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材料顯示,向檢察機關舉報涉嫌犯罪的舉報人中,約有70%不同程度地遭受到打擊報復或變相打擊報復。(6月19日《檢察日報》)
舉報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是憲法賦予公民的監督權利,同時,舉報人也是國家司法、紀檢機關打擊腐敗瀆職行為的“親密戰友”。舉報人理應得到“戰友”的保護和關照,這也是政府的責任。但現狀卻不容樂觀,這一方面是由於相關法律嚴重滯後,缺乏切實、可操作的舉報人保護制度,且對打擊報復舉報人的懲罰缺乏威懾力;另一方面,辦案機關較少設身處地為舉報人著想,從理念上沒能把保護舉報人與打擊犯罪置於平等地位。
迄今為止,我國還沒有專門的舉報人保護法。有關舉報人保護的規定散見於《刑法》、《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法律和司法解釋中。且這些規定過於抽象,缺少具體的可操作性,不能給予舉報人切實、及時、有效的保護。與法治發達國家嚴密的證人保護制度相比,我國立法和具體舉報落實制度都明顯落後。
比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68條規定:證人可不對個人情況作出回答,確定其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檢察院保管。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5條雖然規定司法機關對要求保密的舉報人應當為其保守秘密,但案件進入審判環節後,舉報人作為證人必須在提供證言時陳述真實身份資訊,所謂保密承諾也就無從談起。
雖然近年舉報信層層轉發,又回到被舉報人手裏的案件少了,但舉報資訊的保密情況依然不樂觀,往往案件尚未啟動,被舉報人已聞風而動。而香港特區的廉政公署平均每年有近3000宗貪污舉報,由於實行嚴格“單線聯繫”制度,至今沒有舉報者因資料外泄而遭報復。至於美國水門事件中的線人“深喉”,直到2005年當事人自己説出真相前,一直就是謎。其中的制度安排,值得司法機關借鑒。
雖然《刑法》規定了報復陷害罪、打擊報復證人罪,以保障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但其立案門檻過高、刑罰太輕,不足以震懾違法者。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中“報復陷害罪”的立案標準是:導致舉報人或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如果沒達到舉報人被報復得自殺的“標準”,司法機關就無法啟動刑事追究機制;且即使打擊報復造成舉報人自殺,該罪的最高刑期也只有七年。可見在現行制度下,司法機關難以有效保護“戰友”———舉報人。
至於“隱性”的打擊報復行為,諸如被舉報人利用單位的行政職權,對舉報人在職務職級晉陞、工資福利待遇調整、工作崗位變動上設障,目前更是缺乏有效的針對措施。其實,對此並非真的無能為力,比如美國專門設立了“文官制度保護委員會”,遭打擊報復的個人可直接上訴至該委員會組織聽證會,並作出包括降級、開除公職、或處罰金的最終裁決。
事實上,在保護舉報人方面,有很多成熟的國外制度可借鑒,以彌補我們立法領域的明顯缺陷和疏漏。關鍵就在於,是不是真願意保護“戰友”。只要制度健全、執行有力,各類“隱性打擊報復”舉報人的行為,就不存在因其手段“合法”,行為隱蔽,難以界定,一直處於法律救濟的“邊緣死角”的問題。(新京報社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