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玉馳作為國家官員,犯下姦淫4歲幼女的獸行,難道不該嚴懲?一審時既不道歉,又不賠償,再審時才提出15萬元的賠償,被告人是否真誠悔罪?
雲南省大關縣原縣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主任郭玉馳,強姦4歲幼女小浴一案,一審在被告人未做出任何賠償的情況下,仍然輕判被告人五年的徒刑。雖然在公眾的關注之下,上級檢察院提起了抗訴,但是案件的進展仍不容樂觀。
在再審開庭之際,受害幼女的家長不得不面對艱難的抉擇:接受15萬元的和解賠償,但可能影響到被告人的量刑;如果拒絕,法院再審判決中他們仍可能拿不到一分錢。此前的一審中,受害家庭曾提出包括醫療費2000元、賠償精神損失費80萬元在內的,共計85萬餘元賠償額。結果一分錢都沒有賠到,而這次他們不得不選擇“拿錢和解”(據新華社)。
受害家庭為拿到遠不足以彌補自身損失的15萬元賠償,就要被迫“諒解”兇手?問題出在哪?
首先,是因為現行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過於狹隘。《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法院一直對“物質損失”做限制性解釋,2000年,最高法《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徹底將“精神損害賠償”排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之外。
而姦淫幼女的罪行,更主要是造成未成年人的心理創傷,而很難體現為“物質損失”,所以很難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得到充分的賠償。如果受害幼女要索賠精神損害賠償,必須在刑事判決之後,另案進行民事起訴,但刑事判決已經做出,錯失了與侵害者最佳的談判機會。
上個月,最高法、最高檢等聯合發佈《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也未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性侵案的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內。所以,雲南大關姦淫案即使受到公眾的強烈關注,但法院依然難以判決兇手進行精神賠償。
其二,就是如何杜絕刑事和解淪為“花錢買刑”。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和解協議書”應包含被害人“請求或者同意對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罰”的內容。
的確,囿于現行法律、司法解釋,以及受害家庭的經濟困難,小浴家可能不得不接受刑事和解;但反過來説,這15萬元遠低於郭玉馳的罪行對受害幼女及其家庭造成的真實損失,這筆錢不是“恩賜”,這是受害幼女家應得的。
須知道,經濟賠償是真誠悔罪的應有之義,如果當事人以降低刑罰標準作為賠償數額的條件,那麼就證明其賠償是為了“買刑”,也就違背了刑事和解的前提條件。今年2月,最高法院刑五庭庭長高貴君在回應“花錢買刑”問題時説:將賠償與量刑相聯繫,應滿足3個條件:首先在適用範圍上有嚴格的界定,主要適用於因婚姻家庭矛盾等民間糾紛引發的案件;其次要綜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情節等;最後要考慮被告人是否真誠認罪、悔罪,被害方是否予以諒解。
郭玉馳作為國家官員,犯下姦淫4歲幼女的獸行,難道不該嚴懲?一審時既不道歉,又不賠償,再審時才提出15萬元的賠償,被告人是否真誠悔罪?希望再審法院審慎判斷,不要像一審那樣再次留下爭議。(徐明軒)