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良知在某種程度上左右著法官理性認識和思維方式。沒有司法良知的法官,其內心空白很容易被慾望和利益所填補。司法良知不是天生的,需要在實踐磨練中精心培育
在日前召開的全國法院文化建設推進會上,最高法院部署廣泛開展司法良知宣傳教育,引導法官恪守司法職業道德、改善司法作風、規範司法行為、確保司法廉潔。筆者認為,開展這項教育具有針對性、緊迫性,很有意義。
首先,司法良知是司法公正的人性基礎。良知是指人的善性,是一種自發的道德情感。職業良知則是與職業責任相適應的道德情感和道德意識,是對職業責任、職業義務、職業擔當的自覺意識。法官的職業良知是人文關懷和司法責任感的內心體現。
職業良知決定著法官對待司法的態度,缺少職業良知法官是談不上有什麼職業道德的。司法良知是法官作為司法判斷主體時所具有的法律職業良知,法官只有具有司法良知,才能夠憑藉對法律的正當性與合法性的認識與理解,以及對自己所經歷的人生閱歷、法律經驗和自我反思,對案件的是否善惡進行判斷並積極主動地維護司法公正。司法良知是法官忠實于司法職業的一種道德品質。良知來自於道德反省。
其次,司法良知是司法權力的內在制約。司法權力直接決定著人的生殺、利益與尊嚴,不能有絲毫麻痹和放縱。所以,法官特別需要一種“吾日三省吾身”的精神。美國法學家斯坦因説:“良知不是法律,而是自我立法,是人的本性的自我立法。人的本性便是對自己的一個律法,這律法為人的本性之律法這一事實,就是強制人去服從這律法的義務。”正是由於良知的驅使,法官才會有一種超乎一般職業的責任心和道義感。缺失良知的法官會對司法事業三心二意,對民眾的疾苦置若罔聞。
當然,良知的踐行不能僅靠法官個人的力量,更要靠制度的支援。如建立司法救助制度,通過給予貧困者緩減免交訴訟費的法律福利,使弱勢群體能夠得到有效的司法保護,防止法庭變成富人的競技場。另外,職業良知也是保證法官廉潔的重要條件,良知是貪慾的天敵。良知可以使法官抑制自私和貪慾,從而無條件地服從法官職業道德的要求。”對法官不廉潔行為的第一懲罰就是良心的折磨。職業良知會促使法官驅逐心中的惡念,從而做出抵禦司法腐敗的道德努力。
第三,司法良知是司法智慧的組成部分。良知是法官內在素質的重要構成,法官的專業能力固然重要,但是如果司法良知缺失,司法智慧就會成為牟利技巧,以至於給司法公正帶來致命傷害。良知深藏於人的內心,卻可以通過司法裁判表現出來。司法良知存乎于法官之心,影響著法官的認知,左右著法官的判斷。類似的案件,司法結果和社會效果卻往往大相徑庭,這裡面起作用的往往是法官的良知與能力。當然,良知不能代替法律,法官僅憑良知是難以擔負起司法職責的。法官最終要將良知落實到公正上面,而不是跟隨同情心等情感因素搖擺不定。良知是推動法官公正裁判的一種內在力量,並且在特定的社會狀況下表現出運用法律的靈活性,使案件在利益衡量中達到和諧的境界。
這一點有利於克服法官精英化帶來的弊端,因為良知形成了一種司法親和力,體現了的人文關懷。賽爾蘇斯説:“法律乃善良公正之術。”良知與司法的關係是一種深層關係,不是表面化的簡單結合。僅憑道德高尚,並不能做出高明的裁判。法官的良知不僅應凝化為一種個人品質,而且也體現在司法方法之中,特別是法官在進行自由裁量時,則更依賴於法官良知的指引。法官在適用法律時,不可避免地受到道德標準的影響。特別是在自由裁量的時候,實質上都是在法官的道德標準和司法良知影響下進行的。”自由裁量權在缺乏司法良知的法官那裏很容易為不公正的因子留下空隙。司法良知是法律與道德有機統一關係在司法中得以體現的仲介。
第四,司法良知是能動司法的精神支撐。法官只有靠自身的司法良知才能有效緩和法律與道德的衝突,並借助於道德的力量促進法律目的的實現,這是能動司法的體現。法律在根本上都不可能與倫理道德無涉。法律的有效性的大小程度在很大程度取決於它所獲得的認同和支援程度。”所以説,司法良知是法律與道德的潤滑劑,只有用良知才能彌合法律與道德的隔閡。正如學者林喆所言:“在司法審判中法官常常公開宣稱:法律不承認良心。這只是為了表明法律規範不能依當事人個體的意志為轉移的司法原則,以體現法的公正性。但是在實際的立法和司法活動中,法律的確立和執行不能不講良心,否則它便可能與公眾的道德要求始終處於相悖的狀態中。”
司法良知是法官職業倫理的主要元素,它並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只有融匯在司法運作當中,與司法技術理性相互作用,才能推動司法目的的有效實現。司法良知在某種程度上左右著法官理性認識和思維方式。一個缺乏職業操守的法官無論法律專業水準何等之高、司法技能何等高超,都很難做出公正的判決來。沒有司法良知的法官,其內心空白很容易被慾望和利益所填補。司法良知不是天生的,需要在實踐磨練中精心培育。
最高法院開展司法良知宣傳教育的意義就在於此。在社會利益多元、公眾倍加關注司法公正的背景下,開展司法良知教育正當其時。在教育的基礎上,關鍵還是要加強法官自律,通過法官的自我道德評價和反省培育法官積極的道德責任,在司法實踐中不斷提升道德目標,培育司法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