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修訂説明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以來,對於加強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防止和減少危險化學品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産安全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從實際情況看,危險化學品領域事故頻發的狀況還沒有根本扭轉,安全生産形勢仍然嚴峻。特別是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産的企業以及危險化學品運輸環節的安全問題較為突出。解決上述問題,需要在加強執法的同時,對條例進行修改、完善,進一步強化危險化學品生産、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等各個環節的安全管理,加大對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促使危險化學品領域安全生産形勢根本好轉。國務院法制辦會同安全監管總局,在多次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部分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企業、專家意見的基礎上,經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主要修訂內容有以下五個方面:
一、完善了危險化學品生産、儲存、使用安全管理的有關制度和措施
一是,進一步完善了危險化學品生産、儲存企業設立審批制度,在危險化學品生産、儲存企業應當具備的條件中增加了兩項內容,即符合國家産業規劃、佈局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適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體制的變化,明確規定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對危險化學品生産、儲存企業的設立進行安全論證;並對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産、儲存企業的審查、批准程式和期限作了明確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
二是,與安全生産法的有關規定相銜接,對新建、改建、擴建用於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管理作了規定。(第十三條)
三是,明確規定化學品安全技術説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其中的文字內容應當使用中文。(第十五條第三款)
四是,確立了危險化學品使用許可制度,規定使用特定種類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産,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標準的企業,應當取得危險化學品使用許可證,並規定特定種類危險化學品目錄和用量標準由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五是,增加規定了生産、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車間、倉庫等場所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防護距離的內容。(第十九條第二款)
六是,在統一併適當減少要求企業對其危險化學品生産、儲存裝置進行安全評價的頻次的同時,明確規定企業應當選擇具有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安全評價,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根據情況要求被檢查企業對其危險化學品生産、儲存裝置提前進行安全評價,有關企業應當按照安全評價報告提出的整改建議嚴格進行整改。(第二十條)
七是,增加規定了生産、儲存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的內容。(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二、進一步嚴格了危險化學品經營的安全管理
一是,增加規定了劇毒化學品生産企業、經營企業應當將其銷售劇毒化學品的記錄定期向當地公安部門備案的內容。(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二是,明確規定劇毒化學品生産企業、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劇毒化學品。(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三是,明確禁止購買劇毒化學品的單位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四是,增加規定了通過網際網路網路銷售、購買危險化學品,適用條例關於危險化學品經營的規定。(第三十八條)
三、補充、完善了保障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的規定
一是,增加規定了有關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安全管理的內容。(第四十一條)
二是,增加規定了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應當嚴格按照運輸車輛的核定載品質裝載危險化學品,嚴禁超裝、超載的內容。(第四十四條)
三是,進一步規定了托運人的義務,包括:查驗危險化學品運輸經營者的許可證、運輸車輛的相關證件以及駕駛員、押運人員的上崗資格證;向承運人提供包裝檢驗證明書以及化學品安全技術説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對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並在外包裝上設置相應的標誌、標記。(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款)
四是,將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的發證機關,由現行的“目的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修改為“始發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並增加規定了始發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將劇毒化學品的運輸路線和有關情況通知沿線公安部門的內容。(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
五是,明確規定郵政企業發現郵件中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物品匿報、謊報為普通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處理。(第五十條)
四、修改、完善了危險化學品登記制度
一是,明確規定了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內容,包括危險化學品危險特性和安全技術資訊等。(第五十三條第二款)
二是,明確規定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的機構、部門應當相互提供並向有關部門提供所登記的危險化學品的有關資訊。(第五十四條)
三是,明確了化學品危險性的鑒別(鑒定)機制。(第五十五條)
五、完善了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
徵求意見稿增加規定了應當受到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並對相關違法行為提高了罰款的數額,加大了懲處力度。(第六十四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
此外,徵求意見稿還對條例作了以下五個方面的具體修改和完善:
一是,將危險化學品目錄由現行的分為兩部分分別予以確定、公佈,修改為統一由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調整並公佈。(第三條第二款)
二是,進一步完善了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的措施。(第六條第一款)
三是,將“禁止用劇毒化學品生産滅鼠藥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産品和日用化學品”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産、經營、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産、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使用危險化學品的規定使用危險化學品”,同時規定了國家明令禁止生産、經營、使用以及限制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目錄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第十四條)
四是,修改、完善了對無主危險化學品的處理措施,公眾發現無主危險化學品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或者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公安部門或者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措施,並通知就近的危險化學品生産企業或者儲存企業予以暫存;需要進行專業處理的,交由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專業單位處理。處理費用由國家財政負擔。(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五是,對禁止運輸劇毒化學品等危險化學品的內河的範圍作了適當限定,由現行的“禁止利用內河”運輸劇毒化學品等危險化學品修改為“禁止通過與外界無通航聯繫的內河”運輸劇毒化學品等危險化學品。同時明確規定通過內河以及其他封閉水域運輸危險化學品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規定由國務院交通部門制定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利用與外界有通航聯繫的內河運輸劇毒化學品等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交通部門制定的專門的安全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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