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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診所,臺商應合資合作

  時間:2007-12-12 10:37    來源:廈門網     
 
 

  臺資在大陸醫療領域的投資近兩年來漸漸開放。但臺資進入大陸醫療行業仍有一定的門檻,包括不能單獨作為醫療機構主體,並且,若沒有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是無效的。

  作者:商報記者 許巧娜

  臺商曾先生與廈門人張醫生經人介紹認識,打算合夥開個牙科診所。2004年5月,雙方簽訂了《合作經營合同》,約定張醫生以多年牙科專業技術及管理經驗投資入夥,曾先生則以人民幣60萬元入夥,並提供40萬元借款。經過一系列的籌備工作後,張醫生租好了門診店面,裝修完畢,設備也買好了。但診所還沒正式開張,雙方的摩擦和糾紛就産生了,曾先生認為張先生所謂的醫師資格職業執照並不合法,張先生與其合作是欺詐行為,於是便派人將診所內的醫療設備及辦公用品搬走。之後,曾先生又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撤銷雙方簽訂的《合作經營合同》,並要求被告返還房租、裝修費及經濟損失共計40多萬元。
   
  案情回放


    原告:臺商曾先生
    被告:張先生
    原告訴稱:2004年3至4月間,被告稱自己是有職業醫師執照的牙科專業醫師,欲與原告合夥開辦牙科門診部,資金由原告墊付。原告信以為真,以為被告是經國家批准執業的牙科專業醫生,便於2004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合作經營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被告提供專業及管理經驗,原告先支付60萬元人民幣和提供40萬元人民幣借款。合作期限為20年”。


    合同簽訂後,原告即支付房租4.9萬元,房屋裝修費用25萬元。雙方約定該牙醫診所于6月18日開業,但在原告履行了上述義務後,才知道被告所謂的專業技術與原經營的廈門某齒科均是虛假和非法的(未經批准)。知情後,原告即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並一次向原告勒索30萬元人民幣作為解決條件。


    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採取詐欺的手段,不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其行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原告請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雙方于2004年5月27日簽訂的《合作經營合同》。2、依法判令所租房屋歸原告使用。


    被告辯稱:1、原告和被告在有關合作經營問題談了好幾個月,且《合作經營合同》先後訂立了兩份,原告出資額大量增加,可見原告對被告的技術是信任的,雙方的合作意向也是真實可信的。並且,廈門市社會醫療機構設立了改革方案也已經付諸實施,只要招聘符合條件的醫務人員,牙科診所的設立是完全可行的,原被告已具備開牙醫診所的條件。因此合同不違反我國強制性法律規定,是合法有效的。


    2、被告于2004年3月份就簽下了經營場所租賃合同,3個月裏全力投入診所籌辦工作,至今還墊付包括租金在內的4萬餘元的款項。目前履行合同中的問題完全是原告一方造成的。因此雙方訂立的合同應當繼續履行。


    綜上,被告要求法院駁回原告訴求,繼續提供足額資金,完善醫療設備設施,同時返還強行搬走的物品。
   
案情評析


    本案糾紛的起因,在於臺商曾先生輕信能以張先生個人名義開辦診所的説辭,導致對《合作經營合同》效力的爭議。因此,在主持判決本案時,法院主要把握了以下幾個關鍵問題:


    第一,雙方簽訂的《合作經營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認為,原告曾先生與被告張先生簽訂的兩份《合作經營合同》中約定,雙方各以資金、技術合夥開辦廈門某牙科門診部,利潤按比例分成,曾先生依約投入了開辦資金,但曾先生係臺灣地區居民,其投資經營牙科診所,必須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且要符合行業規定,參照相關規定,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大陸舉辦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應經相關部門審批並取得《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方可申領《醫療機構職業許可證》執業,但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合同規避了上述審批程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為無效合同。


    第二,是否該由被告承擔所有經濟損失?


    法院認為,曾先生作為到大陸投資經營人,在簽約實施其投資行為時應對投資地的相關規定盡其注意義務,因此無論上訴人屬於未盡注意義務或明知投資條件不符而故意規避法律規定而簽約,對合同的無效後果都負有過錯責任,不該由被告承擔所有責任。
   
審判結果


    對於臺商曾先生、廈門人張先生雙方關於合作無效糾紛一案,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經法院調查:1、1995年5月,張先生獲福建省衛生廳頒發的《醫師資格證書》,2003年5月至同年12月,張先生在廈門市思明區人民醫院口腔科進修,並經考核合格,但未取得執業證書。2、雙方均無設立中外合資或合作企業的意圖,而是以張先生的名義開辦合夥企業性質的廈門某牙科診所;3、曾先生承認其採取措施強制搬遷設備。


    綜合法院調查情況,廈門中院原審經審理認為,雙方關於成立合夥組織牙科診所的內容,規避了臺灣同胞在大陸地區成立合作企業需辦理相關審批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為無效合同。從合同內容上看,雙方合作的主體、投資總額等不符合《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第二章的“設置條件”。由於被告是內地當事人並且是醫生,應當知曉上述有關規定,所以應對合同無效承擔主要過錯責任。鋻於合同無效,雙方辯訴中所涉及的欺詐、違約等法律問題與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無關,法院不做進一步的判斷。由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九條之規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廈門市中級法院對此案作出判決如下:


    1、確認原告曾先生與被告張先生之間簽訂的兩份《合作經營合同》無效;
    2、被告張先生賠償原告曾先生經濟損失194647.78元;
    3、駁回原告曾先生其他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後,曾先生對判決結果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訴稱,雙方合作破裂是由張先生而起,《合作經營合同》無效的全部責任應由張先生承擔,原判判令其承擔40%的經濟損失有誤,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承擔全部經濟損失。對此,被告張先生辯稱,雙方簽訂的《合作經營合同》有效,可繼續履行,且涉案經營場所一審判決後一直由其支付租金,請求判令上訴人曾先生承擔一審判決至今的部分租金。2005年3月,廈門中院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經過法院審理終審判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曾先生的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提醒


    本案有兩方面的教訓值得引起注意:首先,目前祖國大陸對臺資進入醫療行業持開放的態度,只要符合一定條件,臺資是可以進入合法地與大陸合資方共同投資設立醫療機構的:一、合資雙方必須是企業或醫療機構,無論是臺商或大陸的個人都不能作為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一方;二、投資數額必須達到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三、最後,需要提醒的是,應以合資或合作方式成立醫療機構,必須辦理衛生和投資兩項審批,而不能以像本案雙方所採取的隱名方式投資設立醫療機構。到投資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不僅是一種市場準入和管理的需要,對投資當事人而言,更是對其自身投資權益保障的一個基本措施。正如我們在前幾個案件中都不斷提及的,目前司法、行政領域對投資事實、投資份額、投資權益等方面的認定都是以投資主管部門的登記記載為準。


    本案值得引起注意的另一點教訓是,臺商在作出投資行為前,最好應當向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士諮詢有關法律問題。許多中小投資者由於沒有專任律師或因節約費用而沒有做這方面的工作。實際上,目前在大陸,除了律師、法律工作者外,投資主管部門和許多臺胞服務機構中都有這方面的專業人士,他們也可以隨時免費為臺胞解答這方面的一些基本問題。如本案中的曾先生,儘管他可能確實對這方面的法律知識存在欠缺,但是,法院認為,作為一個正常、理性的商人,他對自身的投資行為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應當盡到適當注意的義務。由於他沒有對自己的投資行為充分“負責”,因此,應當承擔一部分責任。


    點評人:廈門中院 鐘民思

 
編輯:張方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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