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幾十年的優秀環衛工至今仍是臨時工,一位曾經的“貪官”卻“空降”佔據了編制。“緩刑期滿官員安置入編”于法、于理都顯荒謬,挫傷當地民眾感情,踐踏了社會公平。
據報道,江蘇省鹽城市阜寧縣政府于2009年下達文件,對於2004年11月11日之前該縣機關事業單位61名被判處緩刑期滿後未安置的人員重新安置,規定緩刑期滿至退休前一直在單位上班的,單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原單位負擔,還規定緩刑期視為連續工齡。據網友反映,這些人員大多是因貪污獲刑的公務員,並大部分被安排為事業編制。
當地政府回應,此政策有依據。江蘇省人事廳于2004年11月11日實施的相關文件規定:“凡國家公務員(含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人員)被宣告緩刑的,其職務應自然撤銷,並對其予以辭退。”同時還規定:“在本文下發之前,對其身份尚未作出處理的,可按上述規定執行。”根據阜寧縣的理解,這個“可”是“可以”的意思,江蘇省人事廳工作人員亦表示,“可按該文件執行,亦可按原有關規定執行。”也就説,當地政府認為對於2004年11月11日前判處緩刑沒有處理的人員,當地政府可以自主選擇處理方式,可以開除,也可以不開除。
對此,筆者不敢茍同。江蘇省的該規範性文件裏的“可”不應該理解為“可以”,並不是給了當地政府一種選擇權。我國憲法、刑事訴訟法等各部門法在賦予選擇權的時候,用的都是“可以”一詞,而沒有直接用“可”的先例和慣例。“可”在漢語裏還有“許可、准許、能夠”的含義,就是産生了某種權力。該文件應是賦予了當地部門能夠合法地將這些人清除出公務員、事業單位隊伍的權力,而不是任由當地政府“可以”有選擇地開除誰或不開除誰。
而且,國務院在2007年6月實施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從此立法精神來看,國家對被判刑的公務員是持嚴懲態度,阜寧2009年下達文件,理應遵循最新的立法精神,而不是做出明顯相悖的選擇。
于法、于理都顯荒謬的“緩刑期滿官員安置入編”,更是挫傷了當地民眾的感情,踐踏了社會公平。據報道,在該縣環衛戰線工作三十多年的職工田秀英是全國環衛女工代表、江蘇省人大代表,可如此優秀的職工一直不能入編,仍是臨時工身份,卻把有限的名額,在未經公開招聘和考試的情況下給予了一位曾經的“貪官”。不得不説,當地政府的做法違背了民意,傷透了民心。
對知法犯法、貪污受賄的公務員,理應從嚴處罰,使其為曾經的錯誤付出高昂的代價,只有這樣才能彰顯從嚴治吏、對腐敗零容忍的反腐決心。地方如此不惜遊走法律邊緣以求“厚待”因貪污獲刑者,實在讓公眾大跌眼鏡、難以接受。(舒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