查需要徵詢有關部門意見。徵詢意見的時間不包括在審查期限內。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簽發日期為代表機構成立日期。
第十七條 代表機構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和《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代表證》申請辦理居留、就業、納稅、外匯登記等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登記機關應當將代表機構登記事項記載于代表機構登記簿上,供社會公眾查詢、複製。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代表機構登記事項發生變更,外國企業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外國企業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變更登記事項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外國企業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代表機構駐在期屆滿後繼續開展業務活動的,外國企業應當在駐在期屆滿前6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外國企業申請代表機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的相關文件。
變更登記事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報經批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變更登記的決定。作出准予變更登記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換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和《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代表證》。
第二十四條 外國企業的有權簽字人、章程或者組織協議中涉及企業責任形式、資本、經營範圍的條款,以及代表發生變化的,外國企業應當自上述事項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備案。
第四章 登出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國企業應當在9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登出登記:
(一)外國企業撤銷代表機構;
(二)代表機構駐在期屆滿不再繼續開展業務活動;
(三)外國企業終止;
(四)代表機構依法被撤銷批准或者責令關閉。
第二十六條 申請登出登記,外國企業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代表機構登出登記申請書;
(二)代表機構稅務登記登出證明;
(三)海關、外匯部門出具的相關事宜已清理完結或者該代表機構未辦理相關手續的證明;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代表機構終止活動須經批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出登記的決定。作出准予登出決定的,應當出具《准予登出通知書》,收繳《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和《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代表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代表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提交年度報告。年度報告的內容包括外國企業的合法存續情況、代表機構業務活動開展情況、經審計的費用收支情況等相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代表機構設立、變更,外國企業應當在登記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向社會公告。
代表機構登出或者被依法撤銷設立登記、吊銷登記證的,由登記機關進行公告。
第三十條 登記證應當置於代表機構駐在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登記證和代表證。
登記證和代表證遺失或者毀壞的,代表機構應當在指定的媒體上聲明作廢,申請補領。
登記機關依法作出准予變更登記、登出登記、撤銷變更登記決定的,代表機構原登記證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證自動失效。
第三十二條 代表機構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在駐在城市行政區域範圍以內或者以外從事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相關業務活動。需要在駐在城市行政區域範圍以外開展常駐業務活動的,由外國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另行申請設立代表機構。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對開展業務活動的行政區域範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代表機構應當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真實記載外國企業經費撥付和代表機構費用收支情況,並置於代表機構駐在場所。
代表機構不得使用其他企業、組織或者個人的賬戶。
第三十四條 登記機關對代表機構涉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責令停止相關活動;
(二)向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
(三)進入違法行為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查閱、複製、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
(五)查封、扣押專門用於從事違法行為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産品(商品)等財物;
(六)查封違法行為場所;
(七)查詢從事違法行為的代表機構的賬戶及與存款有關的會計憑證、賬簿、對帳單等;
(八)對有證據證明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的,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第三十五條 登記機關發現已經登記的代表機構中文名稱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應當要求外國企業予以改正。
第三十六條 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代表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居留、就業、納稅、外匯登記等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經登記,擅自設立代表機構或者從事代表機構常駐業務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真實情況,取得代表機構登記或者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代表機構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機關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
代表機構提交的年度報告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代表機構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第三十九條 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超出業務範圍從事業務活動,或者超出駐在城市行政區域範圍從事常駐業務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營利性活動的,由登記機關依法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從事營利性活動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從事營利性活動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沒收專門用於從事營利性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産品(商品)等財物;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第四十一條 代表機構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第四十二條 代表機構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第四十三條 代表機構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出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登記證。
第四十四條 代表機構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年度報告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連續兩年未按照規定提交年度報告的,吊銷登記證。
第四十五條 代表機構未按照中國政府有關部門要求調整駐在場所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登記證。
第四十六條 代表機構未按照登記機關要求改正代表機構中文名稱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登記證。
第四十七條 代表機構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公告其設立、變更情況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代表機構未將登記證置於駐在地辦公場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登記證、代表證的,由登記機關對代表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繳銷代表證。
第五十條 代表機構違反規定使用其他企業、組織或者個人賬戶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代表機構未依照規定設置會計賬簿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財物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5%以上20%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撤銷設立登記、吊銷登記證,或者被中國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關閉的,自被撤銷、吊銷或者責令關閉之日起5年內,設立該代表機構的外國企業不得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
第五十三條 代表機構從事危害中國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等嚴重違法活動的,吊銷登記證。
第五十四條 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違法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查處違法行為,或者支援、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在先權利,是指已登記代表機構中文名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認定的馳名商標、知名字號以及中國司法機關已認定的相關民事權利。
第五十八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代表證》和代表機構登記有關重要文書格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五十九條 代表機構登記的收費項目依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代表機構登記的收費標準依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外國營利性的非企業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須經批准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的規定經過批准並登記。
第六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企業在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參照本條例進行登記管理。
第六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變更、終止代表機構須報經批准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編制代表機構行政許可目錄並公佈。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3年3月5日經國務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佈的《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